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8號
HLHM,112,原上易,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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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寯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行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該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 因騎乘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而遭裁罰,足認被告不僅為系爭機 車登記車主,亦為平日使用人,參以行竊者之身形、髮型與 被告近似,且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應可認被告為本案行 竊者。
(二)被告雖辯稱行竊者為其胞弟陳寈灃,然陳寈灃於107至108年 間有3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號機車) 之違規紀錄,則陳寈灃應有其他機車代步使用,尚無向被告 借用系爭機車之必要;又證人謝忠霖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晚有與被告一起吃飯、飲酒等語,然謝忠霖又證稱: 被告平時常用系爭機車,且被告在其住處時,系爭機車會在 其住處附近等語,則若陳寈灃於案發當晚確有前往謝忠霖住 處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謝忠霖應可清楚記憶此節,然謝忠 霖竟就此部分證稱不清楚,再謝忠霖當庭所提供修理被告貨 車之IG照片,亦未明確可見被告在場,則其證言之憑信性容 有可疑;另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寈灃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有向陳寈灃傳送要其出面說明當時實際情況及交 代實際行竊者等文字內容,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內容均未 見陳寈灃回應及表示其為行為人,且陳寈灃經原審傳喚亦未 到庭證述,尚難憑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認定陳寈灃為本案行竊 者。 
三、經查:
  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固為被告(見警卷第29頁),且被告於110



年10月16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13、14 頁),又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紀錄等情,然查:
(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頁),因畫面 像素較低、攝錄角度由上而下、監視器與畫面人物有相當 距離等因素影響,縱放大監視器錄影畫面,仍無法清晰辨 識騎乘系爭機車之A男及後座之B男等面容,尚無法確認是 否為被告(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左手肘上方5公分處有明 顯環狀刺青,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84頁), 而B男左手未見有何刺青(見警卷第27頁編號8照片),顯見B 男應非被告;再A、B男所穿著衣褲(A男穿著淺色長袖上衣 、短褲;B男穿著淺色短袖上衣、短褲)均為坊間常見,尚 無特別之處,2人身形亦與一般中等體型之成年男子雷同, 並無其他顯著特徵得鎖定行竊者即為被告,自難以行竊者 之身形、髮型、衣褲穿著等與被告相似,遽謂被告為行竊 者。
(二)檢察官以陳寈灃之年籍資料,登入監理服務網站查詢交通 罰鍰及繳納等紀錄,陳寈灃固有於107年至108年多次騎乘0 00號機車違規而遭裁罰,亦有於110年7月15日「不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111年6月21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111年7月12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111 年7月28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紀錄,固可 徵陳寈灃確有向他人借車之情,然衡以被告與陳寈灃為同 住一處之親兄弟(見偵緝卷第55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 卷第47頁),親人手足借車事屬常有,參以上開違規紀錄時 間,無斷裂而不連續,能否以陳寈灃上開交通違規紀錄, 驟認陳寈灃有其他車輛代步使用,而無向被告借用系爭機 車之必要,容非無疑,尚難斷然排除被告所辯:系爭機車 於案發當晚係由其胞弟陳寈灃騎走等語非真(尚有後述證據 可證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三)證人謝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中午在花蓮縣○○鄉○ ○路00巷住處幫被告修理貨車,晚上有與被告一起吃飯、喝 酒,後來喝到當晚12點多,那天都一起在其住處,被告都 沒有出門,被告提供那張IG照片,就是其當日幫被告修理 貨車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38、140頁),並有 被告所提出日期為「2021年9月16日2:23下午」、照片內 容係謝忠霖在修理貨車、標記「認真的男人最帥了」等情 之其IG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95頁)可佐,考以上開IG畫面 擷圖係取自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見原審卷第75、76 、140頁),IG畫面擷圖照片係拍攝者以第一人稱角度拍攝 謝忠霖修理貨車,自照片之出處及拍攝角度以觀,可徵拍



