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44號
TCHV,110,重上,244,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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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張績寶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0年9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 上訴部分,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圓寶冷凍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三和製粉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二、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寶公司)於原審依不完全 給付、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三和 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34 6萬2,025元,暨其中1,114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96萬6,116元自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71萬0,07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6 萬1,564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萬2, 948元自110年7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八第15 9頁)。圓寶公司於本院依序於111年2月7日、112年6月5日 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三和公司再給 付69萬8,706元(附表三次序2-2、3-2、3-3、4部分)本息、1 15萬3,226元(附表三次序3-4部分)本息,合計追加請求三和 公司再給付185萬1,932元,及其中69萬8,706元自圓寶公司( 下同)111年2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15萬3,226元自112年6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21 -125、161頁、卷三第349-3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圓寶公司主張:
一、伊從事丸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自108年1至4月間陸 續向三和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製作丸類食品原料馬鈴薯澱 粉,經三和公司自同年1月14日至4月30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批號均為7273-T之食品級(FOODGRADE)馬鈴薯澱粉共6 40包(下稱系爭馬鈴薯澱粉),伊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價金合計44萬6,013元,尚餘附表一編號4之15萬2,000元 未給付。
二、詎伊於同年5月22日將三和公司於同年4月30日交付之馬鈴薯 澱粉投入製作丸類產品時,於其中一包(下稱甲包)馬鈴薯澱 粉中發現疑似玻璃碎片(下稱系爭異物)1片,隨即停止使用



,嗣就甲包澱粉過篩檢查發現另1片異物,即通知三和公司 ,並於同年月24日會同三和公司指派之員工黃于芸鍾永祥 (下稱黃于芸等2人)就已開封甲包、及剩餘尚未拆封之45包 當場拆封(共46包),逐一過篩檢查,於當場拆封之其中2包 澱粉過篩時發現系爭異物各1片。伊即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7條第5項規定,自主向彰化縣政府通報 ,彰化縣衛生局要求伊在未排除食安疑慮前,暫停銷售使用 可能含有異物原料製造之品項,伊經彰化縣政府指示並依據 食安法第7條、第15條、及彰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 5條等規定(下稱相關食安規定),將已使用同批號馬鈴薯澱 粉製作之成品暫停販售予以封存(下稱封存成品),並就已銷 售之成品辦理回收(下稱回收成品)及公告。
