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7號
TYDM,111,重訴,17,20230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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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139號、第44141號、第4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沒收。
事 實
一、戊○○與○○○為母子關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許,在上址住所房間內 ,因索討金錢未果而與○○○發生口角爭執,竟情緒失控,基 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朝○○○胸部攻 擊致○○○倒地不起並因而受有左肺部下葉局部挫傷出血、左 外側之第4、5、6根肋骨骨折、左後第5、7肋間局部出血之 傷勢,隨後復前往廚房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菜刀集中朝○○ ○之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頭部受有多處大區 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之傷害,並於左耳、鼻部 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之銳器傷,終因大量出血而死亡 。嗣戊○○見○○○流血倒地不起,至陽台大聲呼救,瀕死之○○○ 亦竭力求救,他棟鄰居○○○聽聞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 消防隊轉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 示意見即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4頁),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段殺死被害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 我當時頭腦鈍鈍的,鬼上身,我承認我有殺人,但我當時不 知道攻擊的是我母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在行為前早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且因有施用毒品,導致行 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是以縱使被告所為構成 犯罪,其行為時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得免除或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手段殺死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9-12頁、偵字第44139號卷第17-18 頁、第111-115頁、第171-173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4 頁、卷三第66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2月6日轄內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相驗照片46張、死亡案解剖照片8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08042748號鑑定書、110 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9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聲字第1108039506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57頁、第111-123頁、第131-155 頁、第157-201頁、偵字第44139號卷第101-106頁、偵字 第44141號卷第47頁、偵字第44206號卷第77-96頁、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之菜刀2把可佐,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知悉殺害之對象為其母親○○○:  1.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即供稱:我跟母親發生一 些爭執,有一些衝動,我就到廚房拿兩把菜刀,我拿菜刀 殺死我母親,砍她脖子還有頭部,之後我母親就倒在地上 ,我母親是我持刀砍死等語(見偵字第44141號卷第11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早上有跟我母親發生爭執, 所以我就拿菜刀攻擊我母親,後來我拿兩把菜刀,一把拿 來砍我母親,一把拿來砍我自己等語(見偵字第44139號 卷第18頁),而後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復供稱:我承認 殺害我母親○○○,因為事發當天我和她發生爭執,當時家 裡快沒錢了,我想要跟我母親要錢花用,我想拿錢去買東 西吃,我母親不信任我不想給我錢,我那時氣不過就先用 拳頭攻擊我母親胸部部位,她倒地後我就去廚房拿一把菜 刀砍我母親等語(見偵字第44139號卷第112-113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為本件犯行前係



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未果,因而情緒失控萌生殺機,其對 下手殺害之人為其母○○○不僅瞭然於心,對於下手殺人之 前因與動機亦相當清楚,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受精神疾病所 苦(此部分詳見後述),但其對於攻擊之對象為其母親○○ ○一事仍有認知,並以上揭手段為本件殺人行為,是被告 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及犯行自堪認定。其嗣後翻 易前詞辯稱殺人當下不知悉殺害者為其母親云云,不過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均為被告用以砍殺被害人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4141號卷 第11頁),且上開扣案菜刀經以棉棒採取刀刃上之血跡送 驗後,亦確認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聲字第 1108039506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1-213頁)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菜刀砍殺被害人,公 訴意旨認被告僅使用附表編號1之菜刀砍殺被害人,尚有 違誤,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 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 部攻擊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菜刀2把集中朝被害人之臉部及頭頸部位揮砍46刀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生命、 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另被告行為時雖有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事,但未達刑法第19條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程度,理由如下:
  1.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 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 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 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生理 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 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 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 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 而為綜合判斷。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 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醫學、心理鑑定結果 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 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 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 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依上揭流程先予究明。  2.而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一事,檢察官於偵查中 曾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總和所有 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個案(即被告)自105年開始頻繁 多重物質使用,期間偶有精神病症狀(短暫幻覺);自11 0年起其精神病症狀加劇,包含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 想等,上述症狀隨物質使用起伏,時有現實感缺損,但未 曾出現嚴重暴力行為,且個案可認知物質使用與其精神病 症狀具部分相關性。然犯行當下,鑑定團隊評估個案受精 神病症狀影響更劇,出現失定向感、行為混亂、邏輯能力 缺損等情形,此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1-447頁)。
  3.另本院為求慎重,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再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 略以:曾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在入桃園看守所(即案發後)規則治療前有幻聽、身體幻 覺、妄想等症狀,於規律服藥情況下,未觀察到有明顯精 神病症狀,然其反應速度緩慢,伴隨頻繁的思考中斷,目 前認知表現屬於輕度缺損障礙範圍。雖曾員的精神疾病亦 需考慮為「物質引發的精神病」(意即使用毒品下會出現 精神病症狀),然而自犯案後收押未使用毒品已逾3個月 ,由桃監的病歷紀錄可見曾員的精神病症狀仍存,故推測 曾員原就存在精神病症狀,若有毒品使用僅是加重其症狀 的嚴重度,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