攝者應係被告,尚難以被告未出現在照片內,遽謂上開謝 忠霖證述之信用性有疑;至謝忠霖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 稱:被告平時常用系爭機車,若被告在其住處時,系爭機 車會在其住處附近等語,然又證稱:「那天我好像沒有看 到他的摩托車,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見原審卷第137頁), 且證謂:被告現住地(花蓮縣○○鄉○○村○○○街00號)與其住○0 ○村○路00巷00號)大概隔2條街,其於案發當晚未注意到陳 寈灃有無來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而被告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當時機車被我親弟陳寈灃騎 走,我不知道他何時騎走的,那陣子機車都是他在騎。平 常我的車子都是停在○○鄉○○村○○○街00號處,我弟弟也與我 同住,我鑰匙都放在家裡,他可以自由的騎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互核2人所述(可徵被告當時現住地與謝忠霖 住處甚近,被告獨自前往謝忠霖住處,將系爭機車留在現 住地,不知陳寈灃何時騎走系爭機車,謝忠霖亦未見到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更未注意(見到)陳寈灃前來找被告 借用系爭機車),難謂齟齬,而有減低、削弱上開謝忠霖證 述之信用性。綜前,謝忠霖上開證述與前揭IG畫面擷圖、 被告之供述具有整合性,自具有信用性無疑,則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當晚在謝忠霖住處,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出門等 語,尚非無稽,亦見本案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殊非無疑。 (四)依被告與陳寈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73至75、77至85頁,語音訊息資料光碟則附於 原審卷第91頁),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111年10月13 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前)傳送「我不是說我早上要去找律師 、打給我、看這安全帽的事情怎處理、幾本(應係「基本」 之誤)上沒給真名也沒什麼用、律師說今天這事情要用好不 然等開庭來不急會直接判罪」等文字訊息予陳寈灃,之後 則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要求陳寈灃出面說明案發 當晚實際情況為何,並將行竊者交代清楚等情,而細繹全 部對話過程,陳寈灃均未反駁被告指責,且依渠等對話情 境,尤見陳寈灃敷衍推托之情,至陳寈灃雖未明確表示其 為行竊者,然其於上開對話前之10月3日,均有主動傳送無 關本案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傳送前揭事關本案之文 字訊息,要求其出面說明時,陳寈灃則主動撥打語音通話 ,並為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3至75、77至89頁),依2 人當時對話內容及情境觀之,另參以前揭被告與陳寈灃為 同住一處之親兄弟,手足借車並未悖於事理常情乙情,足 徵被告為釐清自身清白,要求騎走系爭機車之陳寈灃出面 交待說明案發當晚情形,陳寈灃明知此情,除未敢否認騎



走系爭機車外,卻百般敷衍推托,心虛之情,不言可喻, 可徵其於案發當晚確有騎走系爭機車而高度涉犯本案,尚 難以陳寈灃未於上揭對話紀錄中承認犯行,遽認被告所辯 難以採信(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動捨棄傳喚證人陳寈灃 ,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觀察評價 ,均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下手行竊告訴人 所有之安全帽,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寯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3時31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告 訴人張洹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價值約新台 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嗣告訴人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寯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甲車雖然是我名下的車輛,但案發時不 是我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弟弟陳寈 灃和他朋友等語。
四、經查:
(一)於110年9月16日23時31分許,有一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 短褲男子(下稱A男)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後載一名穿 著淺色短袖上衣、短褲男子(下稱B男)前往花蓮縣○○市○ ○街00巷處,由A男下車走入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 後,其等隨即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左手肘上方5公分處有明顯環狀刺青乙節,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觀諸編號8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得見B男左手並無任何 刺青存在,顯與被告手臂特徵有違,足認B男並非被告本 人甚明。而就A男部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1至25頁)解析度較低,以及拍攝角度、距離等 因素影響,致縱放大監視器畫面,仍無法清晰辨別A男面 容,又因A男身穿長袖上衣,未能見其左手有無與被告外 觀相符之特徵(即環狀刺青),且A男身型並非特殊、所 著衣物亦係常見之成衣商品,欠缺獨一無二可資辨識之個 別特徵,縱認被告之身型體態、樣貌與A男相近,然除非 尚有其他證據可憑以佐認而判斷該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



而別無他人之可能,否則單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之 肉眼比對結果,認定被告即為A男,尚存有誤判之相當可 能性。