三、三和公司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摻雜對人體健康有害之系爭 異物,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有物之瑕疵,係可 歸責於該公司而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封存成 品受有不能出售取得價金之損害1,000萬2,851元、因回收成 品受有價金損害132萬3,450元;為保存上開封存及回收之成 品(合稱系爭成品),向訴外人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 公司)租用冷凍庫,致受有支付108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31 日期間冷凍庫租金共計330萬7,547元損害;又伊預計將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銷毀系爭成品,亦將受有銷毀費用23萬4,09 6元損害,合計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1,486萬7,944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三和 公司給付1,486萬7,944元本息。
四、三和公司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之瑕疵,且 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規 定對三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為 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44萬6,013元。五、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法律關係,請求三和公司給付1,531萬3,957元,暨其中㈠1 ,114萬1,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㈡87萬7,984元自1 09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㈢144萬2,715元自110年 7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㈣69萬8,706元自圓寶 公司111年2月7日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㈤ 115萬3,226元自圓寶公司112年6月5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圓寶公司就其於原審請求給付1,346萬2,025元



所請求利息部分,關於其中逾上開㈠、㈡、㈢之利息部分,並 未附帶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敘)。參、三和公司抗辯:
一、伊出賣之系爭馬鈴薯澱粉並無摻雜系爭異物,無物之瑕疵及 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應負侵權責任情事。圓 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均無理由。二、縱認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
 ㈠本件買賣屬種類之債,圓寶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至4月30日均 有收受馬鈴薯澱粉,惟其僅主張於同年4月30日收受之80包 其中3包發現存有異物,至多僅能請求另行交付3包同種類之 物,其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圓寶公司已將108年1月14日 至4月2日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7之560包馬鈴薯澱粉加工製作 成丸類產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故其請 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44萬6,013元,為無理由。 ㈡縱認圓寶公司有發現系爭異物,亦為契約成立前即存在之瑕 疵,伊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圓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 侵權行為,圓寶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圓寶公司主張之各項損害,均無理由:
 ⒈封存及回收成品部分:
 ⑴圓寶公司自稱僅在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交付馬鈴薯澱粉其中 3包發現異物,並未在其他馬鈴薯澱粉發現異物,且自承 發現異物隨即停用,則其已製成之成品均應是無瑕疵之成 品,自無須就成品回收及封存。且彰化縣衛生局受理圓寶 公司自主通報後,並未針對該疑義原料製成之成品下令封 存等相關處置。圓寶公司係自主封存,就其所稱回收及封 存成品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⑵如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圓寶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封 存及回收成品所受損害,且附表四所示封存成品7萬7,551 .58公斤保存期僅6個月,否認圓寶公司就該數量成品皆得 於6個月內出售。縱認圓寶公司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 ,惟其主張封存之7萬7,551.58公斤成品既未經出售,其 損害金額自應扣除未銷售成品所節省成本費用,包括人事 開銷、廣告、推銷、客服、運送、稅金…等費用。 ⒉冷凍庫租金及銷毀費用部分:
