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81號
TPDV,112,全,8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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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孟茹律師
王碩勛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並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經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名稱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商業合作關係,於民國90年5月15日 、90年6月13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4日、100年1月14日 、104年2月5日先後訂立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 充協議條款、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業務協 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共同發行太平洋SO



GO百貨聯名卡,相對人卻屢屢違約,並提付仲裁請求確認對於 系爭契約有任意終止權,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 人對於系爭契約有終止權,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收受判斷書後,隨即於112年2月14日發函向聲請人表示於函 到翌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而6個月期間不足以 使聲請人妥善安排及通知70餘萬持卡人換卡並保障持卡人權益 ,且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創設法無明文之不 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權,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聲請人已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避免於裁判確 定前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 訴確定前,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應繼續履行等情。聲請人雖提 出系爭契約(聲證1至6)、新聞網頁(聲證7至11)、存證信函(聲 證12)為證,釋明其主張,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 出系爭仲裁判斷(相證1)為證。經查:
 ㈠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僅於仲裁判 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且別無仲裁合意時,得就該爭議事 項提起訴訟。因此,在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關 於業經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非屬尚待本案訴訟確定之法律 關係,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違反仲裁判斷 或有礙當事人依仲裁判斷行使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兩造間有關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有無任意終止權之爭議,既 然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有終止權,但 應於6個月前通知聲請人(相證1),此判斷,於兩造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兩造 無從就上開爭議另提起訴訟。
 ㈢聲請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命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指系爭仲裁判斷創設法無明文之不定期 限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權)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指仲裁 庭未就聲請人所主張終止前合理作業時間為必要之調查)為 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惟尚未判決。則在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 ,聲請人對於業經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縱然仍為爭執 ,亦無從另提起訴訟,且此爭議事項已非尚待本案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 違反系爭仲裁判斷或有礙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行使權利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從而,聲請人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及相對人依系爭仲 裁判斷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終止系 爭契約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於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之訴確定前,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應繼續履行,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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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