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8444號
KSDV,112,司票,8444,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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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44號
聲 請 人 陳柏言

相 對 人 林永欽

李美華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001 111年3月1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3日 002 111年3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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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