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8號
TCHV,111,上易,68,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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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官甫律師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
視同上訴陳漢庭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視同上訴陳秋源
陳玉燕(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奎(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毅(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偉(陳畑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嚴
李永富
陳廷宇
陳奕凉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視同上訴李軒志
卓秀霞
邱琴馨
張書睿
王銘鴻
鍾淑梅
兼 上四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敬仁
視同上訴洪乙彥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視同上訴吳玉萍
吳碧雪
沈文梂
沈炩榆
蔡佩君
陳秋蘭
劉承勲
曾怡慧
黃錦雀
黃俊傑
被 上訴 人 廖朝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所為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奕「涼」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奕「凉」、劉承「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承「勲」、附表一編號4之持分應更正為「公同共有34/576」、附表二黃俊傑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50625/17575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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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