重訴字卷二第467-475頁),是綜上以觀,被告為本案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存在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應屬明確。
4.惟關於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論,因此部分涉及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應由法 院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 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而判斷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時,則有依照行為人行 為前(準備)、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等相關行為 綜合判斷之必要,查:
  ⑴就被告行為前而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 時均供稱其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刀殺害被害 人,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復坦認係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 花用不成,因而先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再持菜刀殺害 被害人,可見被告行為前意識清楚,對其行兇動機係因索 討金錢不成因而心生不忿甚屬明瞭,其猝然行兇之動機及 起因並非精神疾病導致之幻聽、幻視、幻覺所致,甚屬明 確。   
  ⑵就被告行為時而言,因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僅被告及被害 人二人在案發地點,而案發地點又屬家內,無監視器或其 他影像紀錄可憑,亦無街坊鄰居見聞或聽聞案發當下之情 形,是此部分尚乏證據可直接判斷。
  ⑶就被告行為後而言,參酌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鄰居○○○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我不知悉○○○何時死亡,我是在今日 早上6時許聽到○○○的兒子站在陽台大吼大叫,大喊著來救 我媽媽,我就往對面看,同時我也聽到○○○在大叫要她兒 子救她,我看到○○○的腳有在抽動,我就問○○○的兒子發生 什麼事,○○○的兒子就搖手但沒有說話,然後把窗簾拉起 來,我就趕快請我太太打119,後來大約20分鐘消防人員 到場後,說要請警察來,我就在外面等語(見相字卷第43 -46頁、第95-96頁),及案發當日到場員警陳麒益、林慶 欣、王聖元出具職務報告稱:職接獲報案稱有民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求救,隨即前往現場暸解,到 場後消防局人員已於現場救護,並有一男子(即被告)身 處於上開地址之4樓浴室外窗台(未設有攔杆等保護措施 ),該男子渾身是血、精神渙散、重複揮舞雙手且口中念 念有詞,時而蹲坐時而站立於該窗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



樓往下跳,經由本分局員警安撫該名男子情緒後,由員警 及消防隊員於該窗口將其帶離危險處所等語(見偵字第44 141號卷第47頁),可見被告行兇後,對外意識出現混亂 情況,外顯行為也出現欠缺日常合理性及一貫性之現象( 如一方面至陽台呼喊請求鄰居救援被害人,但又在鄰居○○ ○詢問情況時拉上窗簾)。
  ⑷復參酌長庚醫院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稱:個案自1 10年4月起,精神病症狀明顯,且隨毒品使用起伏,包括 聽幻覺、視幻覺及怪異宗教妄想,亦曾因此出現干擾行為 ,上開情形持續至犯行前;犯行後警方到場及被帶至警局 時,個案有失定向感、混亂行為,合併邏輯能力及現實感 缺損;個案收押後直至鑑定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 23日),未使用毒品下,仍持續有幻覺。由上述時序及症 狀推論,個案於犯行當下,有精神病症狀(聽幻覺、怪異 宗教妄想)致精神障礙之可能性高,且無法排除因毒品使 用而加劇,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能受影響等語,及 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意見稱:曾員於案發時精神病症狀明顯 ,此案件發生時,推測曾員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 響,曾員之知覺、思考明顯受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等語,有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補充說明及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字卷二第211-213頁、第467-475頁),從而,應可 合理認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其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且該 精神障礙已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出現減低情事。
  ⑸惟就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已導致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本院考量被告行為 前夕,既然尚能為了出門購物而向被害人索討財物,顯然 其時其認知及辨識能力尚未因精神障礙而出現嚴重減損, 況且,從被告行兇之動機及起因並非出於精神疾病導致之 幻聽、幻視、幻覺,而係出於與一般兇殺案件大同小異之 金錢花銷欲望未能得到滿足,因而將其不滿發洩於遭其索 要金錢之人,更可得見被告雖受精神疾病所苦,但該精神 疾病對本件兇殺行為之影響,至多僅能說是「弱化」了被 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尚不致 導致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亞東醫院上揭精神鑑定意見僅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未認定為顯著減



