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聲字,112年度,3號
TPDV,112,勞全聲,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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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耀中
辛宏賓
林志遠
林裕順
共同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簽署 「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下稱系爭保密增修 條款),伊等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詎伊等於離職後未遵 守之,而至第三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 公司)任職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等於113年10 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提供服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駁回聲 請人王耀中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 利誘相對人員工離職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系 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記載伊等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因聲請人掌握伊研發領域、定價策略等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 ,如繼續為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將摧毀伊長期投入的努 力與獲得之研發成果,嚴重影響伊於市場之競爭優勢,對伊 造成以金錢無法彌補之無可回復損害,而伊所欲保全之權利 擬達成之終局目的係聲請人依約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並非給 付金錢所可替代,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分別有明定, 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 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 影響,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 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 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 付達其目的
 ⒈相對人以兩造簽署系爭保密增修條款,聲請人同意遵守競業 禁止義務,詎聲請人於離職後未遵守該義務,至台達電公司 任職,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最先進、最核心之營業及技術機 密資訊,一旦其等任職於台達電公司,將使相對人投注鉅額 資金與大量人力取得之研發成果與合法經營利益受到不當侵 害,為防止發生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以及急迫之危險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 即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 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 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是 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係請求聲請人履行系爭保密增修條款, 以避免聲請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 密遭不當揭露,以及同業不當競爭,參酌營業秘密一旦被揭 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而使相對人有無法彌補 之損害,核其性質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請求目的。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嗣後得依兩造間之約款或民法債務不履 行等相關規定,提起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本案訴訟向聲請人 請求賠償,而該等請求性質並非不能以金錢替代或補償等語 。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保全的目的,係請求 聲請人履行系爭保密增修條款,避免因聲請人至台達電公司



任職而揭露其等於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營業秘 密,進而影響相對人於市場之競爭優勢,已如前述,而非在 保全系爭保密增修約款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利益,且營業 秘密具有特殊性,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縱相對人嗣後得 依系爭保密增修約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其內容已變 更為金錢債權,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禁止為一定行為)已 無從實現。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等語,要非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將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造成聲請人憲法核心 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未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 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 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對 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2年薪資之損失;此外,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無從於競業禁止之2年期間不得至非 與相對人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第三人公司任職或服務,對 聲請人而言,難認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等 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 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實係爭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是否適法,然該案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相對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5月15日北院忠民愛112勞全4字第1120009270 號函為憑,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要件無涉;甚且, 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形同聲請人 得以供擔保為競業禁止行為,顯不能達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 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人復未就因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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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