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3號
KSHM,110,上重訴,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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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0樓之00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0樓之0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二公司
代表人兼上
訴人即被告 張方駿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志憲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盧宗澤律師(解除委任)
蘭品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號
、第24954號、第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方駿、巫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張方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玖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承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方駿係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 事;張方駿、巫承寰(綽號大巫)、張上偉分別係金浤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申請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停業,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張上偉、朱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 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陳怡秀係張方駿之妻,為造雨人 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人事與財務。二、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 緝中)於104年11月間,明知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 token公司均未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營利,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 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張方駿以Gtoken公司大中華 區執行董事名義,利用造雨人公司經營項目之教育訓練、企 業內部訓練等名義,與陳怡秀、巫承寰、張福興共同以「獅 群系統」、「大巫團隊」及「帥帥團隊」等團隊名稱辦理教 育訓練、說明會或發表大會,並由同有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 犯意聯絡之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林昕昀協助管理會員資料 及發放電子萬事達卡,違法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詳下述)共 同推廣新加坡Gtoken公司(負責遊戲開發與發行)、VenVic i公司(專屬行銷公司,負責人為新加坡人EldeeTang)及Pl aytoken公司(遊戲管理及轉換點數平台)所開發、行銷之



戰鬥魔珠、瘋跑英雄及神魔榜等手機遊戲,聲稱可藉由成為 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賺錢,吸引不特定民眾先加入成為會 員後再儲值美元升級成為上開手機遊戲之經銷商,並吸收新 進會員以賺取獎金,對外經營業務(下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 獎勵制度)。張方駿為方便管理前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 續於105年4月間另行設立金浤公司擔任董事長,並由巫承寰 出資擔任董事,另由亦具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及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張上 偉及朱柏任分別擔任金浤公司管理部經理、客服部主任。金 浤公司成立後即與VenVici公司簽訂「VenVici授權書」,與 同具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 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賴永晧、陳印泰、林祺 易分別另組成「天龍團隊」、「永富團隊」,負責介紹及推 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以招攬並吸收下線會員,以 此方式對外經營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由陳怡秀統 籌管理金浤公司人事、財務。前述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加入方 式、獎金制度及多層次組織發展情形,說明如下:(一)加入會員及成為經銷商流程:1.先於Playtoken網站(https ://playtoken.com)輸入推薦人ID(即上線帳號)註冊遊戲 帳號免費加入會員,該帳號可用以登入VenVici網站(www2. VenVici.com)後台會員管理系統進行操作,一般會員僅可 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遊戲賺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2.升 級為「經銷商」方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 內線上刷卡,儲值「購物分」(1美元儲值1分),或者透過 轉帳、匯款及交付現金與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 會員管理系統中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 儲值為「購物分」。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 經銷商」。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分)、銀級(300分 )、金級(1,000分)、白金級(5,000分)及鑽石級(1萬 分),可分別獲取200、750、3,000、1萬7,500及4萬點之消 費點數(服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所銷售之「產品」。除「購物分」外,另有「現金分」( 1分為1美元,係領取廣告收益及獎金之用,可兌換同等美元 實現)亦可作為購買商業配套使用。
(二)獎金制度及領取方式:
1.透過購買商業配套所獲取之消費點數即為可預期之收入上限 (分紅報酬天花板),經銷商除透過向親友民眾推薦下載遊 戲成功即可獲得廣告收益(依遊戲不同可獲得「現金分」0. 5至0.8分)外,主要透過推薦下線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商業 配套後,即可獲得該加入為下線者購買配套等級之50%作為



