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官甫律師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漢庭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秋源 陳玉燕(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奎(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毅(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偉(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嚴 李永富 陳廷宇 陳奕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視同上訴人 李軒志 卓秀霞 邱琴馨 張書睿 王銘鴻 鍾淑梅 兼 上四 人送達代收人 陳敬仁 視同上訴人 洪乙彥 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玉萍 吳碧雪 沈文梂 沈炩榆 蔡佩君 陳秋蘭 劉承勲 曾怡慧 黃錦雀 黃俊傑 被 上訴 人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奕「涼」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奕「凉」、劉承「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承「勲」、附表一編號4之持分應更正為「公同共有34/576」、附表二黃俊傑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50625/175750000」。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