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號
HLHM,112,金上訴,1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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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秀芬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陳秀芬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 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沒有意見,惟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無一技之長,又因罹有 糖尿病多年,曾因糖尿病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難以 在一般機構覓職,僅能擺攤販售手工藝品維生。豈料又逢新 冠肺炎疫情肆虐,經濟更加困頓,無力按時支付房租,遭房 東要求遷出,於案發時已疑似罹患乳癌,生活陷入絕境。被 告憂心與獨子將流落街頭,倘非無力維生又無處求援,應不 致為本件犯行,此參被告與「阿彬」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以「你和我都沒有錢,都在等這個錢救命」等語(偵卷第1 05頁),可證被告確實迫於生計,方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二)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言:被告丈夫已殁,育有獨子,目前正 就讀國中,被告幾無收入可支應其與獨子之生活。(三)被告因無力繳納房租,幸經友人介紹花蓮之工作,故舉家搬 至花蓮居住,卻又發現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偵卷第55 頁),目前仍於門諾醫院治療中。
(四)就被告之品行而言:被告固曾於民國9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然被告 其後緃生活依舊困頓,亦未再有任何犯罪,可證被告非習於 作姦犯科,或對損害他人權益不以為意之人。
(五)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原審開庭審理前,被告即委由辯 護人向法院表示願賠償之意,開庭時亦重申懊悔造成告訴人 損害,願按月分期清償,因告訴人遲未回覆法院之電話,僅 向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書狀,故兩造未能有協商之機會 。嗣本案附民事件(原審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14號)審理時 ,被告請求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皆遭告訴人拒絕,是民事 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985元。(六)綜上各節,可知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於量 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素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各 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上訴 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見原審卷 第48、59-60頁筆錄),並無漏未評價、評價錯誤或不當之情 事,被告亦陳稱對於原審宣告刑部分沒有意見,上訴是希望 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8、160頁),堪認 原審所處之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



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九)身罹疾 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 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2.被告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嗣於偵查中自白,主動提出 相關出借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08頁),明確供 出本案始末,說明先前否認犯行之原因(如下述家庭經濟等 因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自白本件犯行,整體而 言,其犯罪後態度尚屬懇切。
 3.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疑似罹患乳癌,惟因經濟壓力無法及時 檢查治療,此觀被告與其前房東林定穎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我剛好在陽明醫院做檢查」、「這個醫生說要做 切片」、「只是我現在有壓力在,我先把房租的事情先處理 好,再來切片檢查」等語即明(詳見本院卷第67-79頁);又 被告因乳房惡性腫瘤第三期,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手術治療 ,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蘋果基金會為被告募款時所攝住院照片可按(見偵卷第55頁 、本院卷第147-150頁),被告自述於罹癌之前已有糖尿病, 罹癌後現仍在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1-1 22頁),堪認被告本件行為前、後之身體狀況非佳,仍需長 時間之醫療及休養,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4.被告自述為單親家庭,配偶已過世多年,獨自撫育一子(現 就讀國中二年級);原本擺攤賣大阪粟等,但因為疫情都不 穩定;無娘家父母或公婆可以幫忙,亦無資力(見本院卷第1 21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蘋果基金會為被告募款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39、147-150頁)。如被告受刑之執行,以 被告之經濟或身體狀況而言,無論是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恐均有困難;倘若被告入監服刑(含罰金易服勞役),被 告之子亦乏人照顧,家庭生活恐將陷入困境。
 5.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出借帳戶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坦承 遇到困難需要錢,嗣出借帳戶後因未獲得預期報酬而不斷催 討,被告並稱「你和我都沒有錢,都在等這個錢救命」(見 偵查卷第100、101-108頁),佐以被告與前房東林定穎於000



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真的很對不起欠那(麼 )久的房租費和電費,...我這個星期五早上先拿3320元過去 給你好嗎,其他電費我這個月底一定補齊給你,房租費我也 一定會慢慢補上來還你好嗎?」、「一直跟(你)延,...我 有跟愛加倍基金會救助,申請急難救助金,...補助金下來 ,我會馬上匯房租費進去好嗎?」、「我欠這一年房租一定 會還你您、...我一直沒有辦法付房租費」(詳見本院卷第61 -62、85-87、99-101頁),惟林定穎仍要求被告在111年4月3 0日交還房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情,參以被告於前案 犯罪執行完畢後有相當長時間均未犯罪,顯已有相當之自制 力,被告所辯因經濟困窘,迫於生計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應 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被 告目前只靠社會救助及捐款生活,每月僅可負擔1千元至2千 元(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164頁),是被告在資力 欠佳之情況下,仍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應已知己錯, 有所悔悟。
 6.原審以被告於96年間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及已經量處低度刑 為由,認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本件綜合被告前 案犯罪時間、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後態 度、身體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參酌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5、9、10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 所生弊害之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 警告,促使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 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 人陳敏嘉及另一被害人金修慜施行詐騙,致陳敏嘉受騙交付 229,985元,致金修慜受騙交付35,123元、26,156元,為事 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然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無從再就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參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況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25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 部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 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



所謂「程序内部之拘束力」),第二審法院應不能更動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斷之罪名,應以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基礎。故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 始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無論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 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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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