業務獎金,撥發「現金分」(例如下線購買基本級100分, 上線即可獲得「現金分」50分),惟「現金分」欲兌換為現 金,尚需透過扣除上線會員之消費點數換得(詳後述)。 2.除業務獎金外,另設有對碰獎勵(或稱社群發展分紅,若有 2筆以上之下線業務獎金,可分別對碰出小邊儲值金額6%至1 0%之獎金)、汽車獎勵(或稱奢華津貼獎勵,如果連續3個 月對碰獎金達10萬美元,可獲得5萬點消費點數及5萬美元支 票)及領導獎勵(或稱績優業績獎勵,依每月對碰獎金分不 同星別領導人而有1%至5%之獎金),以吸引經銷商積極拉攏 會員拓展業績。
3.「現金分」可申請兌換同等現金實現或繼續購買商業配套使 用。兌換時該「現金分」皆需透過扣除消費點數換得,若消 費點數不足以扣除時,需再儲值金額購買配套獲取足夠消費 點數以供扣除。兌換現金之程序,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 員管理系統內進行申請後,由Gtoken公司替經銷商購買由香 港通匯公司(TransForex)發行之萬事達電子旅支美元卡( 下稱萬事達卡),並於卡片內儲值款項後寄發與經銷商,該 萬事達卡可於臺灣地區具有萬事達標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 領臺幣現鈔。
(三)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張方駿自新加坡接洽、引進上揭多 層次傳銷事業,立於傳銷組織之最上層,指示造雨人公司、 金浤公司前述員工舉辦活動和說明會推廣本案傳銷業務,並 組建「獅群系統」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本案傳銷業務之教育訓 練與說明會;張上偉擔任金浤公司監察人及管理部經理,彙 整上開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與行政庶務,參與說明會與發放 萬事達卡;朱柏任擔任金浤公司客服部經理,負責彙整本案 傳銷業務之授課簡報、並負責發放萬事達卡;巫承寰成立「 大巫團隊」舉辦說明會招募遊戲會員,且於說明會上自任講 師講解本案傳銷制度之獎金獎勵方式,並實際拉取下線會員 、發放萬事達卡,而巫承寰之下線包括吳炯燁(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賴永晧(綽號「奇蹟大師」)、陳印 泰,賴永晧則另設立「天龍團隊」並擔任該團隊之領導人, 負責主導該團隊招募各區域之團隊成員,及開辦說明會和擔 任講師,向外招募下線會員,而陳印泰為「天龍團隊」重要 成員,參與「天龍團隊」命名與運作,並在本案傳銷業務之 說明會上分享傳銷事業內容與獎金賺取事宜,復實際拉取下 線會員;張福興組建「帥帥團隊」擔任領導人及舉辦教育訓 練與說明會;林祺易為張福興之下線,帶領「永富團隊」, 並設立「永富創業系統」、研發「永富系統會員後台管理程 式」作為推廣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工具。




(四)舉辦之推廣活動:
為吸引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獅群系統」、 「大巫團隊」、「帥帥團隊」及「天龍團隊」,分別定期於 臺北市○○路0號(YMCA)、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勝通 訊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教室、高雄市○鎮區○○ ○路00號3樓(高軟集思會議中心)、臺中市○區○○○路000號2 6樓之2(○○○大樓)、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臺南 市○區○○路00號5樓及臺南市○○街000號等地辦理說明會等推 廣活動。
三、嗣於105年8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周○○( 真實姓名詳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 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 、李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 莉莉、陳瀛逸、白傑、周○○於調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15、35、73頁),與被告賴永晧、陳印泰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亮甫於調詢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云云。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 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 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3.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調詢時講的應該沒有錯, 只是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證人 鄭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去調查局做筆錄,但是 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5、177頁);證人林 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主辦單位是新加坡的一家公 司,但是具體當天講解的人以及註冊會員之流程,我均記不 得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44、45、49頁);證人李乃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且 對於所加入群組之名稱、該群組分享之訊息均已忘記等語( 見原審院九卷第344至346頁);證人杜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已忘記我的上線是否為林祺易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85頁反面);證人游皓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Gtoke n公司舉辦的實體說明會之主持人、說明內容,以及如何賺 錢之細節,均已不記得,我在調查局的回答都是依照當時記 憶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179頁正反面、181頁反面); 證人施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已不記得是否申請過萬事 達卡,也不記得賺取利潤之細節,我在調查局的陳述都是依 照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頁反面、第37、40頁) ;證人蘇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說明會具體之講授內 容、拉下線儲值之回饋比例等,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院七卷第306、309頁);證人陳瀛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對於個人投資金額之多寡、獎金計算方式均不太記得,我 在調查局時的陳述都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原審院九卷第 304、307至308、309頁);證人白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忘記是在哪裡聽到獅群系統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趙志強沒有詳細告訴 我如何投資獲利,時間已久,我也記不得,在調查局筆錄內 容屬實,是自由意思下所為,沒有受到外力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1、204頁),可見其等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分 別有先前之陳述詳盡而於後簡略,或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 情事,是其等於調詢之證述,均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 。而本院審酌證人陳亮甫、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 美、游皓翔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及周○○於調詢 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考 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造雨



