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15號
TCHV,112,簡易,1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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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陳玉釗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5萬0250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 12年4月11日起、被告黃興華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 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原告係於 民國112年4月6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因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興華為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原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黃興華於111年2月26 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站牌靠站 臨停,於車內乘客即原告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成下車 之動作,始能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尚未 完成下車之動作,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致原告遭 車門撞擊,而跌坐在系爭公車之第一個階梯上(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43元、花錢僱用他人 代為看顧在公有○○市場攤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39萬9000 元、並因此受有身體、心理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黃興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豐原客運公司為黃興 華之僱用人,自應與黃興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豐原客運公 司、黃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8482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 93萬4143元,惟原告係請求92萬84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黃興華為豐原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 黃興華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左胸部挫傷及 其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與系 爭事故無關,又原告就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有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黃興 華駕駛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111年7 月4日(111)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急診病歷 等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8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7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胸部



傷,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方詢問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何傷害時,向警方表示「左手、左腰、左腳疼痛。沒 有外傷。」、「有去東勢農民醫院就醫。我目前沒有請醫 院開診斷證明書,我事後再至醫院補開。」等語;經警方 於同日10時30分,拍攝原告所稱手部、腰部、腿部受傷照 片,其上並無明顯傷勢,有該調查筆錄及照片可稽(詳偵 卷第29至33頁),並未提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部挫 傷。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陳稱「夾到我的左側的身體,從胸膛到腳的地方」 等語,並提出東勢農民醫院111年3月9日一般診斷書,其 診斷【病名】記載胸部挫傷(詳偵卷第65、69頁)為證, 然該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其上醫療期間 記載門診治療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9日,共2次, 表示原告因胸部挫傷至該院治療,係始於111年3月4日; 原告於該偵查中另提出惠盛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病名雖記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然關於醫師囑言部 分,亦同時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4日、同年3月 1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 月15日至該院中醫內科門診治療共6次(詳偵卷第71頁) ,亦表示有關原告之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係始於111年3月 4日的就醫,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相隔6天 ,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胸部挫傷或左側性前胸壁挫 傷,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 告於本院另提出東勢農民醫院111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 其診斷【病名】記載左胸部挫傷、下肢挫傷、左膝、左小 腿肌肉疼痛(詳附民卷第7頁),然該診斷書記載應診日 期為111年4月2日,其上醫療期間記載門診治療自111年2 月26日起至111年4月9日,共5次,對照同院111年3月9日 一般診斷書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系爭事故當日至該 院診斷時,只有下肢挫傷、左膝、左小腿肌肉疼痛之傷害 。再依該院111年7月4日(111)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急診病歷、醫囑、病程紀錄、護理評估表及一般攝 影檢查,原告有於111年2月26日,因左膝、左小腿挫傷至 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被公車門夾到左小腿和左膝蓋(詳偵 卷第107至117頁),更可得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系爭事 故當日,至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時,只有左膝、左小腿挫傷 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胸部挫傷, 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黃興華駕駛系爭公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上開左膝、左小腿挫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興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萬5143元部分:
   原告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本院固提出東勢農民醫院111 年4月9日一般診斷書1紙、急診、門診收據20紙、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27紙、惠 盛醫院門診醫療收據21紙為證(詳附民卷第7至42頁), 然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不包括左胸部 挫傷或左側性前胸壁挫傷,業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其提出之東勢農民醫院111年2月26日 急診收據載明實收醫療費用250元(詳附民卷第35頁), 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其他因左胸部挫傷於111年3月4日,至東勢農民醫院 急診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因不詳原因,至東勢農 民醫院胃腸科、一般外科、心臟內科、骨科就醫之醫療費 用、因不詳原因,至中國附醫中醫內科、眼科、心臟科、 因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其他不詳原因,至惠盛醫院中醫內 科、神經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㈡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39萬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自111年2 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胸部挫傷後,傷勢嚴重,迄今仍持 續看診吃藥,無法工作,因而僱用他人看顧攤位,每日支 出1000元,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增加生 活上需要39萬9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399日=39萬9 000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左胸部挫傷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 、左小腿挫傷,有因此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其請求上開增 加生活上需要39萬90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事發當時已高齡86歲,黃興華身為公車司機, 不僅未能照護長者乘坐大眾交通工具之安全,甚至在原告 下車之際,輕忽草率,致未能發現原告尚未完成下車動作 ,即貿然關閉車門、啟步行駛,致原告跌坐在系爭公車之 第一個階梯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除受有皮肉傷害 及痛楚,更造成其當下的驚嚇及恐懼,身心俱受有痛苦, 其請求黃興華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 畢業、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2筆、田賦5筆;黃興華為高中肄業、前曾在工 廠上班、目前在豐原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6萬元、 名下有機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6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詳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原告 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黃興華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應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黃興華賠償之金額為5萬0250元(計算式 :250元+5萬元=5萬0250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黃興華為豐原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黃興華係駕駛系爭公車載運乘客,為兩造所 不爭執,黃興華自係為豐原客運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是原告主張豐原客運公司就其受僱人黃興華應賠償原告之 5萬0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與黃 興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豐原客 運公司、黃興華應連帶給付5萬0250元,及豐原客運公司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黃興 華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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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