(三)再者,質之證人謝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6日 (即本案案發日期)中午我有幫被告修理貨車,晚上有跟 被告一起吃飯、喝酒,後來喝酒喝到當天晚上十二點多, 那天我們都一起在我位於○○鄉的住處,被告中間都沒有出 門,被告提供的那張IG照片,就是我當天幫被告修理貨車 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8、140頁)。被告 並提出其IG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前揭 IG畫面,確可見日期顯示為「2021年9月16日2:23下午」 、照片中影像為第一人稱視角拍攝男子在修理貨車、使用 者並標記「認真的男人最帥了」等情,核與證人謝忠霖證 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騎車至前揭失竊 地點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被告雖係甲車之車主,然親友間互相借用車輛並非罕見 之事,而被告之弟陳寈灃因另案遭通緝,本案屢經傳喚亦 未到庭,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對質等程序,釐清被告辯 稱案發時甲車係由陳寈灃及其友人使用乙節是否屬實,然 觀諸被告與陳寈灃之LINE對話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85頁,語音訊息資料光碟則附於 本院卷第91頁),得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11 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前)以「我不是說我早上要去 找律師、打給我、看這安全帽的事情怎處理、幾本(應係 「基本」之誤)上沒給真名也沒什麼用、律師說今天這事 情要用好不然等開庭來不急會直接判罪」等文字訊息聯繫 陳寈灃,之後則以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要求陳寈灃出面說 明當天實際情況為何,並將實際行竊者交代清楚等情,而 細繹整個對話過程,陳寈灃均未有隻字反駁被告指責,則 依渠等整體對話情境,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本件尚無 法排除係陳寈灃及其友人騎乘被告所有之甲車,至案發地 點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就騎乘被告所有甲車之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乙 節,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此外,警察於竊案現場未採得指紋,亦未自 被告處起獲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或與A男所著上衣、短褲相 符之衣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竊盜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之 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語音訊息傳送時間 語音訊息秒數 語音內容 1 111年10月4日19時7分 7秒 訊號不好,就跑出去講啦,你在裡面怎樣訊號都不好啦,打電話也一樣啦。 2 111年10月4日19時8分 11秒 啊幹你娘,你今天說要回來,說要處理,他媽的,我管你怎樣喔,他媽的,我要為了你的事情拖了好幾天,這樣我都不用賺錢,我都不用做我的事情。 3 111年10月4日19時8分 6秒 我跟你講啦,你不要管開庭怎樣啦,我明天會叫律師聯絡你啦。 4 111年10月4日19時9分 12秒 幹你娘,之前叫你們幫我看他媽的東西有沒有寄來,幹你娘,都已經傳我兩次了,幹你娘都沒有人跟我講,每次回家都跟我說沒有收到。 5 111年10月4日19時9分 15秒 他媽的,如果這次律師聯絡我沒有理他還是怎樣,幹你娘,我又要被再通一次,他媽我神經病喔,我跟你講,法官現在就已經不相信了,他不相信我的話了,他直接就是要找人出來才有用,就是這樣而已。 6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 24秒 反正現在不管怎樣,開庭不開庭都不關你的事,現在開庭,我沒有交人,我就是被判罪,就是這樣而已,看怎麼判,我現在律師就是要幫我申訴,看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如果要拖到開庭就不用講了,懂嗎。 7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 8秒 距離開庭時間快要到了,我的律師說越快越好,最好是今天明天用好,懂嗎。 8 111年10月4日19時11分 8秒 我跟你講啦,你不可能不認識那個人啦,只是你有沒有心去問而已啦。 9 111年10月4日19時11分 8秒 PO你臉書還是怎樣,你一定可以找到他啦,我跟你講啦,這一條他不擔你擔你也麻煩啦。 10 時間不明,但應係111年10月4日19時11分至12分間傳送 26秒 我跟你講啦,你只要確定你沒有偷安全帽,是他偷的,幹你娘這事情他就要擔啦,誰叫他自己手賤要偷啦,不然就找到他家去而已,不管找不找得到他,只要到他家跟他家人講,他當時偷安全帽被拍到,現在我要開庭,他這個偷安全帽的看他要怎麼處理,我們要找他。 11 111年10月4日19時13分 22秒 反正我跟你講,今天你們不出來是怎樣,我也不會被關,我就是罰個錢,我到時候名下會有一個竊盜案而已,幹你娘,你讓我名下有竊盜案,幹你娘,你讓我以後很麻煩,幹你娘,我一定把你們兩個找出來毒打一頓,幹你娘,我還會叫你們賠我錢。 12 111年10月4日19時13分 9秒 反正你要幫他擔這一條喔,你就要有心理準備啦,你以後日子會很複雜啦,你以後會過得很累啦。 13 111年10月4日19時14分 28秒 反正我不管你怎樣,這幾天要不要工作,還是怎樣,幹你娘,你最好是現在回來越快回來越好,幹你娘,越快找到他越好,不管有沒有找到他,一定要第一件事就是一定要去他家跟他家人講這件事,說要聯絡他,不然到時候他也會有問題也會有麻煩,因為確實就是他偷的,攝影機也有拍到,這他也跑不掉,要搞那麼麻煩的話,大家都很累啦。 14 111年10月4日19時14分 15秒 我跟你講啦,他家人一定聯絡得到他啦,就是要去他家啦,啊你一直跟我拖,幹你娘,我他媽的我都不用做別的事情,他媽的給你們這樣搞,我在花蓮好幾天就是因為這事情。 15 111年10月4日19時15分 17秒 我現在不想知道你住哪裡還是怎樣啦,反正你走出去到一個訊號比較好的地方打給我啦,看怎樣處理啦,你不用一直跟我拖來拖去啦,你再拖的話,幹你娘,我這事情都不管,你自己處理就這樣而已。 16 111年10月4日19時20分 7秒 啊我不是跟你講出去講,他媽的,你在那裡面訊號不好,你就走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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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