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千瑜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 明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劉 嵐律師
何珩禎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101年度偵字第77
77號、101年度偵字第118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9號、第12433號、第15932號、102年度
偵字第1735號、第3727號、第5474號、第763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第17337號、103年度偵
字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第778號、1057號、
第10030號、106年度偵字第14472號、第14473號、第14474號、
第14475號、第14476號、第14477號、第14478號),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18635號、第18636號、第18638號、第18637號、第18632號
、第18633號、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千瑜、賴嚮
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均撤銷。
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高全成」印文各玖佰零陸枚均沒收。吳千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月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犯罪所得之發還、沒收、追徵如附表甲所示。
附表十二編號18、19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有餘額,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押物品之沒收如附表十三所示。 事 實
一、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英得利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 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 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 、劉旭瀛(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歿,另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2人則為英得 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吳千瑜並自101年2月 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12樓之6「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固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 之00「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等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信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為王惠美, 於111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嚮景;信固金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為賴玉霞);葉堂宇為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之董事長;楊月華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 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二、【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賴嚮景等人參與D專案部分】 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劉旭瀛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 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李江益擔任董事長負責尋找投 資標的;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 募投資人事宜;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 募投資人事宜;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 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並提供信固公司所有,以臺 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大 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 、劉旭瀛4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 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0萬元,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 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 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 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 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 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 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需繳交之 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一之4 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 資人所得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 至7),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 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億3,942萬7,289元(即126,189,700元+1 3,237,589元,詳如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 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三、【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參與B、A、C、E專案及葉堂 宇參與E專案;楊月華幫助A、C專案部分】 嗣於100年7月間,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因稅務及販 賣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賴嚮景發生齟齬,李江益、吳千 瑜、劉旭瀛3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於100 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千瑜自101年2月4 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資以與賴嚮景合作之D 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 且以下述A、B、C、E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又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董事兼 實際負責人,亦知悉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而
英得利財管公司係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李江 益欲以吸收之資金轉投資尚鴻公司名下之土地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以及土地,又英得利財管公司須以其所取得之資 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乃基 於幫助李江益就下列A、C專案部分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 ,與李江益成立土地抵押債權或土地買賣之合意,並收取價 金(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便於李江益對外宣傳此專案之投 資標的前景看好,藉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A、C專 案】。茲詳述各專案如下:
㈠B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 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 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卡嘎雅省剛薩 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年4月18日由李江益 與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年12月底 起對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個單位,投資 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萬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三 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萬元,最後三 個月每月領回1萬5,000元,總計領取18萬元,換算週年利率 約為百分之53,共計非法收受存款1億1,508萬5,000元(即8 9,960,000元+25,125,000元,詳如附表九及併辦意旨書告訴 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㈡A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另承前開犯意聯絡,推 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 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與李江益於100年9月間 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向尚鴻公 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 劃、整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 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三人復議定以 「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有,以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 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分割為2萬個單位, 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 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 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萬元, 並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 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一所示7種方案之一,繳交並屆 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以附表一所示方 案需繳交之金額及可領回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 附表一編號5至7),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投資人所得 利息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4與附表一編號5至7);英 得利財管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瀛等人以A專案非法 收受存款共計6,388萬4,710元(即57,169,550元+6,715,160 元,詳如附表七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 