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0號
TPHV,112,上易,9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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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上訴人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標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公開招標 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標案,於107年8月22日簽 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38萬4,600元,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6日。嗣伊於108年4 月17日、6月4日、6月21日完成交貨,經空軍第七修護補給 大隊(下稱空軍七大隊)於同年5月17日、6月6日及7月5日 目視驗收合格,惟於7月17日進行性能測驗時,則判定如附 表所示16項物品中,僅項次11、13、14合格(下稱系爭合格 軍品),其餘13項(即附表項次1至10、12、15至16,下稱 不合格軍品)均不合格,再驗結果仍相同。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2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表示同意就系爭合 格軍品付款,被上訴人已繳付保證(固)金、開立發票,填 載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合格軍品價金 計54萬5,400元,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 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其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5,400元, 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合格軍品價金為54萬5,400元,惟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108年3月16日後,仍有不合格軍品未 修繕,逾期天數已達解約上限,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及沒入相對應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再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逾期罰款及返還上開不合格軍品。被上 訴人未給付,伊遂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 返還不合格軍品(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事件, 下稱原審第6332號),被上訴人須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07萬6 ,920元(契約總價1,538萬4,600元×20%),伊抵銷上開54萬 5,400元、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保證金1萬 6,362元後,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46萬0,32 8元,伊之上開給付價金義務業與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消 滅。退步言,原審第6332號判決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92萬8,808元,伊於112年7月18日準備期日當庭再次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C06024 L088PE),貨款總價為1,538萬4,600元,約定交貨期限經延 展後為108年3月16日(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41至189頁 )。
 ㈡系爭合格軍品經空軍七大隊完成性能測試結果為合格,有空 軍七大隊108年8月22日空七修管字第1080000887號函、空軍 保修指揮部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54號函可 參(見原審110司促字第19850號【下稱司促卷】第7頁、原 審卷一199頁)。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經 原審第6332號判決酌減逾期違約金為100萬元,再扣除應退 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合格軍品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 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 92萬8,808元本息(該判決書見本院卷65至82頁,尚未確定)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上訴人對系爭合格軍品之採購價金為54萬5,400元一節,並 不爭執,僅抗辯已以同額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則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16罰則約定:「⑴本案有關 待修件提領、修妥回運、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 作,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 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⑵乙 方如須展延交貨期限,應以書面並述明事由向甲方(指上訴 人,下同)代理人使用單位提出,如經甲方代理人使用單位 審核同意賡續履約,得展延期限,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 ⑶前揭計罰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計罰達上限或逾期天數 達36日曆天,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之履約保 證金如有重購,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 一5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原應於108年3月10 日前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然因履約期間遇天候因素,故 依照契約通用條款第七條㈣辦理展延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16 日,惟被上訴人逾108年3月16日仍有該不合格軍品未完成修 復。⒉本件委購單位空軍保修指揮部先於108年5月1日以空保 修補字第108000456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未辦理交貨 之其餘10項軍品(扣除於108年4月17日交貨之6項);復於1 08年10月2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071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於108年7月17日完成性能測試,僅3項軍品合格,其餘均 不合格,另履約期限已逾交貨期限(108年3月16日)並逾期 達上限36日曆天。嗣因被上訴人迄未申請再驗或辦理複驗, 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儘速依規範請求辦理再驗或複驗 ,逾期未辦理,將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 ⒊空軍保修指揮部於108年12月31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 5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再驗結果,僅3項軍品合格,其餘13項 均不合格,請被上訴人於文到40個日曆天(109年1月21日) 內辦理,以退換貨方式複驗;空軍七大隊於109年2月6日以 空七修管字第109000014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迄未收到被上 訴人請求辦理複驗之通知;空軍保修指揮部乃於109年5月7 日以空保修補字第10900051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 格軍品同意先辦理接收使用。但針對該不合格軍品,因被上 訴人迄未交貨,已達逾期天數上限36個日曆天,要求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2日前將不合格軍品一次重新辦理交貨並複驗 ,逾期未為重交複驗,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罰則(3)約 定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⒋上訴人於1



