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7號
SLDM,110,易,477,2023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鈞豪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肆罪,及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肆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鈞豪楊家偉為同事,詎葉鈞豪明知楊家偉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雖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因心 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 害之判斷,竟乘楊家偉因上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為下列犯行:
(一)葉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先向 楊家偉陳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由台新銀行承辦業務員傳真 貸款申請書後,提供該申請書予楊家偉填寫,及在收件地址 處填寫葉鈞豪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戶籍地址 ,嗣送件至台新銀行審核後,復於同年8月1日,由葉鈞豪帶 同楊家偉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與台新銀行承辦業務員 辦理對保,而以楊家偉名義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台新銀行將39萬6500元撥入楊 家偉甫於同年8月2日開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開戶時存入款項,共有 39萬7500元;葉鈞豪在得知台新銀行撥款後,旋向楊家偉陳 稱:由其保管提款卡較為安全、楊家偉之家人不會發現等語 ,順利取得楊家偉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



於同年8月2日至11月5日間,未獲楊家偉授權,以將提款卡 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款項共計38萬6500元(107年11月5日帳戶餘額剩8元) 供己使用。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陸續繳款清償,惟 迄至000年00月間,貸款仍積欠29萬8495元(不含利息)尚 未清償。
(二)葉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8月7日,以辦理信用卡可共同花用為由,乘楊家偉 不諳金融支付工具意義之情形,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予楊家偉填寫,並在收件地址處填寫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 嗣送件至台新銀行後,經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待收受台新銀行寄 送之信用卡後,葉鈞豪再向楊家偉陳稱:將信用卡交由其保 管較為安全等語,楊家偉遂聽從葉鈞豪所述,將信用卡交予 葉鈞豪葉鈞豪取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未獲楊家偉授權即 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 19所示之日期,經由網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楊家偉同意以 此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楊家偉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線上 刷卡費用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如附表一編號1、8、19 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家偉、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8、20至25所示之日期,以感 應刷卡免簽單之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8、20 至25所示之金額;因葉鈞豪上揭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得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因此同意交易並交付葉鈞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5至25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使葉鈞豪享有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產上利益。其後,葉鈞豪為免事 跡敗露,並為能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期信用卡帳單時,僅繳交如附表二「實際繳納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迄至000年0月間,仍累積2萬3979元之積欠款項 (含未繳卡費、違約金、循環與遲延利息等)未能償還。(三)葉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再度建議楊 家偉辦理貸款,並同樣提供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作為收件地 址,繼於108年2月16日,由楊家偉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填寫



相關資料送件審核,約1週後,楊家偉再至同一分行與星展 銀行承辦業務員辦理對保,而以楊家偉之名義貸得信用貸款 32萬元,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星展銀行於同年2月25日將3 1萬970元撥入楊家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葉鈞豪在得知星展銀行撥款後, 旋向楊家偉陳稱:由其保管提款卡較為安全、楊家偉之家人 不會發現等語,順利取得楊家偉所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後,即於同年2月25日11月9日間,未獲楊家偉授權, 以將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提 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共計29萬5660元(108年11月9日帳戶餘 額剩60元)供己使用。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陸續繳 款清償,惟迄至000年00月間,貸款仍積欠24萬7943元(不 含利息)尚未清償。
(四)楊家偉前於104年間曾申辦玉山銀行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使 用,於109年間需辦理更換信用卡,葉鈞豪得知此事後,即 以信用卡交由其保管較為安全為由,由楊家偉通訊地址更 改為葉鈞豪之上址戶籍地,楊家偉並聽從葉鈞豪所述,將其 換發後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交予葉鈞豪葉鈞豪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 ,未獲楊家偉授權即擅自使用該信用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經由網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上開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楊家偉同 意以此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 示楊家偉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前揭線上刷卡費用 意思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楊家偉、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葉鈞豪上揭行為,致附表三所示 之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且得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因此同意交易並交付葉鈞豪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使葉鈞豪享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產上利益。其後,葉鈞豪為免事跡敗露, 並為能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僅於如附表四示之繳款日,繳交 如附表四「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109年10月12日之 後,仍有4萬2118元積欠款項未能償還。
二、案經楊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查因檢察官均未令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具結 後證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上開供述作為證據,是 應認告訴人楊家偉、證人楊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特信性」),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 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 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 當之。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 自然反應之發言,或於審判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 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 同之陳述,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本案中以其名義辦理 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暨提款卡、信用卡何以為被告所持有 ,另被告是否獲其授權或得其同意使用提款卡、信用卡等待 證事實,均有明確陳述,核與其本院審理時就絕大部分待證 事實證述:不知道、不清楚、不太瞭解、忘記了、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5頁),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形。再者,本院審酌告訴人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 ,與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尚無 暇衡量利害關係或受人情壓力而影響其陳述之意志,另亦無 事證顯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相較之下,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且已大抵 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而得預先思考如何陳述,兼以其與被 告仍為同事關係,亦受被告同處在法庭內之壓力所影響,足 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已無從再取得與告訴人警詢相