  圓寶公司自主辦理回收及封存成品後,未依彰化縣衛生局11 1年5月28日彰衛食字第1080180594號函(下稱111年5月28日 函)說明完成相關處理流程,其自主封存之成品,亦未經當 地直轄內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認為有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者,而應予以沒入銷毀。圓寶公司 自主回收及封存,因而支出相關冷凍庫租金費用,及未來銷



毀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倘認圓寶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因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 「於使用系爭澱粉前,未能自行以適當設備檢驗該澱粉有無 摻雜異物」及「違反食安法而自行封存並為冷凍」之與有過 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金額。
肆、原審判決三和公司應給付圓寶公司1,201萬9,310元本息,並 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圓寶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聲明如下:
一、三和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圓寶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對圓寶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圓寶公司部分: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圓寶公司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 ⒉三和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公司144萬2,715元,及自110年7月29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⒈三和公司應再給付圓寶公司185萬1,932元,及其中69萬8,706 元自111年2月7日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15萬3,226元自112年6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三和公司之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2-404頁):一、圓寶公司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三和公司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馬鈴薯澱粉,三和公司自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30 日陸續交付圓寶公司「食品級(FOODGRADE)馬鈴薯澱粉」 共640包,每包均25公斤(如附表二所示),係由「K00」公司 於丹麥生產後、再進口至台灣,製造批號均為「7273-T」, 該批貨物由三和公司於106年8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進口,原 包裝為每包25公斤(三和公司共進口8,400包);圓寶公司 已支付三和公司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3合計44萬6,013元。二、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2日通知三和公司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



系爭異物,三和公司指派員工黃于芸等2人於同年月24日至 圓寶公司會同過篩。圓寶公司並將其所稱過篩發現系爭異物 之事通報彰化縣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和公司通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月30日會同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人員前往圓寶公司稽查;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南 區管理中心前往三和公司稽查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流向及回收 情形。
