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331號
FYEV,112,豐小,331,2023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李宏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 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出具民事報狀表示不願意 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訂勞動契約,並約 定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 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疏忽追撞前方車 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不 正確,當場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原告 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原告並於110年10月7日繳納完畢。(二)原告調查發現系 爭車輛於110年7月30、31日及同年8月1、4、5、7、月8日均 係由被告駕駛出勤,且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出現時 間不準確之情形,然因被告未每日對車輛進行設備查核,亦



未於駛車憑單背面註記系爭車輛故障須報修,故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為此爰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訂勞動契 約,並約定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而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即系爭車 輛)出勤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出現時間不準確之 情形,然因被告未每日對車輛進行設備查核,亦未於駛車 憑單背面註記系爭車輛故障須報修,致原告遭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9,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