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 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關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之爭執外,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2頁 ),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認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知悉告訴人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確有協助、建議告訴人向台新 銀行、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各筆貸款撥入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 卡,後續其亦有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花用,2筆信用貸 款仍有積欠本金、利息尚未償還,又其確有協助告訴人向台 新銀行辦理核發信用卡,且提供其戶籍地址作為上開貸款辦 理、信用卡核發之收件、通訊地址,另於告訴人換發玉山銀 行信用卡時,其亦提供戶籍地址予告訴人更改通訊地址,嗣 後其亦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 、附表三所示日期,使用信用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商 店,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就台新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則僅繳納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仍有積欠信用卡費用尚未償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貸款的部 分,是我跟告訴人商量,告訴人說他缺錢花用,叫我幫他找 銀行來貸款,當時另一個同事在場也有聽到。錢匯到帳戶後 ,是告訴人怕他弟弟會查到,說先放我這邊,若告訴人要用



錢,再由我提領給他,告訴人有欠同事錢,我就會直接提款 拿錢還該位同事,每一天告訴人抽菸、吃東西或吃飯,我都 會拿錢給他。告訴人在清潔隊的薪水,因為他叔叔怕他會亂 用,所以薪水都由他叔叔保管;信用卡的部分,告訴人的國 旅卡(即玉山銀行信用卡)是他拿給我保管,請我去刷東西 ,那個東西再拿來賣,賣的錢由我們兩個花用,也是告訴人 同意的。另台新的信用卡是因為當初在台新辦貸款時,業務 說一併辦信用卡,辦完後因為告訴人的弟弟都會查他的皮包 或口袋,才放我這裡,台新的信用卡是得告訴人同意,也是 用來買東西變賣,賣的錢一樣由我們兩個花用,其他如加油 、繳電信費也都是告訴人同意才去刷卡的,因為之前告訴人 跟我相處時,也常有由我這邊出錢,我也有請他云云。惟查 :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告先協助、建議告訴人向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各筆貸款撥入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被告後續則持提款卡,陸續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或轉 出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之總計款項,2筆信用 貸款仍有積欠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之本金尚未 償還。又被告協助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核發信用卡,且提 供其戶籍地址作為上開貸款辦理、信用卡核發之收件、通訊 地址,另於告訴人換發玉山銀行信用卡時,其亦提供戶籍地 址予告訴人更改通訊地址,嗣後其亦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2 家銀行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日期,使用信用 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消費如附表一、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而就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則 僅繳納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仍有積欠2家銀行如 事實欄一、(二)及一、(四)所示信用卡費用尚未償還等情, 業據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時指訴無誤(見偵卷第14至16頁) ,且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台新銀 行貸款業務人員黃雅鈴、證人即星展銀行貸款業務人員戚光 銘各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信用貸款之辦理、對保與撥款情形明 確(見偵卷第135至136、 180至18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公司)110年2月24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00003131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金資訊頁籤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07699號函檢附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36號支付命令1件(見偵卷第53 、116至120、243至252、294頁);台新銀行公司上開同一



函文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07年9月至110年2月 之信用卡對帳單共1份、台新銀行公司110年3月30日之回函1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 2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6648號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53至115、187、189、322頁);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0年1月26日(110)消金作服字第022號 函檢附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及業務人 員(同對保人員)之年籍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 10年3月4日、4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9287、11000 17410號函檢附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76號支付命令1件( 見偵卷第126至134、184至186、240至242、293頁);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 110000028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0年3月3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9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月22 日、109年2月11日之2筆消費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 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0398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21至123、140至141、320至321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 ,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前於88年7月3日即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之精 神障礙人士,且毋須重新鑑定,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60至261頁),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於107年7月時,認識告訴人約2、3年時間,知悉告訴人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4、127頁),參以證人張清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同事,我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 礙,因為人家會講,告訴人也有卡,我與告訴人互動時,看 得出來告訴人有身心障礙,告訴人講話有時有說不出話的狀 況,反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15至116頁) ,均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過程,其應可觀察到告訴人 之辨別能力、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不足。此外,證人即告 訴人胞弟楊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88年就受鑑定 中度障礙,大部分場所都要我陪同,平常的生活能力需要我 教導,假設他去便利商店,我給他1000元他會直接花完,因 為他容易聽別人指示,不會分辨對錯。例如便利商店如果有 行銷活動,店員只要問「你有需要購買嗎,母親節蛋糕之類 的」,告訴人都會說好,可能會聽從別人指示,1000元就直 接付掉了,只剩下零錢。告訴人不會使用電腦設備,也不會



