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小字,112年度,7號
HLEV,112,花勞小,7,202308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彭江南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 2年度花勞補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333元,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卷第33頁),經10日(即自112年5月15日)發 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 佐(見卷第35-3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