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136號
TCHV,111,家上,13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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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1頁),故此部分已生撤回之 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兩造對於家務分擔意見不一及上訴人更換 工作頻繁等,常起爭執;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 月4日對伊施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 伊大聲咆哮、言詞恫嚇、踢踹房門;109年2月10日再度抱怨 工作,伊不認同其工作態度,亦無法忍受上訴人不只一次之 暴力相向,遂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要求, 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 伊服務之學校鬧,實令伊心力交瘁,兩造婚姻關係顯生重大 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乃被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被上訴人 並未對上訴人施暴;亦無上訴人所稱工作更換頻繁;兩造婚 姻並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若有破綻亦難認伊有可責之 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年0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 頁),堪信真實。




四、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茲詳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 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6日、105年4月4日對伊施 以肢體上暴力行為,又於108年12月17日深夜對伊大聲咆哮 、言詞恫嚇、踢踹房門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26日急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記載,被上訴人確有顏面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等外力造 成之傷勢;再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暨家暴資料,亦 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4日報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 ;復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對其弟表示被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一第98頁),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父 親許○○於原審到庭證述:曾去鹿港的頂番派出所把被上訴人 接回來,及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弟弟,叫其去排解 ,叫他們兩個不要吵架(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等語,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尚非虛言。 ⒉上訴人雖否認102年5月26日對被上訴人施暴,辯稱其未於被 上訴人診斷時在場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頁- 171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102年5月25日、27日、30日 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7-171頁),均為上訴人自行張貼 之生活照片、心得文章,其餘日常生活之照片均非事發當日 所攝,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復辯稱



105年4月4日警局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僅係對被上訴人之陳 述加以記錄,事情原委其亦在場,惟筆錄未曾訪錄其,實際 上該糾紛肇起之因乃為早些年其因查被上訴人於課餘經常與 男性異性同事經常以2-3人的方式,相約外出吃飯及閉室用 餐(見原審卷第115頁),依上訴人上揭所述,顯見兩造於 是日確曾發生爭執,且難由兩造溝通化解衝突,甚且已達被 上訴人須至警局報案之程度;況上訴人亦自承曾於108年12 月17日兩造無法續行溝通時,雙方曾為關門、鎖門等細部動 作,而爆發相互推擠、擋住被上訴人等肢體衝突,亦自承兩 造在外無法進行溝通時曾有互罵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17-31 8頁);均顯見兩造婚姻中之衝突,已需藉由警力、醫護及 親人等介入協助之程度,更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常起爭執之 言非虛,且衝突已達未能自行化解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且於109年2月10日再度 抱怨工作,被上訴人搬離住所分居迄今;期間伊曾提出離婚 要求,上訴人卻對伊稱要帶走子女,更提出要求給付200萬 元及至伊服務之學校鬧等情,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年資15年73日之資料表(見原審 卷一第201頁),上訴人首筆投保資料為92年10月13日、最 新一筆之退保資料為109年4月17日,其加保至退保期間,確 有近2年之投保年資落差,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今,均未 再有投保之紀錄,而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工作紀錄亦自承其於 101至104年間為創業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復據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63-76頁),上訴人於107年間分別領取橙的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薪資,於108年間則領取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9年間領取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依上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 訴人更換工作頻繁乙情,所言非虛。
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10日兩造就上訴人工作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被上訴人所稱:你這工作再辭掉我對你也 沒什麼好指望的。…每次開始抱怨工作都有你的理由,換了4 間公司了這次再換,你我就切割清楚點,避日後又吵東吵西 (見原審卷一第99頁)等語觀之,顯見兩造確因上訴人之工 作又起爭執;復依109年2月11日被上訴人傳與上訴人母親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稱「媽媽,俊元工作又要辭了 。我已經跟家人溝通過要離婚了。好聚好散,和平落幕就好 ,希望你們跟他談談,緣盡了,也得看在小孩份上,別惡臉 相向。」同日上訴人母親回覆表示「慧真,抱歉,媽也無能



力處理,你和俊元和平談吧」(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更 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長年工作狀況未能改善,從最初之爭 執衝突提升加劇,終至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 無期待。
 ⒊況依兩造2020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丁○○妳 可以送回台東了。要說什麼之後上法院說。妳不要找人私下 跟我聊或靠近我的住所,我會先報警。我現在在上班,妳天 天給我鬧。下禮拜我也鬧到妳學校去看看,不要以為我嘴巴 說說。要鬧大家一起來鬧…妳性格那麼烈,我也真的沒辦法 跟妳繼續下去。就去法院說,哥哥弟弟是不可能再在一起了 …妳錢該一條一條還給我了,我正好現在就有需要。不多不 少,我給出去的五十萬,再加150萬。不然妳不要圓滿落 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觀之,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對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已無期待時,確曾對 被上訴人提出要帶走子女,及要求給付200萬元及至被上訴 人服務之學校鬧等情,則於此情形下,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又本件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 見,更無法消除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之意,上訴人雖堅持不願 離婚,惟於訴訟中亦自承兩造間常難以溝通(詳本院卷第21 0頁);復認被上訴人假日周旋於私人的親友間玩樂(本院 卷第272、27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婚姻生活中所 面臨累積之相處、工作中爭執之衝突,均一概否認外,並認 均係被上訴人為其訴請離婚找理由,然後又不必為家庭共同 責任、小孩的後續生活負責任(本院卷第275頁),依此更 見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各自僅關注於己身之立場 ,又未能有良好之溝通管道,實已難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 ,更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 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 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於未能溝通,兩造亦均未積極為維 持關係而作調整,上訴人對其於109年2月10日抱怨工作時被 上訴人之情緒及離家,未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年轉換工作 所累積之情緒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並協助,卻以要帶走子女 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款項及至學校鬧等,造成兩造 更無法互信互賴,已致兩造婚姻情感出現裂痕,難以維持; 而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上訴人就婚姻問題思以如何解決,僅消



極因應致兩造感情更形疏離,兩造所為均足以造成婚姻裂痕 ,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有可責。 參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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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帷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