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
債 權 人 李峻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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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
債 務 人 鐘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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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
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執行程序中為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