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1年度,7號
TPHV,111,金訴易,7,202308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陳順坤

被 告 曹晏甄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晏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晏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晏甄於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 圓夢贏家)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 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直接或間接招攬被告李冠蓁為 下線投資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伊因訴外人 陳春綢之招攬,成為圓夢贏家會員,並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61萬2,000元予陳春綢陳春綢轉交予訴外人溫瑞美 ,溫瑞美再轉交予李冠蓁,最終由李冠蓁交付予曹晏甄,致 伊受有61萬2,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等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圓夢 贏家的非法吸金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不認識原告,且伊等 非原告之上線,原告早已知悉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卻遲至 民國108年1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圓夢贏家廣告、102年2月13 日南洋商報、扣案硬碟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A12卷第91、129、152、172、19 2頁,見本院卷二第41-45、85-91頁),並業經被告於本院 第1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9、85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貳一㈢⒈所載),



且被告均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主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吸 收資金61萬2,000元,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存款業務等語為可採。
四、被告曹晏甄雖辯稱其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云云。惟查:  ㈠曹晏甄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已據下列證人在刑事偵 審中陳述明確:⒈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稱:曹晏甄有在訴外人劉見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 計畫等語、⒉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法院刑事庭證 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 來西亞上課的訴外人即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 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 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⒊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事庭 供稱:曹晏甄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 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 甄,訴外人陳靖騰把圓夢贏家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 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 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李冠蓁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 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 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 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 分享等語、⒍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邱桂津於原審刑事庭證述 :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 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 ,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 、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103年 3、4月,陳靖騰遊說伊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 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 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 月珠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⒏證人即 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於103年時,陳靖 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 、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是陳 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 。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 布」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 操作等語、⒑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事庭證稱 :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投資的



說明。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 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⒒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艾鎧 明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 、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 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 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 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 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詹竣皓於原審刑事庭證稱:陳靖騰主 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 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及曹晏甄分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48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㈡另曹晏甄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 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 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 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 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 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 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 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 大和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 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 解圓夢贏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 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 到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 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 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 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 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 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 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 載)。曹晏甄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 明會等情,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 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原 審刑案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 貳一㈡⒉⑴所載)。又曹晏甄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 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 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李麗 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



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 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 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原審刑案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 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㈢由上可知曹晏甄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 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 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 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圓夢 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 心。倘曹晏甄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其 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 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 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 家之必要,足認曹晏甄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又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曹晏 甄收受等情,亦據下列證人在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⒈同案 刑事被告田彥紳於原審刑案供述:伊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 行李箱就送到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等語、⒉證人即同 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 等語、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鄧容翠於原審刑案證述:大筆 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會自己去拿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 被告黃德松於原審刑案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 現金交給曹晏甄。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再到三峽 學府路交給曹晏甄等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周奕光於原 審刑案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曹晏甄等語、⒍證人李冠蓁於 原審刑案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 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 等語、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審刑案證述:錢都 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⒏同案刑事被告俞豪於原審刑案供述: 伊有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 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馬世忠於原 審刑案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 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也會收等語、⒑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 於原審刑案供述: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⒒證人即同案 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曹晏甄來 收等語、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證稱:伊將錢 拿給曹晏甄等語、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案 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 晏甄等語、⒕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原審刑案證稱:



伊將投資款交給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給曹晏 甄等語、⒖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案供述:伊現金投 資64萬元,是交給曹晏甄等語、⒗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 審刑案供述:伊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等語、⒘同案刑事 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案供述: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伊會 交給曹晏甄等語、⒙同案刑事被告顏勝閔於原審刑案供述: 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 語、⒚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先生1 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 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投資款等語、⒛證人 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案證述:曹晏甄都是圓夢贏 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換錢、 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劉姝寧於原審刑 案供稱: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 於原審刑案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 過伊交給曹晏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之本院第12號 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明確,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 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曹晏甄。 ㈤曹晏甄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被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 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之犯行,縱曹晏甄辯稱不認識 原告,或非原告之上線云云,仍無礙其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 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投資款係經由陳春綢、溫瑞美交付予李冠蓁李冠蓁將其投資款交付予曹晏甄云云。惟查,李冠蓁招攬對 象為訴外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洪容淑、江昕儀、陳 薇如、陳宥衫、陳韋志、周藝峰簡子婷、邵苡倢、廖百荷 、蔡宜伶陳智強、鄒阿玉、黃美甄、簡子凌、楊智淳、徐 韻騏、鐘雅馨、楊惠質、陳柏志等人(見本院卷一第92-94 頁之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一㈢⒉⑸所載),陳春綢、溫瑞 美並非李冠蓁所招攬之對象,原告就其投資款如何經由陳春 綢、溫瑞美輾轉交付予李冠蓁一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李冠蓁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可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 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曹晏甄既承認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曹晏甄應給付 其投資款61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七、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伊要告陳靖騰詐欺,伊這條線的最上面是李冠蓁,錢 最後是交給陳靖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756號卷第4頁),可見原告彼時雖知悉有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尚難認定原告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 曹晏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又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曹晏甄有罪,檢察官及曹晏甄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12 號刑事案件審理,可認107年11月22日乃原告最早知悉曹晏 甄係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日,曹晏甄未就原告早於上開時日已 知悉曹晏甄為賠償義務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有 利於曹晏甄之認定,是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曹晏甄負賠償責任(見本院108年度 附民字第454號〈下稱〉卷第3-7頁之收狀戳),自未罹於2年 時效(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曹晏甄給付61萬2, 0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