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56號
TCHM,112,上易,45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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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0、11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劉宜蓁(下稱 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證人楊寧於偵查證稱:我接觸告訴人李健輝之過程,明顯感覺 告訴人是有狀況的等語(交查卷第507頁),另證人林羿汝於 偵查、原審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間告知我與楊寧,說告訴人 之妻與被告聯絡,希望被告不要再與告訴人聯繫往來,不要再販 售商品給告訴人;我於109年8月底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與告訴 人聯繫,不要再販售物品給告訴人,被告也同意等語(交查卷 第555頁;原審卷第168頁)。足證告訴人之妻發現被告利用 告訴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1月24 日診斷罹患○○症),誘騙告訴人刷卡購買高額之保健食品, 於109年7月間提醒被告不要再與告訴人聯繫,而楊寧、林羿汝亦 告知被告不要再販售保健食品予告訴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子表明:「妳跟我媽媽說會把我 爸封鎖,也沒有封鎖,妳還找他出去,這倒底在騙誰,然後 我就是要退貨」「我媽不是有說不要再跟他見面嗎」等語(他卷 第151頁),益證告訴人之妻、子均知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刷卡購買保健食品,而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告 訴人聯繫及販售保健食品。且參照楊寧於偵查、原審證稱:被 告說告訴人不要東西(保健食品)太多,妻子發現會罵,被告 就請我們拆保健食品外盒包裝,再貼產品名稱之貼紙,讓告 訴人知悉是什麼保健食品等語(交查卷第559頁;原審卷第15 0頁),另證人葉楉軒於原審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的話術,這 樣的銷售是不正常的,不可能1個人短短1個月內可以購買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的保健食品食用等語(原審卷第253頁) ,足認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妻、同事楊寧、林羿汝勸阻,執意要 販售保健食品予身心狀況不佳、陷於錯誤之告訴人。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被告以「親愛的爸爸」、「親愛 的明天要準備約會了喔」等曖昧語句魅惑告訴人(他案卷第77 頁、第87頁),而告訴人屢以「怎麼又變成刷了多少萬元 不會 又被你騙了」「以免又被妳騙」「金額那麼大,人人都要懷疑了 」「希望妳不是騙子」「你不要再亂刷了」「拜託不要再刷我的 卡」等語回應被告(他卷第77頁、第79頁、第88頁、第89頁 、第90頁)。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09年11月間分次賣給 告訴人共100多萬元之保健食品,是5年的份量;告訴人於5個 月內分次向伊購買200多萬元之保健食品,我無法回答是否 是正常交易等語(交查卷第455頁)。可知告訴人會任由被告 以其信用卡在5個月內分次刷購共259萬7000元之保健食品, 實係被告釋放欲與告訴人交往等曖昧訊息為誘餌,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有本案之不正常交易。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 沒與被告交往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之妻、子均端坐法庭內, 告訴人或許是刻意低調淡化、或許是失智症影響而否認與被 告交往。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釋放曖 昧語句、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於愛慕者追求、捧場、 衝業績之意而容任此不尋常之交易,難認是一般買賣常態,原 審卻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證據方法取捨及價值判斷,容 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利用告訴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誘騙 告訴人刷卡購買高額之保健食品,且不顧告訴人之妻、同事 楊寧、林羿汝勸阻,執意販售保健食品予身心狀況不佳之告訴人 。然以:
 ⒈證人楊寧(於被告000年0月間到職前曾銷售保健食品予告訴 人)於110年8月13日偵查證稱:有陪同劉宜蓁把商品拿過去 給李健輝,好像是兩次;陪同的時候,因李先生不方便,我 還有陪同把商品搬到李先生車子,沒有看到李先生說甚麼反 對意見等語(交查卷第505、509頁),可知證人楊寧曾兩次陪 同被告將商品交給告訴人。雖楊寧於同日偵查曾證稱:我整 個程序我在的情形是「李健輝明顯看得出有狀況」,他也陳 述有血糖問題,我們就有跟他推薦相關保健產品等語(交查 卷第507頁),惟其於原審進一步證稱:兩次陪同劉宜蓁跟 告訴人見面,都在星巴克,當時告訴人講話比較慢,但意識 正常,不是像現在的狀態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



錄,並詢以:『妳說:「李健輝明顯看得出有狀況」,是何 狀況?』之問題,亦答以:李健輝站起來的時候走路比較慢 ,神志還好等語(原審卷148-149頁),可知楊寧偵查中所證 「李健輝明顯看得出有狀況」,係指其行動上之狀況,而非 其精神狀態,此部分所證,並與證人林羿汝(於被告000年0 月間到職前曾與楊寧共同銷售保健食品予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在跟李健輝接觸時沒有發現李健輝有失智的情況 ,也 沒有聽楊寧或劉宜蓁她們講到李健輝的精神狀況有異常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互相符合,自無從認被告於與告訴人進行 本案保健食品交易時,已認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異,上訴 意旨部分截取楊寧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誘騙告訴人刷卡購買高額保健食品之依據,與上開證 據內容不符,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林羿汝雖於偵查、原審證稱其於109年8月底明確告知被告不 要再販售物品給告訴人等語。