「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㈢C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復於100年9月之前某日 (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2月底,應予更正),由李江益與尚 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 行法之不確定之故意,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7, 500萬元購買尚鴻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購得前開土地後,即 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購得之前開土 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 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億元,分割為4萬個單位,每單 位繳交款項及領回款項等事宜,均與A專案相同,以此方式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及劉旭 瀛3人以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2,692萬9,175元(即12,190 ,200元+14,738,975元,詳如附表八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 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㈣李江益就A、C專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李江益於推行A、C專案募集資金時,明知投資標的即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 與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仍屬 尚鴻公司所有,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英 得利國際公司,然因債權憑證、契約書上需所有權人尚鴻公 司之具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其並未獲得 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之同意,竟告知不知情之吳千瑜 、劉旭瀛已獲得尚鴻公司授權,而由吳千瑜委請不知情之英 得利財管公司與英得利國際公司職員刻製「尚鴻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及尚鴻公司負責人「高全成」之印章各1枚(未 據扣案),並蓋用於交付與A專案之投資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與C專案之投資人之土地持分單 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而偽造以尚鴻公司為名義 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262份、土地持分 單位轉讓附表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91份,並交付給A、C專 案投資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尚鴻公司、高全成及持有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投資人。
㈤E專案: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因見市面上紅景天集團
以開店為由得以快速大量募集資金,竟起意仿效,於100年1 2月間,推由劉旭瀛與葉堂宇共同商議欲以類似手法吸收資 金。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承前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 意,並與葉堂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於101年1月5日共同 成立百年吳家公司,由葉堂宇擔任董事長,並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負責招募投資人事宜。渠等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 ,投資人一次繳交1股(2單位)5萬元,每月可領取各投資 店營業額百分之6(約1,000元)之利息,二年期滿可領回5 萬元本金,一年共約可領取利息1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達 百分之24。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與百 年吳家公司之葉堂宇4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非法收 受存款共計1,635萬元(起訴書誤為2,050萬元,詳如附表十 所示)。
四、【賴嚮景之ES專案部分】
賴嚮景因與李江益等人發生爭執,無法續行合作,遂承前開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另行成立「信固金公 司」,並以上開臺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上 抵押債權以及另由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兆豐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臺東○○○○○段000、000、000 、000、000之 、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上之 抵押債權之一部為投資標的,推出「ES方案」,將債權分割 為1,980個單位,每單位價值10萬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 利息(投資金額、領回金額及投資利率均詳附表ES所示)。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 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非法收受存款達1億3,891萬 5,00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楊月華等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 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判例(即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所
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 限。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 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 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 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 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換言之,於此情 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 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倘本院就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時,自無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之必要,庶免該 部分懸而未決,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 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 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 ,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公告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 其適用,且此乃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 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 適用餘地;故倘案件曾有上述情形,縱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應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 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能以檢察官嗣又對更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謂其與上開統一見解之要件不符 ,而排拒適用該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以: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 月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違反銀行法犯行,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2者 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②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 楊月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㈡、㈢、四違反銀行法犯行, 另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 8條罪嫌,3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③被告李江益、吳千 瑜、葉堂宇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㈤違反銀行法犯行,另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 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處罰,2者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嗣原審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均 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 月華部分則判決無罪,並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 葉堂宇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罪嫌、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罪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 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 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罪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 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之違背銀行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就被告楊月華被訴違反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等罪 嫌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判決第59-75、78-84頁)。經檢 察官及被告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等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上訴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389號),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均成立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成立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其餘被訴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 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認若構成犯 罪,與上開論罪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72-87頁)。