低,即同此旨,從而,本院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 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在持刀砍 殺被害人後,固有至陽台大聲呼救,令他棟鄰居○○○聽聞 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護,消防隊才又轉請警方到場處理 ,然被告至陽台呼救之行為,並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為之,且本案員警進入上址住處時,從被害人大出血倒臥 在地,以及室內僅被告一人之情狀,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被告出手殺害被害人,是本案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按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 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 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 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 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締約國重申 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 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 、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 3 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 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 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



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 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 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死刑,先予敘明。從而, 本院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被害人 亦無對被告施以凌虐或其他不當對待,被告僅因向被害人 索討金錢以滿足其金錢花銷之欲望未能得到滿足,即忿而 下手殺害被害人,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高 度可責性。
  2.就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言,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害人在被告向其索討金錢時,僅表示拒絕,並未有進 一步詆毀或攻擊被告人格尊嚴之言語或舉動,足見被告於 本案所受刺激,僅係索討金錢不成所生之不快或挫敗感而 已,不僅極其輕微,且被告身為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 年人,本應自行賺錢購買所需,被害人並無供應其金錢花 銷之義務,是被告縱因索討金錢不成而感到不快或挫敗, 依社會通念亦屬被告所應接受,惟被告竟因上開刺激即出 手殺害被害人,實屬惡性重大之至。
  3.就犯罪之手段而言,被告先徒手以拳頭朝被害人胸部攻擊 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其後又前往廚房拿取附表編號1、2之 菜刀集中朝被害人之臉部及頭頸部位連續揮砍46刀,致○○ ○頭部受有多處大區域銳器砍傷、顱骨外露、頂骨破損、 於左耳、鼻部及右手等處亦均有程度不等之銳器傷,終因 大量出血而死亡,核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實屬兇殘。   4.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言:
  ⑴被告於國小期間,其學習表現(包含德、智、體、群、美 五大面向)相較同齡學生低落,級任導師也多給予努力不 足之評語。升上國中後整體學習表現更大幅滑落,明顯低 落於同齡學生,且出現明顯之缺曠課情形,級任老師對其 負面評語也從學習上的努力不足,進一步惡化為行為失檢 、隨便等針對其言行之負面評價。而進入桃園市私立永平 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就讀後,被告之學習 及術科成績大體低空飛過,而後也順利畢業,觀被告獎懲 紀錄,有因協助老師和班級事務或打掃認真獲得嘉獎之紀 錄,但也有因服儀不整、行為不檢甚至攜帶檳榔到校被記 過之紀錄,有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111年12月9日龍 小教字第111000832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校期間之學業成績 、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桃園市立平南國民中學111年12 月15日平國教字第1110009078號函及所附被告就學期間之 學業成績、品德評量及輔導紀錄、被告於永平工商之歷次



成績證明書、獎勵明細表存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395-406頁、第409-413頁、第417-431頁)。而被告畢業 並服役後,在職場上從事印刷電鍍工作約4年,後因工廠 倒閉改做陶瓷雷射切割與加工工作,離職後從事工作均為 短期工作,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檢查人員約3個月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九 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豪字第04 1號函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仁寶字 第2022121400001號函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433-435 頁、第466-1頁)。綜觀被告就學乃至職涯之歷程,其學 習意願薄弱,正向經驗不足,言行也不時牴觸學校規範, 但尚無恫嚇或傷害他人身體、財產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 失序行為。
  ⑵另依被告之表姐己○○於本院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 稱:被害人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受到家庭暴力,第二 段婚姻對象是嫁給一個不賺錢養家的酒鬼,後來被告雖然 與被害人一同跟舅舅乙○○住在一起,但舅舅的教育方式也 是鐵條教育,被告因而自小無法感受到父愛以及家庭融洽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5頁),可見被告成長過程中 因生父及繼父均非對家庭具責任感之人,至舅舅家寄居時 又未能適應寄居環境,因而未能如一般家庭之子女能在父 愛及母愛兼備之環境下成長,此節雖非無可憫之處,但從 己○○上開陳述,實未見本案被害人有任何虧欠被告之處, 是被告上開成長過程之負面環境,與其為本案殺害被害人 行為之關聯性應屬薄弱。
  5.就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而言,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綜觀被告前述就 學乃至職涯之歷程,其雖然學習意願薄弱,言行也不時牴 觸學校規範,職場上也未見出色表現,但尚無嚴重侵害社 會秩序或傷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素行,其過往品行應屬尚 可。
  6.就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而言,依長庚醫院於111年3月15 日所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心理衡鑑(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441頁),被告語言理解指數59分、知覺推 理指數50分、工作記憶56分、處理速度50分,全量表智商 47分,皆落在非常低下程度;其後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同 一心理衡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3頁),語言理解指 數66分、知覺推理指數54分、工作記憶70分、處理速度50 分,全量表智商56分,仍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  7.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在犯案前與被害人相處



