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30號
HLEV,112,花原小,3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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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彭雨生
謝京燁
複代理人 李睿奇
被 告 鍾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忠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47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甲○○○,並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與鎮國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過失而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光宗所有且為訴外人金宇杰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



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修車費用即零件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由卷 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29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 0094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駕照資 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0頁), 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開時間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 酒後騎乘系爭A車沿林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 口要左轉進入鎮國街,適金宇杰騎乘系爭B車在被告後方亦 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該路口 附近處發生碰撞,被告經警為酒測,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是以,被告既酒後且無照駕車 ,並有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發 生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另 金宇杰本件經核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上開 肇事情形、金宇杰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金宇 杰、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10%、90%之過失比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修車費 用即零件費31,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保單資料、系爭B 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 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7頁),經 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型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31,000元,然查系爭B 車為108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則該車 自出廠日10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6月3日止,已使 用2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638元 (計算式如附件),亦即為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金宇杰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10%過失責任,既如 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974元(計算式:6,638×90﹪=5 ,97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1,000×0.536=16,6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00-16,616=14,384   第2年折舊值 14,384×0.536=7,7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48-7,710=6,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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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