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 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上開被告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陳述與調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調詢時陳 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上開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之調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陳丕謀、林慶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339至349頁;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23至125、129至139頁),是證人陳丕謀 、林慶逢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 人陳丕謀、林慶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偵查機關查獲,不及思慮為 己或他人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上開被告接觸,較無受外 力干擾之情形,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陳丕謀、林慶逢之際,亦 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陳丕謀、 林慶逢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非採證人陳丕謀、林慶逢之供述為唯 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造雨人公 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丕謀、林慶逢於調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有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 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5、35、73、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印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送達證書卷第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 、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永晧、陳印泰(下 合稱被告11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第29條與公司法第371條之犯行。茲略述其等之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 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 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 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 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 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定。
(二)被告張方駿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 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 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 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 無產品虛化之情形,現仍可自GOOGLE PLAY下載GTOKEN之遊 戲,迄今尚無受害人表示VenVici發行、代理之手機遊戲無 法遊玩,或指證Gtoken點數無法使用,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又被告張方駿並非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 laytoken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未以新加坡Gtoken、VenVic i及Playtoken公司等名義與任何人締結契約或從事任何法律 行為,主觀上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 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僅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身分推廣 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意在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依 卷內資料,尚有諸多相同於被告張方駿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 之人,卻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偵辦,檢察官將被告張方駿



列為偵辦對象,似過度擴大、放寬犯罪之標準,而有違法性 錯誤云云。
(三)被告巫承寰答辯要旨略以: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 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 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 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 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被告 巫承寰並非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之董事 或經理人,主觀上並無為新加坡Gtoken、VenVici及Playtok 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僅係以遊戲玩家及經銷商身分 推廣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意在取得自己之經銷獎勵 。
(四)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答辯要旨略以:本案 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未見上線可藉 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獲取獎勵而形成多層次組織,易言之, 獎勵制度僅有一層,並無多層次之組織或獲利情形;本案經 銷商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 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被告陳怡秀、張上偉、朱柏任林昕 昀皆非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不 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行為人;被告陳怡秀、張上偉 、朱柏任林昕昀係分別任職於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主 觀上係為其等任職之公司從事業務,並無為新加坡Gtoken、 VenVici及Playtoken公司經營業務營利之意思。(五)被告賴永晧答辯要旨略以:僅係受邀擔任「天龍團隊」講師 ,概括講述激勵課程及銷售方法,未提及獲利規則,「天龍 團隊」並無實際運作與組織,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 未曾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作為一般遊戲 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國完 成設立登記;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並未建立多層級組 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非屬違法多層次 傳銷。
(六)被告林祺易答辯要旨略以:本案經銷商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提供之消費點 數,無產品虛化之情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未曾參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經營,作為一般遊戲 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國完 成設立登記,不該當公司法第19條或第371條第2項之構成要 件。




(七)被告陳印泰答辯要旨略以:與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 經營無關,僅係聘請三、四位showgirl在臺中市市民廣場以 提供小獎品方式,吸引路人下載遊戲獲得獎勵,作為主要收 入來源,並未邀請任何人加入成為經銷商;「天龍團隊」並 無實際運作與組織,其非「天龍團隊」之領導人;作為一般 遊戲參與者,在下載遊戲前不會確認遊戲發行商是否已在我 國完成設立登記;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並未建立多層 級組織,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非屬違法多 層次傳銷。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一)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係遊戲玩家先於Playtoken網 站(https://playtoken.com)輸入推薦人帳號註冊後加入 會員,再以該帳號登入VenVici網站(www2.VenVici.com) 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一般會員僅可下載遊戲體驗,若要透過 遊戲賺取金錢則需升級為經銷商。一般會員若欲升級為經銷 商,係於VenVici網站後台會員管理系統內線上刷卡,儲值 「購物分」(1美元儲值1分),或者透過轉帳、匯款,及現 金交付予直屬上線等方式,由該上線於後台會員管理系統中 將「購物分」或「現金分」轉至下線帳號中儲值為「購物分 」,一般會員再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即成為經銷商。 商業配套又分為基本級(100分)、銀級(300分)、金級( 1,000分)、白金級(5,000分)及鑽石級(1萬分),可分 別獲取200、750、3,000、1萬7,500及4萬點之消費點數(服 務點數),該消費點數即為該公司銷售之「產品」。(二)關於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欲賺取金錢則須 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以購物分購買商 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後,取得「消費 點數〈服務點數、GT〉」(即基本級200點至鑽石級4萬點不等 ,將「現金分」兌換成現金時須扣除,故亦稱為「營業額分 紅封頂」),即可成為「經銷商〈代理商〉」(具有兌換現金 的資格);倘另推薦他人下載遊戲完成後,亦可獲得「現金 分」(0.5至0.8分不等),但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並購買商業 配套,則可獲得被推薦人所購商業配套購物分之50%「現金 分」。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之代表人張方駿 、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林祺易、賴 永晧、陳印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原審院四卷第 45、72頁),核與證人陳亮甫、周○○、鄭介豪、林維峰、李 乃伯、杜靜美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 、陳瀛逸、白傑所證相符(見警聲扣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