狀況尚屬正常,過往並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 紀錄,雖曾受家庭暴力之通報,但原因或係被告懷疑有鬼 入侵至家中,或係懷疑中共飛彈打來,因而將被害人反鎖 於家中或廁所,方遭被害人或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相當親近 之己○○致電社政或警政系統通報,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年24日桃家防字第1110009741號 函及所附○○○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465-478頁)。因被告上開行為明顯是受到 本身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幻聽、幻視影響,不能認為被告平 日即會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暴力。另觀諸己 ○○於本院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稱:被害人於110 年9月開始洗腎後,被告願意照顧被害人,也會擔心被害 人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7-68頁),可見 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相處狀態尚處正常,被告在本案前 亦非會以拳腳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人。
  8.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不應殺人、傷人、偷 竊或詐欺,應屬人類社會亙古以來跨越不同文化的共同社 會行為準則,不應殺害身為至親之父母,更屬社會人倫之 基本準則。尤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生前曾對被告有 任何凌虐、傷害、遺棄或嚴重侮辱人格之行為,被告竟僅 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其行為自屬嚴重 違反法律規範及義務,而不待言。
  9.就犯罪所生之危害而言,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 身亡,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生存之手足亦因而痛失 至親而悲慟不已,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屬重大。  10.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言,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破門進入 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身處於未設有欄杆之4樓浴室外窗 台,並多次作勢欲由4樓往下跳,且經警方安撫情緒將其 送聯新國際醫院後,亦經醫師診斷存在頭皮開放性傷口, 而縫合25針方出院,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9頁),與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砍母親後,母親倒在地上,我就拿刀子砍我頭 部,想要砍死自己,後來我想要跳樓等語互核一致(見偵 字第44141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在情緒失控殺死被害 人後,第一時間應確實甚感痛悔,方萌生自戕之意,且其 於偵訊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可見被告就本件犯行非無悔意 ;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不知殺害之對象為其母 親,似有文過飾非之意,但整體而論,其犯後態度應屬尚 可。
  11.而就被害人家屬意見部分,被害人之二姐丁○○於警詢時稱



:被害人早晚會走掉,但我沒想到她兒子這麼狠心等語( 見相字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讓法院依法處理, 今天被告砍了40幾刀,如果是你的家人你做何感想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6頁);被害人之二弟乙○○於警詢時 稱:希望把被告關起來,最好判無期徒刑等語(見相字卷 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卷三第66頁);被害人之姪女己○○(被害人之大姐丙○○ 之女兒)於警詢時稱:對被害人的死感到遺憾等語(見相 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願意包容及原諒被告 ,如果連我都不願意原諒他,他已經無父無母,已無處可 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8頁)。
  12.綜上,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具有倫理之高度 可責性,犯罪時所受刺激依社會通念亦屬被告所應接受, 此外,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忍,所為嚴重違反法律規 範及義務,致使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生存 之手足亦因而痛失至親,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屬重大,自應 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過往品行尚可, 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前相處狀態尚處正常,被告雖不能稱 事親孝順但在本案前亦非會以拳腳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文過飾非而否認知悉殺害者為其 母,但從其犯案後第一時間持刀自戕,仍可見被告對其所 為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 礙雖然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但仍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出現一定程度之減損,考量前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立法精神,並兼顧罪刑相當原則及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為被告所有用以砍殺 被害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表:扣押物品(僅列出扣案刀具)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菜刀(刀刃長度17公分、刀最寬約7公分,有明顯刀刃缺口) 1把 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品 2 扣案菜刀 1把 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品 3 剪刀 1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毋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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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