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7號
KSHV,112,再,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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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
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於民國104 年3月間為借新還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 稱台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林王素遲死亡,兩造同為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為由,起訴請求伊償還伊就系爭貸款債務之應分擔部分,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伊應給付各再審被告878,61 8元,已告確定(下稱前程序,該確定判決下稱判決);伊 對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下稱前再審程序,該確定 判決下稱判決)。惟林王素遲於向台企銀貸款前已為輕、 中度失智之多病老人,復有高額租金收入,原無申辦系爭貸 款之能力及必要,系爭貸款亦非由林王素遲所動支,則系爭 貸款實由再審被告以林王素遲之名義申辦,判決認定林王 素遲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又前再審程序變動合議庭法官配置,違反法定法官 原則,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更新辯論程序,且未 審酌伊之再審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 定,則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再者,再審被告甲○○、乙○○、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8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林王 素遲於103年5月3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伊



與伊父就林王素遲之遺產僅得繼承特留分,則伊與伊父應即 無庸分擔系爭貸款債務,故判決另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前再審程序確定判決(即判決)及前程序二審確定判決 (即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 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再 審原告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前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 由而以判決駁回,則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224條規定,系爭遺囑對 再審原告所繼承之系爭貸款債務不生影響,則本件再審之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或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之本案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及前再審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實:
 ㈠林王素遲為18年1月31日生,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女(再審原告為長子)。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7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鳳松路16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林 王素遲所有,於103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㈢林王素遲自96年起以系爭房地為台企銀設定抵押權,以向台 企銀貸款,末於104年3月25日邀同再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台企銀簽訂循環額度最高限額2,100萬元之個人貸款綜合 契約(即系爭貸款)。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時,系 爭貸款未經清償之本息合計為2,108萬6,848元,嗣於107年3 月31日由再審被告清償完畢。
 ㈣林王素遲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超商),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102年3月25日向全家超商收取押金4 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林王素遲、再審被告與全家超 商簽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如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92頁所 示),再審被告與全家超商於103年4月25日就同一租賃物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7年3 月31日止,押金為40萬元。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2日將押金4 0萬元返還全家超商。




 ㈤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償還其就系爭貸款債務及系爭押 金所應負擔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 49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 圍內,給付各再審被告878,618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即判 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即前程序)。 ㈥再審原告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 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即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 定駁回,已告確定(即前再審程序)。
 ㈦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案號為本院1 11年度再字第11號)。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㈡再審被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償還 其就系爭貸款債務所應負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再審原告主張、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 550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⑴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 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節,於其於前再審程序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已為同一之主張,並經本院以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



決駁回。則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 對於、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不應准許。
  ⒉再審原告主張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為不合法: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關於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有該項各款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係因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 ,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 張。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211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 節,於其於前再審程序對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據為上 訴理由(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卷第22頁 ,即再審原告111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第三審狀第6頁)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認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無誤會」(見該 裁定第3頁第10至18行),而未予採信,則再審原告於 判決確定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⒊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次按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者,係於繼承時, 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至於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係指將被繼承 人之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 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憑以計算特 留分數額之意,當與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所負清償責任 無涉。




   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依系爭 遺囑即無庸分擔系爭貸款債務等節,經查:系爭遺囑記 載:「本人林王素遲,自巳(己)寫本遺囑,將本人遺 產全部由我的兒子甲○○、乙○○、丙○○丁○○等四人平 分繼承」,有甲○○、乙○○、丙○○於另案提出之112年3月 16日家事陳報㈠狀所附系爭遺囑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至25頁)。倘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 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遺產,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由甲○○、乙○○、丙○○丁○○等四人平分 繼承」之效力,亦即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林王素遲之債務額後,依 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要無可能發生「除甲○○、 乙○○、丙○○、丁○○之其他繼承人,得以免除其就林王素 遲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之結果。是以,系爭遺囑縱經 斟酌,對於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全然不生影響, 則再審原告以系爭遺囑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 對提起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有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前 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從再予審究。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或)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將判決及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 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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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