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29號
HLEV,112,花原小,29,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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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楊世瑜
被 告 潘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忠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志摩昌彥,且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 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至131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志摩昌彥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 吉安慶南二街慶豐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左方 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慧珍所有且為訴外人王哲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424元(含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6,797元、零件費 4,6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3,42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由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 12年3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074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駛人駕照資料等影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69頁),及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27頁)等,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於上開時間 被告僅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系 爭A車沿慶南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適王哲仲駕駛系爭B車沿慶豐八街南往北方向亦行駛 至系爭路口,兩車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慶豐八街之道路為 雙向各1車道,慶南二街為1車道等情。是以,系爭路口既為 無號誌路口,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所行駛之車道數較王哲仲 駕駛之系爭B車行駛之車道數少,則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時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路口前暫停禮讓為多線道車之系爭B 車通行,然本件被告既有發生車禍,足見其並未於系爭路口 暫停禮讓,是被告之上開騎車行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又王哲仲駕駛之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 上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王哲仲有於



通過系爭路口前先減速慢行確認對向來車狀況,應可發現被 告將騎車通過該路口而可及時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惟本 件確實有發生系爭車禍,故可徵王哲仲應未於通過系爭路口 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車行為亦有過失,為 肇事次因。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王哲仲與被告過失情節 並綜合所有證據,認王哲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承保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 因被告過失致該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車之維修費 用13,424元(含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6,797元、零件費4, 6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保單資料、系爭B車行車執照、 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137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 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 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3,424元,然查該車 為102年8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 用係含零件4,602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即111年2月2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上開說明,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60元(計算式:4,602×1/10=46 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2,025元、烤漆費



6,797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共應為9,28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哲仲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 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497元(計算式:9,282×70﹪=6 ,49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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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