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第24頁反面、第29至30頁、 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偵二卷第16頁; 偵三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 56至57頁;原審院四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5頁; 原審院五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第 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原審院六卷第29頁、第31頁、 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原審院九卷第44、47、311、323、 324頁),並有2015年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造雨 人公司官網會員資料光碟、VV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 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 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簡報資料可稽(見偵一卷A第21 至30頁、第33至38頁反面、第170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 第37頁、第81頁;他卷第46至5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 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一)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乃透過傳銷 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 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 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 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如其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 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 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 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 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對該不正當傳銷之行為施以刑罰制 裁,與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 以本法第18條明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蓋若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 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



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得之合理利潤,依一定比 例分配予相關傳銷商,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二)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 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雖 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售 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須 「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或 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傳銷事業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 之交易,作為向傳銷商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 ,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若傳銷 事業與傳銷商之間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傳銷事業與 傳銷商均不重視商品本身,傳銷商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 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受領)商品無關 緊要,傳銷商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 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事業則依賴 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額獎金給予 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以繼續營運 ,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傳銷體制勢 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得以繼續運 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人頭 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已享得暴利 ,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三)本案傳銷事業之獎金主要來源係來自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 1.證人陳亮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賺取利潤的細節,但 找人加入會員比下載遊戲賺錢的速度快;賴永晧找我舉辦的 臺中會場中有講到,只要介紹兩個人進來就可以回本;以下 載遊戲的方式要轉出獲利有基本門檻,下載數跟招攬的數字 有一段落差,比如我可能要找200個人下載才有辦法達到最 低能夠轉出金額的門檻,可是我只要招攬到一個人,我就能 得到這筆錢;找人下載遊戲能賺取的獲利,是微乎其微的; 所謂教育訓練,是指如何用適當的表達方式拉人進入這個體 系,是找人加入VenVici公司投資成為經銷商,不是指想辦 法找人下載遊戲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 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7頁)。
2.證人周○○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4年11月20日左右 ,朋友趙志強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機會,下載Gtoken公司的手 機遊戲並儲值一定金額,可以將儲值的點數變成現金分數; 除可直接以現金領出該現金分數外,每介紹一個人加入並儲



值成功的話,即可抽取50%的佣金,快速獲利;原則上每拉 一個人進來儲值,就可獲得儲值金額50%的獲利,但Gtoken 公司的佣金發放方式類似傳銷公司,如果下線再拉下線加進 來儲值,最高可以領到下線的下線儲值金額5%至10%的佣金 ;換成現金分數前必須先將儲值的點數扣光,扣儲值點數的 方式有下載遊戲及拉下線加入兩種方式,104年12月24日Gto ken公司遊戲尚未在PLAY商店正式上市(上架)之前,下載 每一款遊戲一次扣1至2點(也就是扣儲值金額美元1至2元) ,正式上市(上架)後每下載一款遊戲扣6點,拉下線扣點 數的方式要看下線儲值的點數,比例都是50%,如果我儲值 美元100元,拉下線的2個人各儲值美元100元,我的現金分 數就會變成100美元,可以直接換取現金;除了拉下線儲值 及下載遊戲,沒有其他的投資獲利標的;我沒有下載遊戲來 玩,他們跟我說是投資,我有儲值1,000美元,調詢所述之 獎勵方式是趙志強告訴我,我後來沒拿回本金等語(見他卷 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 3.證人鄭介豪於調詢時證稱:同學介紹我加入遊戲會員可賺錢 ,我在網路上搜尋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並加入LINE 帳號為「jason」的好友,對方丟2個影片的連結網址給我, 主要是介紹Gtoken公司及VenVici公司如何透過手機遊戲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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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