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39號
KSHV,112,上,13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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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上訴人 戴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 組成員,並經該小組成員推舉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 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二公關委員。詎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就任後,上訴人旋 於同月14日召開第14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 一次會議),以伊於就任前有汙衊第13屆系爭管委會之情事 ,未經投票即由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施定遠裁示暫停伊之管 委會委員職務行使權,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 議內容(下稱編號1決議)。嗣系爭管委會於同年3月28日召 開第14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 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高治明依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 規定提起伊管理委員會委員不適任案,經系爭管委會表決結 果14票同意,並作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內容( 下稱編號2決議),其後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乃於 同年4月18日另推舉訴外人陳怡良遞補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 區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亦於同日公告即刻生效(下稱系爭 公告)。然系爭大樓規約並無任何得暫停伊管理委員職務行 使權之規範,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適法。又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未有管理委員解任之規定,縱認系爭大樓組 織章程為住戶規約之一部,然亦未界定不適任之定義,已悖 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伊於就任系爭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後 ,尚未行使任何管理委員職務即遭暫停職務,亦無系爭大樓 組織章程第19條之適用,上訴人以伊就任前張貼及發送文宣 之事,分別以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暫停及解除伊之委員



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第一次會議所為關於「暫停戴金宗 委員之管理委員職務行使權」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第二 次會議關於「解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組織章程之訂定及增修皆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系爭大樓規約明文規定適用系爭大 樓組織章程,是系爭大樓組織章程效力與規約相同。又被上 訴人於就任系爭管委會委員前,即散發文宣予眾多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以「…現在這種民主社會,一 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理費,我們有 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許黑箱作業的存 在,更沒有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等語指摘上訴人,對上訴 人已屬嚴重汙衊,更對曾擔任第13屆及於第14屆連任委員之 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會議中拒絕道 歉,並仍持續在系爭大樓12樓處懸掛布條及張貼文宣,上訴 人始於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系爭第一、二次 會議所為決議均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第二次會議「解除戴金宗 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關於第一次會議決議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經系爭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大 樓第14屆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成員之一,並經該小組成員選 派為系爭大樓商務套房區二席管理委員之一而擔任系爭管委 會第二公關委員。
㈡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暫時停止被 上訴人一切相關委員職權,決議內容如編號1決議所示。又 系爭管委會於系爭第二次會議中,由監察委員高治明提案依 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解除被上訴人委員職務,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內容如編號2決議所示,之後系爭 大樓商務套房區管理小組於同年4月18日選派陳怡良遞補為 系爭大樓商務房房區管理委員。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文宣發送系爭大樓住戶。
㈣系爭大樓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並非完全相同。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第二次會議所為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之編號2決議無效,上 訴人則予以否認,則關於編號2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 。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其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特定公寓 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 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規約)而定,應屬至明。
㈡按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若有 違反本章程第21條或不適任之情事,得由監察委員提案,經 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其 調任或解除職務」(見原審審訴卷第215頁)。上訴人固辯 稱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職務,係因被上訴人依 上開條文有「不適任」之情事,此部分專指被上訴人曾於就 任前發放系爭文宣汙衊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 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系爭文宣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 3頁)。經查:
  ⒈觀之系爭文宣內容,主要係表示最近的公共電費變高,經 營民宿之住戶均承擔不起,希望管委會把關把錢看好,並 就系爭大樓設置在三多路口之模型燈箱要價186萬元,質 疑其價格及必要性,大家要團結一致顧好錢,不要讓有心 人上下其手,以免影響房價,並要大家在區權會開會時站 出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等語,再於文宣末段以「現在這種民 主社會,一切都是可以透明的、公開的,我們繳那麼多管 理費,我們有權利知道我們的錢花到哪裡去~我們也不容 許黑箱作業的存在,更沒辦法接受回扣的文化」等語作結 ,並由被上訴人以「85大樓自救會 敬啟 戴先生」署名, 此有該文宣在卷可稽,上開內容僅係針對公共電費變高、 設置模型燈箱等有關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加以評論與質疑



,並提醒其他住戶共同關心以維護自身權利,並未具體指 摘任何人,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汙衊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顯無可採。  ⒉況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後段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 若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管理委 員就任後始發生不適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已自陳被上 訴人發放系爭文宣係於其就任管理委員之前等語在卷(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此部分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是否適 任無關,上訴人以此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亦屬 無憑。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濫用職權率眾強 拆訴外人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家公司)所懸 掛之招牌,並破壞住戶物品,違反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30、 32條策劃督導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而有失管理委員之身 分,亦屬不適任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11年1月14 日便遭上訴人停權,根本沒有職權要如何濫權,且當初其只 是受委託去協助廠商拆除招牌等語。經查,博家公司前就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毀損、強制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而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 採認其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已於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暫停 被上訴人之管委會委員職務行使權,被上訴人實已無從行使 其管理委員職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委員職務違反系爭 大樓組織章程第30、32條之規定,而有不適任之情,仍屬無 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汙衊上訴人或率眾強拆住戶財物之行為 ,且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系爭第二次會議以被上訴人不適 任而逕行解任其管理委員職務,與系爭大樓組織章程第19條 後段之規定顯然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系爭第二次會議關於「解 除戴金宗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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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