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號
TNHV,112,上易,9,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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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上訴人 朱韻竹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與上訴人 及訴外人簡崇聖、王誠銘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向 簡崇聖、王誠銘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吉全海佃 」預售建案編號A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已付清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款。因系爭房屋前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箱(下 稱系爭電箱),致使系爭房地之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26 3,659元,經伊反應後,上訴人承諾於交屋後3個月內將其移 位,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自109年9月24日交 屋迄今系爭電箱仍在原處。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 條、第2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3,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箱並非嫌惡設施,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 進出,自不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縱使系爭房地因此而貶 值,仍高於被上訴人之購買金額,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 又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箱移至相鄰之全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惟因全聯公司阻礙施工,且被上訴 人未積極與鄰居協調,致台電公司之遷移時程持續拖延,並 非不能遷移。再縱認系爭電箱確係無法遷移,仍非可歸責於 伊,被上訴人亦應向直接加害人即台電公司請求系爭房地損 失之補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63,659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以630萬元向訴外人簡崇聖、王誠 銘購買系爭土地,及以1,1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交屋,並於109年10月5日登記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交屋時簽訂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諾興建於台南市○○區○○路○段000○0 號房屋前電箱移位事宜。由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與台 電公司申請移位至與隔壁全聯各半。期限於交屋後3個月內 完成,如因台電施工時間延誤不得歸咎於本公司之責任。立 此証明」。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4日點交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員工交 付房屋驗收紀錄表予被上訴人,該紀錄表上關於「施工缺失 概述」欄載稱「電箱移機,3個月內台電公文告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線路遷 移申請(申請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所需工 程費核計為85,930元,經台灣電力公司於110年6月3日寄發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通知單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10年7 月2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85,930元完畢。台電公司於110年 9月28日安排停電施工,施工當日因隔壁用戶(○○路○○000號 全聯公司)報警阻礙本處施工,未取得共識,迄今未再施工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諾書記載「台電施工時間延誤」是否包含「台電無法 施工」等台電公司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對於無法遷移電箱,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263,659元本 息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 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 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 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既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將系爭電箱交屋後3個月內遷移 ,意指上訴人有排除電箱無法遷移因素之義務,且此項義務 履行之障礙,於履行期限屆至時,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 ,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599號、37年上字第8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承諾書之明白文義已足認上訴人係允諾 應於交屋後3 個月內將系爭電箱遷移至與隔壁全聯公司各半 之位置,倘若上訴人未能於交屋後3 個月內將系爭電箱遷移 至與隔壁全聯公司各半之位置,即無法達成系爭承諾書之目 的,而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辯稱其僅係給付 遲延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承諾書所稱「台電施工時間延誤」,應 包括台電公司無法施工之情在內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本件系爭電箱遷移作業,經函詢台電公司獲覆「本案於110 年5月20日受理申請,用戶於110年7月2日完成繳費,中間 需路證申請及行政流程,本處於110年9月28日安排停電施 工,因施工當日隔壁用戶(○○路○○000號全聯公司)報警阻 礙本處施工,因未取得共識,故未再施工」,有台電公司 111年5月31日台南字第111129664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 7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 本件電箱遷移作業係因全聯公司阻攔而未曾施作。  ⒉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期限於交屋後3個月內完成,如因台 電施工時間延誤不得歸咎於本公司之責任」,應認係台電 公司已施作,僅施作時間超過3個月時,被上訴人始不得 主張上訴人逾期之責任,難認所稱「施工時間延誤」,尚 包含因其他因素致無法施工情形在內,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以憑信。 
 ㈢上訴人復依台電公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 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條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無法遷移電箱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勸諭全聯公司同意遷移變電箱,



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既出具系爭承諾書,本即負有協 調全聯公司同意遷移之義務,且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負有協調全聯公司同意遷移電箱之義務,自難認被上 訴人未協調全聯公司同意遷移電箱,係有過失。  ⒉又「本公司受理申請人遷移配電線路設備,如於設計、施 工過程中,因新遷地點鄰近住戶或第三人反對設置致無法 辦理,需請申請人會同溝通調處時,申請人應配合辦理, 必要時得請地方政府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 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協調處理」,此為台電公 司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第9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申請遷移系爭電箱,而因全聯公司阻攔致無法施作 ,然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負責」與台電公 司申請移位至與隔壁全聯公司各半,則該糾紛調處機制自 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遷移電箱有申 請調處,且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辦理之情,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之處。
 ㈣綜合系爭承諾書前後文義、簽訂系爭承諾書緣由、主要目的 及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足認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交屋時,係 約定上訴人應自交屋後3個月內,完成系爭電箱移位至系爭 房屋與隔壁全聯各半,始合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買賣標 的物交付時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之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承 諾書係約定上訴人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箱移位,並非 允諾上訴人完成系爭電箱移位云云,自無可採。  ㈤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西南側臨 約18公尺寬海佃路三段,系爭電箱位於系爭房屋門前,實際 主要影響為其正後方土地之對外出入,其對建築規劃之影響 甚微,因此僅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不考慮系爭房屋存在 之有無及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同時將系爭土地受系爭電 箱影響出入之部分劃分為A區塊,其他為B區塊,A1區塊土地 於系爭電箱移動前屬地形不佳、畸零狹小、不利開發之土地 ,在系爭電箱移動後,相當於個別條件較差之宗地部分占整 塊宗地之比例下降,因此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隨之提升,故先 依系爭電箱移動前之A1、B1進行估價,再加總A1、B1價值為 電箱移動前土地價值。一般而言,土地合併後價值高於個別 土地價值加總,惟A1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且未臨路,其對A1+B 1視為一體後之不動產價值貢獻度低,故逕以A1+B1視為電箱 移動前土地整體價值,與電箱移動後土地整體價值之差距, 即為電箱移動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影響。系爭電箱移動前、移 動後之各位置宗地條件不一,經綜合考量面寬、深度及面積



等各項條件,擇定一虛擬宗地為比準宗地,針對電箱移動前 、移動後各宗土地對於比準宗地面寬、深度、面積及規劃潛 力性、臨路、形狀及位置條件等之差異加以修正調整土地單 價,推估電箱移動前、移動後個位置宗地之價值,再考量系 爭土地之基本資料,評估比準宗地於109年12月24日不動產 市場條件合理評估價值。經針對比準宗地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比準宗地依最有效 使用分析情況下,及本於專業意見分析後,綜合考量比準宗 地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 估比準宗地地價,復按各宗地個別條件修正,評估電箱移動 前、移動後各位置宗地價值,決定系爭土地最終價格,於電 箱移動前為935萬5,365元、於電箱移動後為961萬9,024元, 顯見系爭電箱移動後土地價值較移動前為高,兩者差額為26 萬3,659元,此有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受有 26萬3,659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購入系爭土地價格為 630萬元,遠低於不動產估價師估定於109年12月24日系爭電 箱移動前之系爭土地價值935萬5,365元,顯見系爭電箱有無 遷移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電箱移位之契約義務,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已如前述 ,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市場基於經濟、供需、成 本等因素致價格飛漲,亦與系爭電箱有無移位無關,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4日土地價值高於被上訴人購買時 之土地價格,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電箱未移位之損害, 當屬無據。
六、另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鑑定費用應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聲 明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 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 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263,6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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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