惟本案告訴人初始係收聽生寶 國際集團之電台託播廣告,為求改善腦中風後身體狀況,先 後於108年10月7日及109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刷 卡消費10萬及8000元,向生寶國際集團購買保健食品,並由 證人林羿汝、楊寧負責銷售服務,而留有聯繫方式及信用卡 資料,迨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團隊後,3人開始合作配單 ,林羿汝、楊寧將告訴人聯繫資料交予被告,改由被告與告 訴人聯繫,惟其3人係同組配單合作銷售該集團保健食品, 並共享業績獎金等情,均經原審認定甚詳(原審判決第5-7 頁)。且參酌證人林羿汝偵查證稱:有用電話服務李健輝, 在客戶李健輝要求要面對面銷售,我跟劉宜蓁一起去,於10 9年6月等語(交查卷第511頁),以及證人林羿汝、楊寧確 有朋分109年6、7月間銷售予告訴人產品之業績奬金各247,1 13元、283,799元(此部分總業績為150萬元),均高於被告 所分得之奬金,有卷附客戶李健輝之業務獎金資料(交查卷 第1771頁)在卷可稽,暨林羿汝、楊寧有於告訴人購買後、 交貨前,協助拆包裝、黏貼載有「瑞典皇室御用性保養」「 捷克御用宮廷秘方」「阿根廷皇室御用天然草本腎氣之源」 等字樣標籤貼紙等情,亦據林羿汝於原審(原審卷第168-16 9頁)、楊寧於偵查、原審(交查卷第559頁;原審卷第145- 148頁)證述明確,可知林羿汝、楊寧對於109年6、7月間銷 售予告訴人產品部分,有一定之參與,此何以2人亦能朋分 銷售奬金之原因,對於本案自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利害衝突, 則其等於偵查、原審所為本案均由被告一人銷售,其等僅係 陪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交貨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 實可信,容有斟酌之餘地。此再參之證人林羿汝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跟劉宜蓁一起去見李健輝,是我生完小孩,109年1 1月份去的,是劉宜蓁跟我講好像客人對購買的產品有一點 異議,公司希望我、劉宜蓁兩個一起去,也是去星巴克,談 了至少應有半個小時,基本上也是由劉宜蓁負責,談的内容 真的也忘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6頁),及證人即生寶國 際生技集團副總經理葉楉軒於偵查證稱:000年00月間,劉 宜蓁跟我說林羿汝有分一半業績,這是指第三次的部分,那 時楊寧已離職,所以我聯絡林羿汝做售後服務等語(交查卷 第555頁),與林羿汝於本案偵查時陳報:000年00月間,葉 楉軒曾聯絡我,告知劉宜蓁反映我都未曾協助客戶銷售,希 望我能後端協助,後來劉宜蓁也向我提出,對李健輝之業績 可否六四分,不要均分等語(交查卷第525-526頁)相符,以 及109年11月份之訂購單,其上諮詢師欄位,亦多有記載「 弈汝」其人(交查卷第675、681、683頁),顯示林弈汝於被 告109年11月再次銷售產品予告訴人時,均知情且朋分業績 ,並經被告要求作後端協助,並未見有林弈汝所謂之阻止被 告販售舉動,是公訴意旨依憑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林羿汝上 開證述,認被告不顧同事楊寧、林羿汝之勸阻,執意販售保健 食品予告訴人,亦與實情不符。
 ⒊本案於109年6、7月間銷售予告訴人產品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 ,被告確未有銷售產品予告訴人情形,且參之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間109年8月5日對話紀錄,告訴人一直要與被告約見面 ,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李大哥,我媽媽會跟我一起過去 」,告訴人回稱:「害怕我嗎?」被告則答以:「沒有人在 害怕你」「因為沒有人像你這種情況」「我腦震盪還沒有好 !媽媽都是陪我上下班」等語(交查卷第732頁),顯示被告 當時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接觸。而關於109年10月30日何以再 繼續出售產品予告訴人乙情,被告於原審陳稱:是告訴人自 己10月份先打了3通電話給我,然後跟我講他去榮總檢查發 現身體有問題,他要找商品吃找不到商品吃,才聯絡我出來 要再買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核與證人林羿汝於偵查中所 陳報:109年10月中,我手機曾有告訴人之未接來電,我並 未回覆,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表 示是告訴人主動聯繫她;同年10月底,被告與告訴人至星巴 克見面並販售商品,被告事後才告知我,……,被告表示是告 訴人堅持要買才販售等情(交查卷第525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經告訴 人之妻勸阻後,仍執意販售保健食品予身心狀況不佳之告訴人 ,亦乏其據。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與



告訴人交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交往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相合,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與告訴人交 往」之情形,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其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 食品,才會與其交往或約會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73至93頁、交查卷第730至737頁),難認被告有 以「購買保健食品才與其交往或約會」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購 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另被告多次以「親愛的」稱呼 告訴人,目的應係在拉近彼此關係,以利推銷保健食品予告 訴人,此部分難認係詐術之實施。是公訴所指被告以佯與告 訴人交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屬無據。』等語,上開論述 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 違背,而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未與被告交往, 或許是刻意低調淡化、或許是失智症影響而否認等語,則純 屬臆測,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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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