09年11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逾期天數達計罰總額20%、逾期天數達36日曆天以上,依據 契約清單備註第16罰則(3)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就不合格 軍品部分為解除契約,並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合格軍品 。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204372號函 通知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並副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沒入 相對履約保證金金額153萬8,460元。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0813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返還不合格軍品至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上訴人並 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055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逾期罰款金額247萬6,690元及返還該 不合格軍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修訂書、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5 月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04568號函、108年10月2日空保修 補字第1080010716號函、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 14454號函、109年5月7日空保修補字第1090005138號函、10 9年10月14日空保修補字第1090012323號函、空軍七大隊109 年2月6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0146號函、上訴人109年11月1 6日國採驗結字第1090249058號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 上訴人110年1月25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0204372號函、110年 4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081347號函、110年5月7日國採驗 結字第110010055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 41至223頁),被上訴人雖對違約一事為爭執(本院卷126頁 ),然並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合格軍品為13項且逾期未修復,其已解除此部分系爭採 購契約一節,洵屬可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 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前述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罰則⑴、⑶約定, 係按日「計罰」,且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具有懲罰性 質,並非預定一定賠償總額,應認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自108年3月16日起算,迄系 爭採購契約部分解除之109年11月16日止,已逾期達322天, 依前述採購契約計畫清單備註條款第16罰則⑴、⑶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按每日曆天依契約總價0.1%計罰,並以契約總價 20%為上限之307萬6,920元違約金(1,538萬4,600元×20%=30 7萬6,92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履約之合格軍品有3項, 不合格者為13項,並非全部16項軍品均不合格,是上訴人主 張以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上限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認 核屬過高,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原審第6332號判決已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 元,扣除伊應退還被上訴人合格軍品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 ,830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計92萬8,808元(100萬元-5萬4,830元-1萬6,362元=92萬8 ,808元)等語(本院卷126頁),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本 院卷65至82頁),經查,原審第6332號判決係審酌:⑴被上 訴人雖未於催告期限內即109年1月21日前申請複驗,然其於 再驗程序前,即請求上訴人就檢測機構之履約爭議召開協調 會,有108年11月25日函可佐(附原審第6332號卷一369頁) ,堪認被上訴人曾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多次與上訴人聯繫 、確認。⑵被上訴人未依期申請複驗而累計罰款達契約上限 後,上訴人已據此解除該部分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153萬8,460元,已填補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 受之部分損害。⑶上訴人自承系爭13項軍品之殘值為44萬3,8 40元,然仍願支付原訂契約報酬(1,538萬4,600元-54萬5,4 00元=1,483萬9,200元)以修復不合格軍品,及審酌被上訴 人違約樣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 保證金等情,而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00萬元(見原審第633 2號判決14頁,即本院卷78頁),本院認上開判決理由已詳 述其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樣態、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已 沒收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等一切情狀,是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酌減為100萬元,為公允妥適,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有權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合格軍品價金54 萬5,400元逕自與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扣抵,實質 上係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價金請求 權等語(本院卷133至134頁)。查「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



保證金扣抵」,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㈢約定甚明( 原審卷一115頁),本件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7日以國採驗結 字第11001005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旨揭購案逾期違 約金為新臺幣307萬6,920元,依通用條款第13條㈢規定,逾 期違約金之支付,扣除合格品項應付價金新臺幣54萬5,400 元及應發還部分履約違約金(含孳息)新臺幣5萬4,830元, 尚有逾期違約金新臺幣247萬6,690元,請於文到7日內補繳 至本部指定之國庫帳戶...。」(原審卷一221頁),上訴人 上開函文已明確表達以其54萬5,400元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 之同額違約金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10日收受 上開函文(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223頁),是上開抵銷已發 生效力。上訴人之給付54萬5,400元價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 滅,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本件54萬5,400元價金,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扣除應給付之54萬5 ,400元、退還被上訴人合格品項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 元及保固格保證金1萬6,362元後,尚餘38萬3,408元,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 第1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5,4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121頁 ),於法未合,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附表:
項次 品名 料號 序號 交貨日 驗收成果 1 姿態陀螺儀 0000000000000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2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3 0000000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4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5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6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7 0000000 108年4月17日 不合格 8 000005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9 0000000 108年6月4日 不合格 10 水平情況儀 0000000000000 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1 9907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2 8853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3 5712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4 8032 108年4月17日 合格 15 9478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16 8391 108年6月21日 不合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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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