三、圓寶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三和公司為解除同批 號系爭馬鈴薯澱粉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圓寶公司主張其已將108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日受領之馬鈴 薯澱粉,製作成丸類產品,至於108年4月30日受領之2,000 公斤馬鈴薯澱粉剩餘46包共計1,137.7公斤(25公斤裝45包, 及1包即甲包剩餘12.7公斤,下稱系爭46包)未使用,其餘均 已使用投入生產;彰化縣衛生局就上開46包抽驗其中2包(25 公斤×2包 =50公斤)並予封存,其餘44包共1,087.7公斤(44 包,25公斤裝43包,1包即甲包12.7公斤)載回三和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413-419頁、本院卷二第78-7 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高市衛食字第108 34385200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 5頁第2頁第9行以下),堪以採信。
二、系爭馬鈴薯澱粉有摻雜系爭異物:  
 ㈠圓寶公司主張其於同年5月22日生產丸類產品時,其生產作業 員在甲包袋內發現系爭異物1片,隨即停用,嗣經其現場主 管以篩網過篩後,於同一袋內再發現另1片異物,即通知三 和公司,三和公司負責人李文淮於同年月23日偕同訴外人即 K00公司駐台代表陳先生圓寶公司取走其中1片異物,三和 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指派其員工黃于芸等2人至圓寶 公司偕同該公司人員將同批其餘馬鈴薯澱粉即甲包剩餘部分 及其餘尚未拆封使用之45包當場拆封過篩,在該45包其中2 包各發現1片系爭異物,加計於同年月22日發現者,共發現4 片等語。三和公司雖否認在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確有發現系爭 異物之事實,惟對圓寶公司曾於同年月22日通報發現系爭異 物,三和公司負責人於翌日偕同K00公司駐台代表至圓寶公 司取走其中1片異物,及三和公司有指派黃于芸等2人於同年 月24日至圓寶公司會同檢查等事實均不爭執,則前述 三和 公司不爭執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圓寶公司於同年月24日會同三和公司指派黃于芸等2 人過篩 檢查,並在當場拆封之45包其中2包中各發現1片系爭異物:



 ⒈經查:
 ⑴圓寶公司配料人員即證人莊雅琪於原審證稱:當天黃于芸 等2人到圓寶公司的乾貨倉,伊與其餘同公司人員(下稱 伊等人)待三和公司的人來才開始過篩,鍾永祥他們在前 面看,伊等人先把要過篩的原料搬到籃子上,將袋子的封 口剪開,有人用水瓢把馬鈴薯澱粉放到篩網裡面,另一個 人搖動篩網,鍾永祥有幫忙回填,但因為黃于芸搬不動就 沒有幫忙回填,一直在旁邊看,伊等人在不同包的原料裡 發現玻璃小碎片,因為會反光,發現後有要鍾永祥、黃于 芸一起來看,看完後他們兩人沒有說什麼,伊將該兩個玻 璃碎片拿給主管賴美枝等語(原審卷四第388-390頁)。  ⑵經原審勘驗當日圓寶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可知,圓 寶公司人員係於黃于芸等2人面前現場拆封標示K00包裝之 系爭馬鈴薯澱粉並過篩,畫面時間19分2秒至19分54秒間 ,黃于芸等2人均面朝過篩之位置;畫面時間19分54秒至2 0分20秒間,圓寶公司員工與黃于芸等2人過篩第3袋馬鈴 薯澱粉時,黃于芸等2人均站在過篩籃前方,圓寶公司員 工在過篩網發現物品,將篩網放在黃于芸等2人面前,手 指網內,黃于芸移動身體觀看,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將該 物品交予圓寶公司其他員工;畫面時間1時3分35秒至1時4 分間,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將篩網朝向黃于芸,手指過篩 網內,黃于芸身體向左微傾看向過篩網;於畫面時間1時3 分47秒至同時分48秒間,黃于芸有略微點頭之動作等節,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40-41 頁、第43-44頁、第87-95頁、第103、105頁)。    ⑶綜合證人莊雅琪證述、上開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結果筆 錄記載可知,108年5月24日發現兩枚系爭異物之過篩過程 ,乃圓寶公司之過篩人員在黃于芸等2人面前將印有K00字 樣之馬鈴薯澱粉袋包裝以剪刀拆封後,再以塑膠勺子舀出 包裝內之產品過篩,於發現異物時,隨即將篩網放在黃于 芸等2人前面,黃于芸移動向前觀看,再由圓寶公司之人 員將篩網內之異物拿至監視器畫面外某處等節,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五第39-40頁、第43-44頁)。  ⑷圓寶公司就108年5月24日會同黃于芸等2人檢查系爭馬鈴薯 澱粉情形製作之異常報告單「異常狀況」欄記載:「今日 篩檢馬鈴薯澱粉46包,發現2包有玻璃碎片(2塊),廠商: 三和、批號:2017、7、5,品牌:K00、異物大小:6mmx4 mm、9mmx6mm」等節,黃于芸等2人亦在上開欄位簽名,且 未附註任何異議或保留意見,有該異常報告單附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59頁)。黃于芸等2人在原審證述有在該異常報



