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74號
TPHV,112,抗,97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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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信義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於原法院以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聲公司)所有,伊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董事,伊之家 族自民國53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營電影院,嗣訴外 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 日向國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5年6月30日止,並於 100年6月9日及7月1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承諾書予伊, 承諾伊於租賃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紅色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嗣101年3月3日改由抗告人向國聲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應受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之拘束,抗告人竟 於112年3月30日對系爭區域進行斷水斷電,影響伊於系爭區 域之占有,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並違反誠信 原則,為免致伊之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維護之重大損害及急迫 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 保後,命抗告人於115年12月31日或本案訴訟確定、撤回、 和解前,回復系爭區域之水電供應,並不得關閉該區域之水 電源;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原法院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49、150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緊急處置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回復系爭 區域之水電供應狀態,且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或115年12 月31日前,不得為關閉上開區域水電源之行為(下稱150號 裁定)。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 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定所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遂提起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83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惟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 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聲請撤銷150 號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 色區域部分,原告之租賃關係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二 、確認臺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 分,被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臺北市○○區 ○○街○段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在同一建物其 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原告之管線安設 權存在。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 8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之水電供應使用。」,其 聲明前二項均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確認其 「管線安設權存在」、第四項未請求伊提供水電予系爭區域 ,是相對人上開聲明均與150號裁定主文「相對人(按即抗 告人)應回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如附件 所示紅色區域之水電供應狀態」、「不得為關閉上開區域水 電源之行為」等無關,顯無法包含該裁定主文全部內容;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甚無給付之訴聲明,應認相對人未於9號裁 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依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撤銷150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 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因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 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9號裁定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送達回證見 本院卷第28頁),相對人已於送達後7日內即112年5月24日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 訛,依上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祇須能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已足。則綜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即求為確認系爭 區域相對人之租賃關係存在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確認系爭 區域抗告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系爭區域在同 一建物其他部分已經安設之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相對人 之管線安設權存在;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在系爭區域之水 電供應使用等項,並於其起訴狀中主張:「壹、程序事項… 五、確認利益: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紅色區域,且有權使 用水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擅自對原告居住空間斷 電,經原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復電,幸蒙鈞院112年度 全字第149號裁准在案…。而兩造既有上述爭執,亟待本案訴 訟判斷,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參、原 因事實:…六、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亦不得妨害原告 使用水電:…而原告使用方式為居住使用,顯然必須用水用 電,被告卻對原告斷電,亦如前述,已有妨害原告占有之事 實。依據民法第962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 之水電使用,為此提出第四項聲明…。」(見原法院卷第39 至42、46頁),足徵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應能確定150號裁 定即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區域水電供應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 業依9號裁定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9號 裁定所命7日內,就150號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憑。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 撤銷150號裁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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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