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51號
KSDV,110,重訴,15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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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木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定作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 之龍門( 核四) 第一、二號機汽輪發電機暨輔助 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其中核四第一、二號 機汽輪發電機保養平台安裝工作等工程分包由原告次承攬( 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嗣兩造就該分包工程違約金等款項爭 議進行協議,並於民國107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 第1條約定:被告、台電公司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涉訟之10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結果(含 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另案),被告遭 台電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低於新臺幣(下同)803萬6950 元(未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同意將低於系爭款項之部 分返還原告;另兩造間未就逾期罰款、訴訟費用、工安罰款 、代購材料費等另為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29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雙方以4000萬元 (含稅)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 履行,因關於前開逾期罰款等款項數額尚有未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萬6950元(即系 爭款項)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台電公司停建系爭工程,兩造為終結系 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爭執,因而於107年4月2日簽立系



協議書;又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兩造係以系爭分包工程契 約、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因此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系爭款項應為「承攬人 之報酬」,及兩造就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其餘請求權拋棄, 因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已於雙方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確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遲至110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況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款項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 ,且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於雙方成立系爭和解 時,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405萬元,該金額並未低於系爭款項 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已就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包工程之工程款亦無任何請求權 可資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18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 審卷第25-27頁)。
 ㈡被告與台電公司於系爭另案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均陳稱同意法院之和解方案,但被告主張雙方於90年7月18 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僅第七分項逾期140.5天,應計罰之逾期 違約金為1405萬元,台電公司則主張該公司以總額4000萬元 與被告和解,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系爭另案卷二 第32-33頁)。
 ㈢被告與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於系爭另案達成和解(即系 爭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第1條約定台電公司願 支付被告4000萬元,雙方以總額4000萬元和解成立,後續雙 方進行工程結算,105年9月22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另案言詞 辯論筆錄、台電公司112年1月13日電核火字第1113600792號 函暨檢附統一發票、扣收憑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 考(系爭另案卷二第34-35頁、院卷第223-227頁)。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1.系爭協議書之定性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又在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因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紛爭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 協議書第1條所載:「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同意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契約計罰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 司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36,950元(未稅);惟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機汽輪發電機暨輔助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及履行該契約期間辦理之歷次變更契約是否有逾期乙案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4號返還逾期罰款案件),若該訴訟案最後 結果(包含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於任何情形之下成立訴訟上和解,城州工程機械有 限公司均不得異議),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低於8,036,950元( 未稅),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低於8,036,95 0元(未稅)之部分,返還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法院 執行債務扣押預估金額5,910,443元,正確金額仍須待法 院確認,倘有不足,將於返還前述之逾期違約金時,予以 抵扣之。有關退還履約保證金另案辦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審卷第25-27頁)。  ⑶承上,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兩造就已存在之債務 即系爭款項,約定於預期之不確事實發生時履行即系爭另 案訴訟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認定,被告遭台電公司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需低於系爭款項之金額時,被告同意將 低於系爭款項之部分返還原告,顯然系爭款項返還之發生 或消滅繫於前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 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是以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變更原有債之標的,僅就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約定不 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期限屆,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換 言之,原告對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於期限屆至,而發 生效力,參酌前開說明,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和



解契約內容,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則系爭款項既係依原本之法 律關係即系爭分包工程契約所為請求,其性質應為承攬人 之報酬。
 2.系爭款項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間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附始期之法律 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明文 定之。另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 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台電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於系爭另案達成系爭和解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以船體 字第1084150005號函檢附系爭和解筆錄通知原告,其與台 電公司已成立系爭和解,並通知原告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事 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108年1月24日函文及該函所附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83頁、第299-300頁); 又被告、台電公司成立之系爭和解並未確認台電公司對被 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參酌前開說明,可知台電公司 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應低於系爭款項金額之事實 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復依前開民法第102條1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因期限屆至而 得以行使;再系爭協議書屬認定性之和解乙節,業已說明 如前,因此依前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系爭款項之 時效應為2年短期時效,是以自原告收受前開108年1月24 日函文後2年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0年4月19日始 提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亦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章 可佐(審卷第11頁);基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虛 枉,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1.本件觀之系爭另案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被 告於該案主張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405萬元,而台電公司對此 金額僅稱尊重而未爭執(系爭另案卷二第31-33頁);又被 告、台電公司以4000萬元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金額4000萬 元無法計算逾期違約金所佔比例乙節,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 月13日電核火字第1113600792號函及檢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統一發票、扣收憑證在卷可佐(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難認 有據,其主張尚難採認。
 2.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405萬元應由 由原告、訴外人鋐原公司依各自施工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 金後,按比例認定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之和解乙節 ,本院已說明如前;又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係以 系爭分包工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該協議書僅有認定 之效力,縱本院依系爭分包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審理逾期違 約金之金額,亦不得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審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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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