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31號
TPHV,112,抗,73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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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柯慧依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捌仟零伍拾伍萬肆仟元。柯慧依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抗告人柯慧依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柯慧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 )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富開公司及對造抗告人柯慧依慶豐銀行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秀 岡段3-3~3-8、46、46-1~46-4、47、47-1~47-21、48、48-1 ~48-8、49、49-1、50、50-1~50-33、52、52-3~52-14、53 、54地號等93筆土地(嗣因分割新增同段52-18、52-19地號 土地,現合計95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買方尚有第三人鄧瑞凰林美秀鄭啟東嗣已退出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慶豐銀 行以新臺幣(下同)7億450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富開公司 及柯慧依。嗣慶豐銀行以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未能依約給付尾 款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惟富開公司主張慶豐銀 行所收取之款項僅4億5506萬元為價金,全數沒收已繳款項



充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總價10%即7450萬6 000元,因此,慶豐銀行解除系爭契約所得沒入充為違約金 之數額僅7450萬6000元,其餘3億8055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 應不存在。系爭契約解除後之違約金既僅為7450萬6000元, 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所繳納之價金中之其餘款項即系爭債權3 億8055萬4000元,應依據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予 富開公司及柯慧伊,因此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 依3億8055萬4000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上開確認 之訴及給付之訴合稱原訴)。富開公司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 慶豐銀行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不 存在。㈡慶豐銀行應給付富開公司、柯慧依3億8055萬4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原訴聲明)。富開公司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12日,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之 下,就原訴聲明之文字為更正調整,及就慶豐銀行應給付對 象由共同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依,變更為各別給付富開公司 3億7641萬7845元、柯慧依413萬6155元(原審卷㈠第499-500 頁、原審卷㈡第43-45頁、原審卷㈡第288頁),嗣於112年3月3 日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七狀」(原審卷㈢第362-363頁) 追加柯慧依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824 條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並就 此追加之訴為聲明:富開公司與柯慧依對於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應准予分割,由富開公司按98.91%之比例分配取得、柯慧 依按1.09%之比例分配取得。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且請求對 象不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而應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核定系爭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億7641萬7845元,加計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億8055萬4000 元,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5697萬18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萬746元,扣除富開公司已繳納之裁判費305萬231 2元,尚應補繳289萬8434元,命富開公司於裁定送達2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富開公司不服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柯慧依則就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而來。
二、富開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8055萬 4000元,並請求慶豐銀行將上開金額給付伊及柯慧依。此次 追加之訴僅將上開金額分割,並請求慶豐公司給付3億7641 萬7845元,並無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規定,並無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經濟上 及訴訟目的一致,未超過原訴標的範圍,應以原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之,原裁定將追加之訴合併原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7億5697萬1845元部分應有違誤等語。三、柯慧依之抗告意旨略以:富開公司在原法院追加伊為被告, 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原訴並非競合或選擇關係,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適用法律應有不當等語。四、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柯慧依就原裁定 合併計算訴訟標價額並無意見,僅就命富開公司補繳裁判費 數額之計算方法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所謂超過部分,或有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但若金額 相同而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應注意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有關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為選擇或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之情形 ,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 。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富開公司請求分割3億8055萬4 000元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富開公司主張其應得部分為3億 7641萬784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3億7641萬7845元。而富開公司原訴部分請求確 認慶豐銀行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超過7450萬6000元部分 不存在,富開公司就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即為3億8055萬400 0元(4億5506萬元-7450萬6000元=3億8055萬4000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億8055萬4000元。至富 開公司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其中3億7641萬7845元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億7641萬7845元,與請求慶豐銀行給付 柯慧依413萬6155元合併計算,為3億8055萬4000元。富開公 司確認之訴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應為經濟目的 同一,應擇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055萬4000元 。富開公司追加請求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以確定慶豐公 司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分別給付富開公司及柯慧依之數額 ,係為終局實現原訴其中請求慶豐公司給付富開公司、柯慧 依3億7641萬7845元、413萬6155元,合計3億8055萬4000元 之同一經濟目的所為,追加之訴應與原訴擇一較高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8055萬4000元。原裁定逕將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7億5697萬1845元,即有未洽。富開公司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 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柯慧依之抗告為不合法;富開公司之抗告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柯慧依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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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