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51號
TPHV,112,上易,45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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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李岱諺
許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萬3778元,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0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主約)及「保全留駐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上訴人應就伊管理之動植物檢疫中心園區各棟建築物及圍牆週邊(下稱系爭園區)提供進出車輛、人員管制、建築物設備及財物安全之維護及巡邏服務,履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伊所屬人員楊宏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40分左右巡視系爭園區時,發現第6巡查點「植物溫網室」(H棟建築物,下稱溫網室)遭破壞,伊於97年12月31日購置之三扇式橫拉鋁窗30樘及嵌入式三扇式橫拉鋁窗與框架12樘(合稱系爭鋁窗)遭切割破壞並竊取(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未盡系爭附約第5條所定建築物、設備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致伊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表(下稱財物分類表)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系爭鋁窗所屬溫網室使用年限為45年,以直線法提列折舊後殘值為新臺幣(下同)59萬8164元,爰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8164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溫網室之鋁窗遭破壞竊取係因伊未盡系爭附約第5條所定義務所致,惟溫網室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早已因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受損而殘破不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亦未使用,系爭主約及附約均屬私法契約,應無財物分類表之適用,而應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系爭鋁窗之折舊。如認應採財物分類表計算折舊,則應扣除殘值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主約及附約,約定由上訴人 就系爭園區提供建築物設備及財物安全之維護及巡邏服務, 履約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1點40分左右發現第6巡查點溫網室遭破壞,97年12月31 日購置之三扇式橫拉鋁窗30樘及嵌入式三扇式橫拉鋁窗與框 架12樘(即系爭鋁窗)遭切割破壞並竊取(即系爭事件), 此因上訴人未盡系爭附約第5條所定建築物、設備管理及安 全維護之責所致等情,有系爭主約及附約、受理案件證明單 、溫網室立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5-55、59-6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45頁),應堪認定。雖上 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鋁窗遭竊之數量,抗辯未會同伊到場清 點云云(本院卷第69-70頁),然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於原 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審卷第145頁),迄 未向本院為撤銷其前開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其自認有何與



事實不符之情,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四、又查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3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建築物設備之管理與財物安全之維護;而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前段約定,如上訴人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7、40頁),上訴人既不爭執因伊未盡前開義務致系爭鋁窗遭破壞竊取,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惟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關於系爭鋁窗之使用年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主計總處頒佈之財物分類表中,分類編號0000000-00B「農業實驗室」,比照材質為鋼筋混凝土之「生產工廠房屋」使用年限45年為準,上訴人則抗辯應依財政部頒佈之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使用年限10年為據。本院審酌系爭鋁窗固已附合於溫網室而屬其成份,然究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具汰換性,而與建築物本體可使用之年限迥異,應屬房屋之附屬設備,此由耐用年數表亦將「房屋建築」、「房屋附屬設備」分列第1項、第2項,顯係因二者之性質不同,分別設定耐用年限(本院卷第35-36頁)至灼。故系爭鋁窗應屬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被上訴人按材質為鋼筋混凝土之生產工廠房屋計算系爭鋁窗之耐用年限,難謂妥適,洵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設置系爭鋁窗時之費用為61萬4700元、22萬3080元(共83萬7780元),有建築成本預算書可佐(原審卷第6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審卷第210頁),則系爭鋁窗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10年,最多僅得按成本9/10計算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3778元〈即837,780元×(1-9/10)=83,778元〉。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縱經審究,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不再贅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7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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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