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19號
KSHV,111,金上,1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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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重陽

蔡楚嫻(原名蔡麗靜

共 同 蕭意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國清
上 訴 人 陳志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胡慧玲陳志標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玲陳志標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胡慧玲陳志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胡慧玲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規定,訴請黃重陽、齊國清、蔡楚嫻(原名蔡 麗靜)、陳志標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里陳智鑫連帶給付新 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86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7 ,056,288元本息部分,判命陳志標黃淑里陳智鑫連帶給 付。嗣陳志標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86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 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黃淑里陳智 鑫,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黃淑里陳智鑫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胡慧玲主張: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Technologies,下稱雅 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獎金機制,並擔任雅格瑞集團台灣 地區之負責人。蔡楚嫻、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 則為陳志標之下線成員,且為雅格瑞集團幹部,其等與陳志 標(以下合稱陳志標6人)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竟由蔡楚嫻與其同居男友黃重陽,共同向解說雅格瑞集 團之投資方式,即以運動博彩對沖方式進行投資,獲利將轉 換成虛擬之「維塔幣」存入虛擬帳戶,日後並得將維塔幣轉 換成新臺幣,各次均有2.8%、3.5%不等之獲利,換算年利率 逾84%至180%(下稱系爭投資案),遊說伊參與投資。嗣伊 陸續參加黃重陽、齊國清、黃淑里陳智鑫等人召開之吸金 說明會並加碼投資,總計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交付860萬元 予蔡楚嫻,再由蔡楚嫻將款項交予其上線黃淑里陳智鑫並 轉交陳志標。伊直至108年始知系爭投資案無法將維塔幣轉 換為新臺幣以實現獲利暨取回本金。陳志標6人違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志標6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志標6人應連帶給付8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志標則以:伊非雅格瑞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未曾招攬 投資,亦未收受投資款項,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亦非伊架 設管理。又並不認識胡慧玲,本件並無因聽聞陳志標說明或 介紹而投資雅格瑞集團事證,兩造亦無接觸,胡慧玲亦無將 投資款交給陳志標,縱認陳志標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亦無從 認胡慧玲所受損害與伊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辯;黃重陽蔡楚嫻則以:伊等為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人,僅代收投資款項,並未從中受益等語為辯;齊國清則 以:伊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伊不認識胡慧玲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命陳志標原審共同被告黃淑里陳智鑫應連帶給付 胡慧玲7,056,288元,及各自110年7月17日、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胡慧玲其餘之請求。胡慧玲陳志標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胡慧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楚嫻 、黃重陽、齊國清(下稱蔡楚嫻3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負 連帶責任部分廢棄。㈡蔡楚嫻3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胡慧 玲7,0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清標之上訴駁回(胡慧玲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胡慧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志標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志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慧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楚嫻3 人答辯聲明胡慧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式,係以運動賽事博奕對沖方式進行投 資。
胡慧玲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投資860萬元,胡慧玲至少已領 取1,008,912元。
 ㈢黃淑里陳智鑫為夫妻,蔡楚嫻是胡慧玲的阿姨。五、兩造爭執事項胡慧玲請求陳志標蔡楚嫻、黃重陽、齊國 清連帶給付7,056,288元本息,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 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雅格瑞集團提供之系爭投資案,係由投資人先於集團網頁 開設投資帳戶,以每次投入本金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5萬元為單位,兌換「現金分數」及依一定比例轉換 為雅格瑞集團發行之「維塔幣」(虛擬貨幣),再由投資人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並獲得年利率約84%-180%不等之獲利等情 ,為曾參與系爭投資案或曾招攬投資人之陳志標蔡楚嫻、 黃重陽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胡 慧玲提出系爭投資案之說明資料(含「動態及靜態獲利一覽 表」、「轟動世界的億萬商機」)等件附卷佐證(見原審卷 二第31頁、第37至74頁)。又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 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2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頁),卻與投資人約定前述換算年利 率84%-180%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堪認雅格瑞集 團於臺灣地區招攬系爭投資案,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㈢陳志標雖抗辯其非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並於 本件被訴涉嫌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 程序中陳稱:雅格瑞集團為國外的公司,伊透過一個叫安德 魯的朋友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所有投資人都是自己在網 路上,自己買幣、自己投資,現金比較大的話就由公司的顧 問來台灣收款,伊自己也有交款給這些人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26號偵查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且蔡楚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知 道最上面就是陳志標,但伊沒有見過陳志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1頁),另雅格瑞集團成員周宛瑢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調查時陳稱:雅格瑞在中影八德大樓辦過說 明會,來的人有幾百人,所以有印象,其他說明會規模沒有 這麼大,雅格瑞在臺灣區最高負責人是陳志標陳志標的上 線是安德魯等語;成員蔡秋月於臺北市調處亦稱:伊於106 年間參加朋友餐會認識陳志標,餐會上雅格瑞有派人介紹投 資方案,陳志標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等語;成 員林宥彤於新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案件中陳稱 :陳志標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等語;投資 人林孝成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7號案件中陳稱 :伊之投資金額是交給吳卉馨,吳卉馨的上線是「曹COCO」 ,其等都只是執行臺灣地區領導幹部陳志標交代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 系爭26號判決,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另陳志標經另 案扣得之平版電腦中,其與另名犯嫌稱:「Argyll公司高層 針對台灣地區領導人於4/6-4/8於新加坡舉辦台灣區主要領 導人訓練會議(機票自理、2日住宿由公司安排);目的是 為讓主要領導人了解Argyll公司2018年ADASA及維塔幣之發 展方向~公司依各團隊的規模分配與會團隊領導人數如下( 明秋*4、秋月*4、小寶*4、謝姐*3、采婕*3)……」等字,以 告知臺灣地區107年領導人訓練會議情形。再參以陳志標確 因系爭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乙事,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