其後,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號刑 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關於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被告吳 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均撤銷發回,經本院上 更一審(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李江益 、吳千瑜、賴嚮景均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葉堂宇成立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成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餘被訴公平 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 ,均不成立犯罪,但認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上更一審判決書第67-81 頁)。之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 華就本院上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對本院上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統一之法律 見解,乃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 案件,均自始適用,尚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 用餘地;故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 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175條)、第179條等部分於第一、二審不另為無罪 或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 、楊月華對本院上更一審判決關於得上訴之有罪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等事實,雖均發生於上開統一見解作成之前,惟仍 應適用該見解,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 楊月華被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5 條)、第179條等部分均已告無罪確定,尚不得以最高法院 將該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即謂該等部分仍未確定,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從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 、楊月華被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7 5條)、第179條等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 777號、第11867號起訴書起訴之陳俊宏、賴玉霞、王惠美、 周金樹、王興華、邱春梅、劉東漢、吳素琴、梁景發、李慧 ,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對其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被告李江益被訴業務侵占、背信(
含有罪及無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因均不得上訴 即已確定在案;高全成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389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即已確定在案;劉旭瀛(已歿)業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月3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賴嚮景、楊月華、葉堂宇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係被告吳千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千瑜 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千瑜本案犯罪之 證據資料。又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調查局及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第37項中 所列投資人陳情書、陳情狀、陳報狀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吳千瑜不同意做 為證據,依照前述規定,前開文件,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吳千瑜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江益、吳 千瑜、賴嚮景3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內容,未經具結,惟其3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是該 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 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 之依據。
六、至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 :
㈠原審、本院上訴審、上更一審及本院訊據被告李江益、吳千 瑜就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A、B、C 、D、E等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訊據 被告賴嚮景就其所經營之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以D、ES專 案向投資人取得前開款項等情坦承在案;訊據被告葉堂宇就 成立百年吳家公司,並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李江益、吳千瑜 、劉旭瀛合作以E專案向投資人取得前款款項等情坦承在案 ;且被告吳千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上更二審卷 ㈩第287頁),而被告賴嚮景、李江益、葉堂宇則否認涉有違 反銀行法犯行,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稱:英得利財管公 司與信固公司合作之D專案,係將不良債權分割販賣,係債 權轉讓之行為,並非銀行法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一般 吸引存款不會有一個實質權利的移轉或交付,更不可能有開 立發票的行為,本件顯非吸引存款的行為;伊自己也有投資 ,此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外,不能一併算入;伊目前已 經買了5、6千萬元回來,這部分要排除在犯罪所得之內,不 能一併算入,且現在仍陸續買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依卷內資料,顯示有部分投資D專案之投資人,退掉投資
該專案的錢後,轉回投資A專案,此等金額應從D專案之吸金 總額中扣除云云。被告李江益及其辯護人辯稱:英得利財管 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推出專案之獲利率,與民間互助會 或民間借款利率相較,並無過高情事,並不該當於銀行法所 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被告縱非銀行業者並有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取資金之行為,核其性質僅屬私法出售債權行為,應 非屬銀行法規範之範疇,而不應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 罪云云;被告葉堂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堂宇在百年吳 家公司只負責現場實作,完全沒有參與E專案之招攬、說明 、洽談、簽約及收款等行為,被告葉堂宇與李江益等人並無 犯意聯絡云云。另被告李江益及賴嚮景均曾辯稱:本件投資 專案發起前,曾將本案契約書交由葉安勳律師見證,經營期 間亦曾請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到場講解,亦經兩位林律 師表示販賣不良債權並無不法之處,其等均不知此舉違法, 皆無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自得免除刑事責任 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與同案共犯劉旭瀛等人於99年1 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 長,被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擔任董事,被告賴嚮景則 以不知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劉 旭瀛供承在卷,復有英得利財管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第72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者,被告賴嚮景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固公司所有之臺 東○○○○○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大 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與英得利財管公司共同推出 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其內容為以信固公司所有之前開 債權中之一部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億9,800萬元, 並分割為1萬9,8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萬元,惟投資 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予英得利財管 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期 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萬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 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 用。投資人可選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 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前後共同以D專案 共計收取附表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 「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共計1億3,942萬7, 289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同案共犯 劉旭瀛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
六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契約書、繳款收據、投資人名冊各件在卷,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 瀛3人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並以英得利財 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事實欄所載A、B、C 、E各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 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之「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投資人,分別收 受A專案6,388萬4,710元、B專案1億1,508萬5,000元、C專案 2,692萬9,175元、E專案1,63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江益、 吳千瑜及同案共犯劉旭瀛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至十及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 金額表所示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權益證明書、共同開 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持分單 位轉讓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賴嚮景 於100年11月17日成立信固金公司,並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為主體,且以事實欄所載ES專案之方式,向如附表十一所示 投資人收受1億3,89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嚮景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十一所示投 資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件在卷,此 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