使用信用卡,104年告訴人申辦國旅卡,在這之前的刷卡消 費都是叔叔或我帶告訴人出遊時有刷卡,告訴人在旁邊,由 他簽名。告訴人的薪水平常全部交由我叔叔管理,告訴人是 領零用錢,每天500元,一個月大概1萬5000元,由我代為轉 發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又告訴人確實 因中度智能障礙,為本院民事庭選定證人楊進龍為其輔助人 ,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有本院110年度輔宣 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9至311頁),依 裁定內容,可知告訴人係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訊問以審 驗其身心狀況,而告訴人僅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不具有加 減法之計算能力,另醫師審酌告訴人之生活史、病史與鑑定 時臨床所見,認告訴人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具部分生活能 力,略具社會功能,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 床診驗為「智能不足,中度」,病因不詳,車禍導致之顱內 出血是加重因素。告訴人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 解能力,略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 以上由專業精神科醫師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可佐證證人楊進 龍所述確屬可信。易言之,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其財經理解能力與一般人難以比擬,不論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之後續結果,或銀行信用卡此一支付工具之使用 ,均難認告訴人可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準此,本件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已久,又因工作而屬頻繁接觸之同 事關係,被告自可知悉告訴人之上開情況並加以利用,堪認 被告應係透過前開協助、建議、提供自己戶籍地址作為收件 、通訊地址等方式,並掌握告訴人因身心障礙而易於聽從他 人指示,使告訴人先辦理信用貸款、申辦或換發信用卡,嗣 後僅須以「代告訴人保管較為安全」、「不會被告訴人家人 發現」等事由,即能順利取得告訴人之上開提款卡、信用卡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缺錢花用,始與其商量,請其找 銀行來貸款,並辯稱另一同事張清江也在場聽聞云云。然查 :證人張清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辦貸款,貸款撥款時,告訴人亦有向其告知,且平常 被告與告訴人的吃喝玩樂,被告亦會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11至112頁),惟本案爭點仍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 2筆信用貸款撥款後,何以告訴人會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收受 ,以及被告是否有權限提領或轉出以告訴人名義貸得之帳戶 內款項,而證人張清江之證述顯無法釐清被告與告訴人就以