告單上簽名,黃于芸並證稱其簽名時已有上開「異常狀況 」欄內之記載,並證稱:「(問:你有拍照嗎?)有」、 「(問:你回三和公司後,是否有將發現異物的情形向主 管或李文淮報告?)我有跟李文淮說我有在剛剛的單子上 簽名,也有在現場看到兩個東西,並且將我拍攝的照片傳 給李文淮。」(原審卷四第400-401頁);鍾永祥則證稱其 在黃于芸之後簽名(原審卷四第378、380頁)。堪信黃于芸 等2人對於會同圓寶公司人員過篩檢查在其中2包中發現如 異常報告單所載2片玻璃碎片相關內容並無異議,始會在 該異常報告單上簽名。則圓寶公司主張會同三和公司人員 過篩檢查發現另2片異物,應屬可信。
 ⑸三和公司雖抗辯證人黃于芸等2人並未全程參與過篩,圓寶 公司已先行過篩部分產品後,渠等始中途參與,證人等參 與過篩時精神狀態不佳,未全程關注過篩過程,僅係協助 圓寶公司回填系爭馬鈴薯澱粉云云。查證人黃于芸於原審 雖證稱:伊是三和公司行政人員,過篩的過程中,圓寶公 司的人喊說有東西,喊了兩次,喊了就會拿東西給伊看, 伊忘記是什麼東西了,伊有用手機拍照,回公司後伊有跟 李文淮說現場看到兩個東西,也有將拍攝的照片傳給李文 淮等語(原審卷四第398-401頁);證人鍾永祥於原審證 稱:伊與伊主管黃于芸一起去圓寶公司幫忙過篩,幫忙把 過篩完的東西回填到包裝袋,一直這樣作,作到發現東西 ,伊轉過去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發現東西後繼續過 篩回填,那天發現兩個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378-381頁 )。則上2證人均證稱當時係經圓寶公司的人員表示有發 現東西,其2人始看到,忘了看到什麼東西等語。且證人 鍾永祥並證稱:伊當時頭很暈,手受傷,不知道篩檢出什 麼東西;證人黃于芸亦證稱:伊當日也因為貧血頭暈,不 知道圓寶公司給她看篩檢出的異物是甚麼東西云云。然黃 于芸等2人在圓寶公司參與過篩之情形,其2人均未有暈眩 、身形不穩、搖晃、甩頭等明顯身體不適之狀況,過篩時 係站在圓寶公司人員之前方,共同參與過篩程序,期間證 人黃于芸等2人雖有協助裝袋,惟發現異物時渠等均有共 同觀察篩網內之物品,圓寶公司之人員係待黃于芸等2人 檢視後始取出等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 原審卷五第36-109頁)。可知,黃于芸等2人之前開證述與 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應屬偏頗不實 ,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信。三和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即 不可採。
 ⒉綜上,足證三和公司指派人員與圓寶公司會同於108年5月24



日偕同過篩甲包剩餘部分及尚未使用並當場拆封之系爭馬鈴 薯澱粉45包,確有於其中2包發現混雜系爭異物各1片。三和 公司否認於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發現系爭異物,為不可採。 ㈢系爭馬鈴薯澱粉中發現之異物成份,為類似玻璃材質之碎片 :
  圓寶公司主張共發現系爭異物4片,而兩造均不爭執圓寶公 司曾於同年5月23日交付其中1片予K00公司駐台代表(本院 卷二第117頁);另圓寶公司持有之其餘3片異物,雖未送化 驗,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以肉 眼觀察認該等碎片類似鏡面碎片,包含疑似玻璃及底面灰色 塗料,系爭異物如鏡子一樣可以反射等情,有本院111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證物當場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296-297、299-309頁)。又三和公司提出製造廠商 K00公司出具經我國駐丹麥台北代表處認證(原審卷四第29- 41頁)之調查報告(下稱K00公司調查報告)則記載 :檢查其 2019年(民國108年)6月3日收到之異物(即上開K00公司駐台 代表於同年5月23日取得之1片異物),目視檢查估計該碎片 是來自鏡子或著色材料平坦表面塗佈的類似物,檢查結論該 樣品未著色和著色面的化性都非常類似於玻璃等語(原審卷 三第55-5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系爭馬鈴 薯澱粉中發現之異物成份如K00公司調查報告上開內容所示 ,即屬類似玻璃材質之碎片。
㈣三和公司雖引用K00公司調查報告,欲證明系爭異物應非K00 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且非屬其製程中所可能出現之物品;並 抗辯系爭馬鈴薯澱粉若有混入之玻璃碎片,是否為圓寶公司 就系爭馬鈴薯澱粉拆封後於製作丸類製品過程中所產生云云 ,並不可採。經查:
 ⒈K00公司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99-271頁,關於產程及運輸過 程部分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31-49頁,關於對異物部分意見 之中譯本見同卷第55-61頁),雖記載:K00產品包裝/充填前 會先過篩(CCP)、運輸過程在裝載前散裝槽和貨櫃均密封、 基地門片上鎖且有閘門、原穀倉和槽體入口處上鎖避免異物 汙染等保護品管措施(原審卷三第41、45頁);有問題批次是 在2017年7月5日包裝並於同週發貨。K00在生產流程中,已 在孔徑篩前安裝磁鐵做為額外的預防措施,執行CPP程序後 並未出現異狀,發現的異物尺寸太大而無法通過孔徑篩(原 審卷三第55-57頁);實驗室中過篩批次7273-1同週生產所有 批次的計數樣品時,未發現包含玻璃等異物,再檢查包裝和 儲存區域後,亦未找到有材料與發現異物相同,記錄包裝和 儲存區域少數有玻璃和塑料的位置,並每月檢查一次,2017