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40號 卷第46頁至第103頁),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可佐(見原審審金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15頁),自堪認陳志 標確為雅格瑞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其所為違反上述銀行法 明確,與因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投資人胡慧玲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不因陳志標有無直接認識屬投資人之一之胡慧 玲、有無直接招攬胡慧玲,抑或直接收受胡慧玲之投資款, 而有所不同,亦與雅格瑞集團之投資網站究係由何人架設管 理無涉。陳志標抗辯其無庸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云云, 難認有據。胡慧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標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胡慧玲自107年4月3日起陸 續投資860萬元,已領取1,008,91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胡慧玲另有領取534,800元,亦為其原審認定及其不爭執在 卷(見本院卷第447頁、第475頁),故胡慧玲因系爭投資案 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056,288元(計算式:8,600,000-1,0 08,912-534,800=7,056,288元),是胡慧玲請求陳志標賠償 7,056,288元,即屬有據。
 ㈣蔡楚嫻3人部分:
 ⒈胡慧玲主張蔡楚嫻、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並向 其收取投資款;齊國清則為雅格瑞集團吸金說明會之講師, 其等均為雅格瑞吸金集團之幹部,亦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云云,為蔡楚嫻3人否認。查陳志標於新北地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844號案件中陳稱:伊不認識齊國清,不清楚其有無 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職務或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見新北地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293頁)。又蔡楚嫻係胡慧玲之阿姨,胡慧玲雖主張蔡楚嫻 、黃重陽曾向其解說系爭投資方案,齊國清曾上台擔任講師 等語,惟齊國清僅自承曾經跟胡慧玲講述其投資心得,並未 擔任講師,且胡慧玲亦自陳不知蔡楚嫻3人是否有領取講師 費或相類似費用(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本件自不能僅憑 胡慧玲前述主張,即認蔡楚嫻3人有在雅格瑞集團擔任要職 ,參與該瑞集團制度設計營運,負雅格瑞集團成敗與否之 關鍵地位,或與該集團之決策層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與陳志標或其他雅格瑞集團決策層級成員間,有形成違法 吸金投資之意思聯絡,蔡楚嫻、黃重陽胡慧玲轉交投資款



予該集團之行為,亦難認構成經營收受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 之情事。
 ⒉至蔡楚嫻3人縱曾有向胡慧玲招攬或進行解說,惟係因雅格瑞 集團設有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並引介他人加 入投資,此參以胡慧玲經營羊肉店之員工黃昭惠於原審證稱 :胡慧玲有領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邀請伊加入系爭投資 案,伊將投資款交給胡慧玲,並由胡慧玲代伊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可見胡慧玲亦曾引介他人加 入投資,故本件自尚難僅以蔡楚嫻3人曾招攬胡慧玲或向其 解說,即認其等為雅格瑞集團之決策層級,或與決策層級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違法吸金投資,違反銀行 法等共同侵害胡慧玲權之情事,從而,胡慧玲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楚嫻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憑 。
七、綜上所述,胡慧玲請求陳志標給付7,056,288元,及自110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令陳志標如數給付,並駁回胡慧玲蔡楚嫻3人 之請求,核無不當,胡慧玲陳志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就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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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