上事項有無以及如何約定。甚且,證人張清江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告訴人沒跟我講過他的收入不夠花,我有聽說告訴 人都是家裡控制的,一個月6000元還是多少,是被告講的, 一天好像200而已。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沒錢,被告說要 幫他,貸款都是被告在繳,錢可能是被告用的。告訴人缺錢 花用的事是被告跟我說的,告訴人沒跟我說,告訴人有說他 沒麼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亦顯示告訴人 未曾向證人張清江抱怨自己缺錢花用,告訴人至多僅係對外 宣稱自己沒什麼錢,此部分證言核與證人楊進龍所證稱告訴 人之薪水由叔叔代為管理,告訴人本身係領零用錢、每天50 0元等語無違。另就告訴人並無缺錢花用一情,證人楊進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沒有跟我反映過給的零用錢不 夠花,告訴人就是夠吃飯,如果另外花用的話,就是另外再 跟叔叔申請費用,我們買了東西後都有收據,再跟叔叔請款 ,告訴人現在約4萬元月薪,逐年加給,告訴人名下沒有財 產,但告訴人的存款不斐,薪水扣掉每月固定給的零用錢跟 收據支出,其他都幫告訴人存下來,定存也蠻豐厚的,告訴 人不缺錢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顯見, 被告辯稱告訴人向2家銀行貸款之動機,或以2張信用卡刷卡 購物變賣得款之動機,並不存在。
(四)被告再以前詞辯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 等,均係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知情,且不論提領之現金 或刷卡購物變賣後之得款,告訴人亦有一同花用云云。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身上沒有任何提款卡,我不會使用 提款卡,我不曾拿提款卡去領錢。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是以前 就申辦的,我曾經借給被告,他沒有說明作何用途。我不會 使用信用卡,除非叔叔帶我去買日常用品、鞋子、衣服,或 我弟弟帶我去吃好料的,才會刷信用卡。我不會在網路上買 東西,也不曾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上買東西。我不曾使用過台 新銀行、星展銀行(按:此處應為警方將玉山銀行誤為星展 銀行)提款卡到ATM領錢。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使用台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也未經過我同意提領台新銀行、星展 銀行(同上說明)帳戶內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明確 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持提款卡提領向台新銀行、星 展銀行貸得之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之信用卡。
2.細繹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自核准貸款且撥 款後,帳戶內起初原各有39萬7500元、31萬970元之餘額, 嗣後被告不僅只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個帳戶內均有多筆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見偵卷第185至186、244至252 頁),更不乏單筆萬元以上之提領或轉帳交易,顯見被告辯 稱2筆貸款款項係提領後用於告訴人本身所需,或由2人共同 花用云云,已不盡屬實,且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貸款是我們二人一起花,告訴人把卡片放我這裡,叫我每天 領500、1000之類的,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吃吃喝喝,告訴人 用這些錢請我。我們都在公司附近花費,我每天拿一點錢給 告訴人花,有幾百、也有幾千云云不符(見偵卷第9、312頁 )。
 3.再者,被告辯稱使用信用卡部分係購物變賣,得款由二人共 同花用,另汽機車加油、繳交電信費而以信用卡交易,亦係 徵得告訴人同意。然而,就刷卡購物變賣得款部分,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其無法提出將變賣款項與告訴人共分之事證(見 偵卷第313頁),且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所謂 以信用卡購物變賣之說法,係由被告以網路帳號在網路上刷 卡購買手機,變賣得款6、7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0、312頁 ),但綜觀被告使用2家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之逐筆紀錄( 見附表一、附表三),有多筆紀錄係與網路交易無涉、金額 屬小額交易之消費,且被告之消費店家中,更以遠傳電信公 司及「加油站」佔大部分比例。另觀諸前揭遠傳電信公司11 0年3月4日、11年3月24日函文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顯示(見 偵卷第140至141、187、189頁),被告使用2家銀行信用卡 繳納之電信費用,竟包括其母親與其胞姐名下之行動電話門 號,則被告是否曾如實告知,暨告訴人是否會同意以其信用 卡支付被告母、姐之電信費用,均非無疑,被告辯稱使用信 用卡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4.且查,就貸款之分期還款、信用卡消費產生之每月費用,被 告由始至終均供稱:都是由我在繳納支付,因告訴人無力負 擔。當初講的時候有講好,分期我來幫告訴人繳,告訴人沒 有共分變賣商品所得款項,則告訴人顯亦共同享有利益,但 迄至000年00月間即告訴人報案之前,被告竟願意與告訴人 約定,由被告獨力承擔分期還款、每月卡費,時間長達2年 多,其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告訴人亦有固定收入,被告所稱 曾與告訴人約定之說法,顯違反常理。實則,被告獨力承擔 分期還款、每月卡費之緣由,應係為免事跡敗露,並為能繼 續使用信用卡之故,此由被告就信用卡每月費用,大抵僅繳 交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略高於最低應繳金額,從未將該期 金額全數繳清一情即明(見附表三),益徵被告以提款卡提 款、轉帳,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 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財物,或提供行為人勞務、服務或 財產上利益,此等過程,實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即行為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 卡人,而交付財物,提供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對特約 商店而言即構成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 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 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冒用者使用持卡人之信用卡 卡,其主觀犯意仍在於詐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 勞務、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亦係特約商店之人員,非發卡銀行 甚明。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 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 、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 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 路或語音系統,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 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消費,於單筆最高 金額未逾3000元之範圍內,可為免簽名之交易,此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9月2日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07 860號函示在案。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照卷存事證,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部分,可資認定 被告使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交易時,係經由網 路或語音系統,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消費或支付費用者,應 為附表一編號1、8、19及附表三等部分,此有台新銀行公司 110年3月30日之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4日遠傳(發)



字第11010306648號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2 8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10年3月31日玉山卡 (信)字第110000049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109 年2月11日之2筆消費相關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4日 遠傳(發)字第11010300398函暨所附電信繳款紀錄等存卷可 證(見偵卷第122、141、149、151、189、190、192、196、 198、204、210、216、222、228、234、320至322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當初以信用卡消費時,確實有使用 網路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130頁)。至附 表一其餘交易,因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且被告對於哪些商 店係以網路方式消費已不復記憶,此部分自應從被告有利之 認定,均認被告使用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時,係以感應刷卡 免簽單之方式為之。此外,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 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店「 聯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內湖」等部分,被告使用信用卡 交易所詐取者,並非有形之財物,而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 已提供之電信或電力服務,故被告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三)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二)前段及一、( 四)前段部分【即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2.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後段及一、(四)後段【即附表一 、附表三】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附表一編號8、19與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8、20至25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部分所為,係 犯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就此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敘述被告以何方式使告訴人將台新銀 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外,並已敘述被告持提款卡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並花用一空之事實,有關被告嗣後之提領、轉 帳行為,亦應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 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4.至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就此二部 分之犯罪事實,除敘述被告以何方式使告訴人將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交付外,並已敘述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 信用卡,而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行為。且查, 被告對於告訴人乘機施詐取得者,係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 為一有形財物,起訴書認被告以此方式對發卡銀行取得刷卡 費之不法利益,恐有混淆被告乘機施詐之對象,暨被告冒名 使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時,其施詐對象應為特約商店,而非發 卡銀行,是關於此二部分被告之所犯法條,起訴書之認定過 於簡化。申言之,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部分,所犯 應係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本院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冒名使用信用卡,而為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