年7月6日檢查玻璃和塑料(實際裝袋後第二天),未發現異狀 :此外,玻璃檢查程序要求應該報告通報發現碎玻璃並進行 登記,但並未回報任何事故(原審卷三第59頁)。在檢查該地 區使用的四輛卡車窗戶是由透明玻璃製成,未如發現異物般 的著色層,大燈和後視鏡均由亞克力製成,與發現異物不符 ,由於無法找出或解釋為何生產設施可能發現該玻璃異物, 恕無法接受該項索賠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 ⒉惟查,K00公司為三和公司之供貨來源廠商,其提供予三和公 司之產品若有瑕疵,將遭到三和公司之求償,故K00公司自 屬利害關係人,無法期待該公司坦承其生產過程具有違失不 當;本院既已認定K00公司出口之系爭批號之馬鈴薯澱粉經 兩造人員會同當場拆封檢查確實發現系爭異物,則該公司片 面出具之調查報告,並不足以證明三和公司自K00公司購買 進口後交付圓寶公司之上開馬鈴薯澱粉並未存在系爭異物。 前述K00公司調查報告尚難據為有利於三和公司之認定。 ⒊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及食藥署於108年5月30日至圓寶公司訪查 製作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查檢表」記載:「現場稽查 作業現場尚符合食品良好作業規範準則規定,稽查當時現場 製程中投料、攪拌及成形設備為不銹鋼材質,未見有玻璃( 鏡面)材質之設備裝置,現場未見有玻璃等異物」(原審卷 二第157頁)。則圓寶公司主張其生產製程場所並無玻璃異物 ,應堪採信。系爭馬鈴薯澱粉既為K00公司所生產,經三和 公司進口後交付圓寶公司,且三和公司主張其進口至交付過 程並未重新分裝,又本院已認定兩造於108年5月24日派員共 同就尚未開封之45包,開拆檢查發現其中2包中各有系爭異 物1片,足證系爭異物於K00公司原廠出貨時應已存在於馬鈴 薯澱粉包裝袋內,而非於圓寶公司開拆使用時污染混入。 ㈤三和公司辯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均未發現系爭馬鈴薯澱粉及自其他廠商回收之同批馬鈴薯 澱粉有何摻雜玻璃異物之情形云云,不能反證馬鈴薯澱粉 未有摻雜系爭異物情事。經查:
⒈彰化縣衛生局接獲圓寶公司通報系爭馬鈴薯澱粉包裝內有玻 璃異物後,於108年5月30日清點圓寶公司剩餘之系爭馬鈴薯 澱粉原料46包,並抽驗其中2包,以過篩方式進行檢查,並 未檢出玻璃異物,另彌封44包(25公斤裝43包,另1包12.7公 斤),並以108年5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25757號函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解封、清點等節,有彰化縣衛生局108年1 2月31日彰衛食字第108006376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 91-434頁)。惟系爭46包,既先經圓寶公司於108年5月24日 會同黃于芸等2人全面過篩檢查而發現共2片異物,則彰化縣



衛生局於同年月30日再就系爭46包抽驗其中2包再以相同方 式過篩檢查,自未能再發現系爭異物,自不能以此反證圓寶 公司未曾於上開46包之其中2包中發現系爭異物,亦不能據 以反證三和公司交付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確實未含系爭異物 。
 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5月27日派員至三和公司調查同批 號之馬鈴薯澱粉產品流向及後續回收情形,該批產品流向8 家食品業者,6家業者回傳通知單回覆於使用過程中未發現 有異物之情形,經回收數量為7,326.514公斤,其中2家業者 會經過篩後再使用,6家業者回報使用過程未發現異物;又 該局於同年6月4日會同食藥署派員至三和公司清點確認數量 ,除圓寶公司退回上開已與三和公司會同共同拆包過篩查看 後再貼封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以封條封存運回之44袋1087.7公 斤(25公斤/袋計43袋,12.7公斤/計1袋)外,其餘食品業者 退回總計6,328.814公斤(25公斤/袋,計247袋、22.314公 斤/袋、20公斤/袋、21.5公斤/袋計3袋),進行原型態包裝 販售產品拆袋過篩7袋,拆袋過篩結果均無發現玻璃異物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6日函、食藥署109年11月 3日FDA中字第1099031711號函(下稱109年11月3日函)附卷可 憑(原審卷二第193-197頁、原審卷六第63-64頁)。另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939872500號函 就上開抽驗情形表示:系爭產品為25公斤原袋裝輸入馬鈴薯 澱粉,該自主通報之異物經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規範 食品內含有玻璃化學成份(異物)有可供檢驗比對之標準, 爰本局實質查核方式係現場與食藥署人員討論後,由不同稽 查人員依邊境抽驗比率抽查現場回收馬鈴薯澱粉並由現場 4名稽查人員、公司人員目視過篩過程,並未發現前開系爭 圓寶公司所稱之玻璃殘渣異物(原審卷六第17-18頁)。則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食藥署於108年6月4日會同至三和公司檢 查雖未發現有玻璃異物,然其係由三和公司販售予各商家之 同批號馬鈴薯澱粉退回之總計6,328.814公斤其中屬原型態 包裝產品者,抽驗其中7袋過篩檢查,並未為全面查驗,尚 難以上二機關未在抽驗其他同批號馬鈴薯澱粉為相同發現, 即認圓寶公司曾在同批號澱粉發現系爭異物之主張為不實在 。
