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27號
TCHM,112,上訴,72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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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
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徐美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徐 美玲定應執行刑5月,顯然無法充分反映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責,且對被告宣告緩刑,不必負擔任何條件,等於被告在本 案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認適當等語,並未就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有所指摘,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及 緩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總刑期 達有期徒刑48月(即4年),詎原審判決僅對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約為總刑期之21% ),顯然無法充分反映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責,且未綜合判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示之内部性界限。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總 刑期達有期徒刑48月 (即4年),足見被告犯罪次數甚多、 犯罪情節嚴重,原審判決卻對被告宣告緩刑且不必負擔任何 條件,等於被告在本案並未受到任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 認適當等語(見本院上訴727號卷第27、29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貿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 ,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管理,但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女兒20幾 歲,之前有當保母,但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沒有工作了, 而我現在闕隆文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太好,我女兒是 中低收入戶,且我的膝蓋不好,需要治療,現在有在服用憂 鬱症的藥,希望案子趕快結束,有緩刑機會,能夠從輕量刑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原審辯 護人表示被告是受同案被告闕隆文的指示而為匯款,參與程 度不高,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並考量被告各次虛 開發票、逃漏稅捐之金額差異、手段相仿,就本案犯罪參與 上,被告聽命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本案於107年12月間,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 ,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 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此部分 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 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而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並沒任何犯罪紀錄,可見其已有悔悟,此一偵審程 序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 子,另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致沅公司已經繳納 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 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於定執行刑 時詳予說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 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 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 (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 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



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 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 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 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 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原審法院亦認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 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 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 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 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 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 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 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 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為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 同一,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上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漏稅金額、已經補繳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及定刑均屬妥適,並無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刑過輕,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 案訴訟期間甚長,無法歸責給被告,且被告聽命行事,參與 之程度較低,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國家稅捐管理之危害,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 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卻未附以任何條件,難認適當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第2項所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12月 鈞騰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2月 鈞騰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4月 桂蘭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 104年6月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5 104年8月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萬2,525元 6 104年10月 蓮輿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6萬5元 7 104年12月 宗諭公司 3萬2,575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7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4萬10元 8 105年2月 宗諭公司 2萬705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徐美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9 105年4月 宗諭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0 105年6月 宗諭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11 105年8月 宗諭公司 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2 105年10月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13 105年12月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15萬200元 蓮輿公司 0元 14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萬7,600元 桂蘭公司 0元 15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5萬5,25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6,655元 桂蘭公司 4萬7,564元 16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萬7,220元 桂蘭公司 4萬337元 17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4萬6,603元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18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6萬30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桂蘭公司 10萬5,323元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19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7萬4,650元 營大公司 8萬5,300元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20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14萬5,458元 營大公司 19萬2,761元 21 107年4月 (追加起訴)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徐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13萬2,130元 圓埠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0萬78元
附表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加起訴):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4年度 宗諭公司 11萬0,755元 (銷售額65萬1,500元 稅率17%) 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38萬2,636元 (銷售額225萬0,800元稅率17%) 2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 (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58萬1,077元 (銷售額341萬8,100元稅率17%) 3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 (銷售額75萬1,000元 稅率17%) 徐美玲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42萬9,903元 (銷售額2,017萬5,900元稅率17%)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 (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國竣公司 25萬3,810元 (銷售額149萬3,00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31萬9,174元 (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桂蘭公司 815,417元 (銷售額4,796,574元 稅率17%) 營大公司 290,020元 (銷售額1,706,000元 稅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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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