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18號
HLEV,112,花原小,1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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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張芊妤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三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吉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與同 向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右後側受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偏 行駛,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原告將系爭車送估價修理費需33,504元(含工 資21,839元,零件11,66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的車只有估價沒 有維修,要提供發票證明,如果鑑定為被告全部過失,被告 的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對於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全部過失 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提出車禍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為憑(卷2 3至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等可參(卷37至7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車受損後,原告送請估價修理費為33,504元(含工資21, 839元,零件11,66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卷29、30 頁),堪信為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系爭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53 頁),系爭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逾17年(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 167元(11665×0.1=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21,839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006元(116 7+21839=2300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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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