㈥三和公司再抗辯其進口之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業經檢驗合格, 云云。經查:
 ⒈三和公司主張於106年8月16日、同年月31日進口同批號之馬 鈴薯澱粉後,持續均有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經合格後始開始販售云云。然由三和公司提出106年9月7



日、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2日SGS測試報告記載檢驗項 目僅為赭麴毒素A、農藥定量分析、順丁烯二酸與順丁烯二 酸酐總量、黃麴毒素等節(原審卷四第237-267頁),則上開 檢驗報告雖能證明三和公司曾採樣送檢上開檢驗項目合格, 然不能證明系爭馬鈴薯澱粉確實不含類似玻璃成分之系爭異 物。
 ⒉食藥署109年11月3日函雖表示:「經查108年三和製粉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署報驗輸入馬鈴薯澱粉產品計34批,其中檢驗1 批,檢驗項目包含殘留農藥及二氧化硫,檢驗結果符合規定 。」(原審卷六第63-64頁) 。惟三和公司上開108年向食藥 署報驗之檢驗項目僅包含殘留農藥及二氧化硫,亦不能證明 7273-T批號之馬鈴薯澱粉未存在系爭異物。 ⒊三和公司抗辯其進口同批號馬鈴薯澱粉時,製造商K00公司有 檢送品質分析報告云云。然查,該報告內容乃就系爭馬鈴薯 澱粉之外觀、濕度、酸鹼度、蛋白質、二氧化硫、大腸桿菌 、黏稠度等產品性質,而無內含物是否摻雜系爭類似玻璃異 物之檢測分析,此有K00出具之分析保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 三第319頁)。是系爭馬鈴薯澱粉縱經製造商提供上開成分分 析,仍無法認定同批號馬鈴薯澱粉自始未摻雜系爭異物碎片 。三和公司前開抗辯,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節,圓寶公司主張在系爭馬鈴薯澱粉發現有摻雜類似 玻璃之系爭異物,應屬可採。       
三、圓寶公司主張三和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馬鈴薯澱粉,均 應認定有物之瑕疵,堪以採信: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乃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責任,是否出於出賣 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失,均非所論。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圓寶公司為食品加工業者,其 向三和公司買受系爭馬鈴薯澱粉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丸



類食品出售,三和公司出售之系爭馬鈴薯澱粉品質自不得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然系爭馬鈴薯澱粉既經發現含 有類似玻璃之系爭異物,堪認上開異物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異 物,足認摻有系爭異物之馬鈴薯澱粉,不具備食品原料之品 質,不符系爭買賣契約原預定效用之目的,而有物之瑕疵。 ㈢三和公司雖抗辯圓寶公司僅主張在三和公司於108年4月30日 交付者其中3包中發現系爭異物,且圓寶公司自承已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8合計640包扣除上開46包外其餘部分(即其餘 594包),使用時並未發現有異物,自不能認定該3包以外部 分亦有瑕疵云云。惟圓寶公司主張系爭馬鈴薯澱粉中雖僅發 現4片肉眼可辨識之玻璃碎片,然其先前投入系爭馬鈴薯澱 粉生產時並未先予過篩檢查,且同批原料均可能存有肉眼難 以辨識、或網篩難以檢出之玻璃碎屑,故其以該原料生產之 成品均有混雜該碎屑之可能等語。查系爭異物既屬類似玻璃 成分之碎片。且K00公司調查報告已表示同批號產品均是在2 017(民國106)年7月5日包裝並於同週發貨(原審卷三第55-57 頁)。則依該異物成份及形狀,K00公司出賣之同批號馬鈴薯 澱粉中均可能存有肉眼難以辨識、或網篩難以檢出之玻璃碎 屑,即系爭馬鈴薯澱粉均有遭汙染之可能,則圓寶公司就系 爭46包以外其餘馬鈴薯澱粉,因未經過篩即投入食品加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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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省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