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39號
TNHM,112,金上訴,73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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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葉俊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南市仁德區前租屋處內, 向葉俊賓拿取所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嗣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㈠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與告訴人黎玉清聯繫,佯稱:網路上所簽注之彩券中獎,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 自110年8月15日20時許,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及LINE與 告訴人邱琪菁聯繫,佯稱:遭海關扣留電子元件,投資報酬 率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㈢自110年11月5日9時許,以LINE 與告訴人葉玠夆聯繫,佯稱:可參與今彩539LINE群組,會 報明牌,須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13時51分 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黎玉清、邱琪菁、葉玠 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申辦本案帳 戶之葉俊賓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黎玉 清、邱琪菁、葉玠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是跟葉俊賓借提款卡,不過我沒有拿給詐騙集團 ,我借提款卡是因為玩遊戲,他人要轉錢給我,但並未取得 及知悉葉俊賓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向葉俊賓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並對於告 訴人3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內等事實,未予爭執,而此等事實核與證人葉俊賓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黎玉清、邱琪菁、葉玠夆分別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符合,復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匯款 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查:
 ⒈告訴人黎玉清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2分(交易明細顯示之交 易時間為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0 時47分,即遭人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26萬8千元轉



帳至他人帳戶。告訴人邱琪菁於110年11月9日12時35分匯款 6萬元、告訴人葉玠夆於110年11月9日13時51分(交易明細 顯示之交易時間為13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 於同日13時8分、13時46分、14時28分,即遭人使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該帳戶內之26萬7千元、24萬元、16萬5千元分別轉帳 至他人帳戶內。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就前述轉帳紀錄 均記載「網銀」二字甚明(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26頁) ,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實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非公訴意旨 所指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而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既 在取得詐欺款項,則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應係能使本案詐騙 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又是透過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取詐欺款項,則提供 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應係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始為合理。而被告雖曾向葉俊賓借 用提款卡,但其否認曾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縱曾 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若未能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未能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從而,公訴意旨既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被 告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⒉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向葉俊賓借用提 款卡,並未拿到葉俊賓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03頁)。而證人葉俊賓於111年6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將中信帳戶交給「阿冰」李元 斌(見111年度偵第9213號卷第36頁);於111年7月2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去年10月底在仁德區前租屋處內 ,當面交給被告提款卡及存摺,並當面告訴被告提款卡之密 碼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我之前要辦貸款, 有辦過網路銀行。交給被告時,沒有告知他網路銀行的密碼 。被告不知道其網路銀行密碼。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5號案件中說除了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外,也把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李元斌使用是因為我那時候有點慌 ,我打算全部推給他。如果知道網路銀行的帳號的話,應該 是我之前案子的同夥,因為我在前年時,有一個也是詐欺的 ,是詐欺集團,他們知道我的網路銀行。不然就是之前辦貸



款的時候也有拿給他們,網路貸款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有告訴過很多人。我是有把提款卡交給李元斌,但是我沒有 把網路帳號給他。因為我最後一次把提款卡交給他,我會覺 得是他把我弄成這樣子的,所以才故意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至127頁)。故證人葉俊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 未證述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李元斌,但是沒 有把網路帳號給被告。其網路銀行密碼有給過很多人等語。 雖證人葉俊賓於其本身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法 院審理中,曾供稱其有將存摺、印鑑、提款卡還有密碼,還 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見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45號卷第120頁),然其該次供述與其歷次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葉俊賓於 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因為其最後一次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會 覺得是被告把其弄成這樣子的,所以才故意這樣講等語,是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葉俊賓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曾告知之前案件的同夥、辦貸款的人, 曾告訴過很多人,倘若如此,則得知證人葉俊賓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既有多人,則以上多人皆有可能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自未 能以被告曾向葉俊賓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逕為認定是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
 ⒊再者,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原審卷第148頁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何人何時申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之相關資料可察,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 由葉俊賓本人親自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申辦,而申辦之日期分 別為109年2月1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5月11日、110年9 月16日、110年10月12日,並於110年10月12日該次增加辦理 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共3組帳戶(見原審卷第65至97頁), 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非被告申辦或者代 理葉俊賓申辦。此外,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含調卷之證人葉 俊賓案件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取得或 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
 ㈢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為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借用帳 戶之情形,核與原審卷第148頁之交易紀錄明顯不符,且被 告稱其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始於110年10月向葉俊賓



借用帳戶之時間點,亦與被告另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係於 111年1月發現受騙報警,故被告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之時間 點應係111年1月之後,兩者時間點有所出入等語,故認為被 告說詞存有疑點,不足採信。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已不能說 服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則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 前述辯解尚有瑕疵難以採信,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 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以被 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因此反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 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證人葉俊賓前於本案偵查中為上 開證述,坦承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由 被告掌控,其證述中固未曾正面提及是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然其亦未直接加以否定,是本案中 證人葉俊賓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掌控之過程中 ,其中是否包含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事並未得到釐清 ,原審在證人葉俊賓從未就此點在偵查、審理中加以說明之 情形下逕為上開認定,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況本件被告準備程序所述借用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情形,核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明顯不符,且被告稱其係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 ,始於110年10月向葉俊賓借用帳戶之時間點,亦與被告另 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係於111年1月發現受騙報警,故被告 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之時間點應係111年1月之後,兩者時間 點有所出入,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說詞 明顯存有疑點,益徴本案至少應再傳喚證人葉俊賓到庭就其 移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掌控過程加以釋疑,方屬調查完備 等語。
㈡然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 犯行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 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葉俊 賓到庭,而證人葉俊賓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被告不知道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且證人葉俊賓 之陳述先後不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曾告知之前案件的同夥、辦貸款的人,曾告訴過很多人  ,業如前述。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向證人葉俊賓借用本案帳 戶(被告辯稱僅借用提款卡),即逕予推定被告亦有取得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認定。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及經本院再為調查 之結果,仍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 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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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