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59號
TPHV,111,重上,5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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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上訴 人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君
被 上訴 人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 金屬公司)股份及股票返還予林榮發,並配合向名佳利金屬 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更 正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 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則 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發曾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負責人,為規避債 務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榮發另為訴外 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 煜科技公司)對於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信 用交易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元大證券公司嗣後將上開債 權依序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 )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鼎立公 司復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伊,故伊為 林榮發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榮發終止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由伊代 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 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榮發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無從代位林榮發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請求 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 ㈠林榮發為名佳利金屬公司、冠瑋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對元大 證券公司3,200萬1,980元信用交易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 ㈡元大證券公司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將上開 債權依序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桃德公司及鼎立公司,鼎立 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94年度執字第10657號債權憑證。 ㈢鼎立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之系爭債權讓 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108年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林榮發聲請公示送達 暨登報通知債權讓與,為林榮發之債權人。林榮發並已陷於 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其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林榮發及其子即訴外人林世強、其妻即訴外人盛欣敏依序自8 6年5月29日、89年6月12日及98年5月27日起擔任名佳利金屬 公司董事長,林世強復於98年5月27日起再次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迄今。
林榮發因涉嫌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方式,抬高、壓低 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又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林榮發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駁回上 訴確定。
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於91年4月17日終止上市。 ㈦被上訴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建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晟公司)目前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林榮發就系爭股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代位林榮發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返還股份與股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林榮發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銓昌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銓昌公司各次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前,林 榮發即以盛欣敏、林世強等人名義匯入現金如附表三所示, 用以支應各次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之交割款,顯見銓昌 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經查盛欣敏固然為 林榮發之妻,林世強為林榮發之子,訴外人林怡君、林秋君 、林香君林榮發之女(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惟盛欣 敏、林世強、林怡君、林秋君依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 6,500萬元,遠逾銓昌公司買入系爭股份所應付交割款總額2 ,563萬5,02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匯款 原因繁多,可能為借貸、贈與、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不 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盛欣敏等人為林榮發



妻兒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有,亦不能僅因盛欣敏 等人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原因為支付銓昌公司買入系 爭股份之交割款,故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 有而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扣除盛欣敏 匯入之3,900萬元後之餘款為2,600萬元,即與銓昌公司買入 系爭股份所需資金2,563萬5,020元相當云云。惟上訴人並無 舉證證明林世強等人之匯款與盛欣敏之匯款原因不同,為何 前者為支付系爭股份交割款,後者則否,是據此益見上訴人 之主張矛盾,並不可採。
 ⒉銓昌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 審卷一第171、307、313至415、455至463頁),並受領名佳 利金屬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自行持有 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30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 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 理應由林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銓昌公司受 領配息並持有股票,實難認銓昌公司與林榮發間有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又主張:銓昌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其 資金來源實為林榮發所提供,由林榮發以訴外人李敏雄之帳 戶,借用林榮發子女名義買入系爭股份云云。經查:   ⑴林榮發自86年5月29日起至89年6月11日止曾為名佳利金屬公 司董事長,及自71年8月24日起至89年1月17日止擔任聯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董事(見公司登記資料卷 第83至132、301至314頁),李敏雄則自87年12月3日起至  111年11月7日止為聯華公司之董事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 315至394頁),自89年6月8日起擔任銓昌公司董事長,嗣於 96年1月10日由林榮發之女林秋君接任,繼於98年8月31日由 林榮發之妻盛欣敏接任,且李敏雄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0年 8月11日止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李敏雄復於100年8月12日 起繼任該公司董事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23至274頁)。 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李敏雄林榮發關係密切,但尚不足以 證明林榮發必定以李敏雄名義為不法行為,上訴人仍應舉證 證明林榮發與銓昌公司之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成立借名登記 之合意。
 ⑵李敏雄雖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700萬 股讓與林榮發之女林怡君,惟林怡君所給付之價金均來自於 銓昌公司股東往來帳戶,且李敏雄於收受價金後,又經由銓 昌公司帳戶匯款予林怡君,故李敏雄雖以買賣為名,實為無 償贈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屬故意漏報贈與稅,處分 核定贈與總額為1,575萬元,及裁處罰鍰285萬5,800元。李



敏雄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6年度訴更一第39號判決駁回李敏雄之訴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57至7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李敏雄贈與名佳利 金屬公司股份予林怡君並漏報贈與稅,但不足以證明林榮發 與銓昌公司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上開案件查得林榮發於9 6年5月28日匯款1,290萬8,000元至李敏雄帳戶,李敏雄嗣於 96年6月12日提領950萬元,各以林怡君400萬元、林榮發之 子林世強500萬元、林榮發之女林秋君400萬元之名義匯予銓 昌公司,取得銓昌公司股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林 榮發係以李敏雄之帳戶,借用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之名 義買入銓昌公司股份,銓昌公司股份均為林榮發所有,銓昌 公司為人頭,與林榮發指示李敏雄林怡君將系爭股份讓與 銓昌公司之手法如出一轍云云。經查匯款原因繁多,林榮發 匯款予李敏雄李敏雄再以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名義匯 款予銓昌公司,能否認係林榮發借用林怡君、林世強、林秋 君名義購買銓昌公司股份,已有可疑?況林榮發縱然掌握銓 昌公司股份,然此與銓昌公司是否就系爭股份與林榮發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林榮發與銓昌公司就 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此外銓昌公司所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其中331萬6,424 股係受讓自聯華公司,李敏雄林怡君則於95年5月15日、  97年6月20日、98年8月11日分別受讓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  458萬1,723股、73萬股、190萬股,銓昌公司復於107年1月  30日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500萬股讓與林秋君,且李敏雄林榮發關係密切,林怡君、林秋君為林榮發之女,固均為 銓昌公司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開股份讓與情形, 但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股份為林榮發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 。上訴人雖主張銓昌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 ,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即為林榮發借名登記為 銓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建豐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秋君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650萬元予建豐公 司,係為支應建豐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之交割款  673萬3,795元云云(如附表四所示)。經查上開匯款金額尚 不足以支付建豐公司購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且 林秋君雖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4日、107年9月13 日及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3,000萬元及1,200萬 元予建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61頁),然匯款原因繁多, 可能為借貸等,不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林秋



君為林榮發之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有,亦不能僅 因林秋君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原因為支付建豐公司買 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故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 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建豐公司名下。 ⒉建豐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 審卷一第173、309、417至439、465至467頁),並受領名佳 利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自行持有股票(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51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為系爭股 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建豐公司所有,理應由林 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建豐公司受領配息並 持有股票,尚難認建豐公司與林榮發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富晟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票券公司)、林香君、林秋君分別匯款予富晟公司如附表五 所示,以支付富晟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云 云。經查國際票券公司僅匯款1,805萬8,030元,惟富晟公司 於107年2月7日應支付交割款2,719萬元、1,125萬元,107年 2月9日應支付交割款1,000萬元,107年2月12日應支付交割 款1,015萬元、1,054萬5,000元、單日合計2,054萬5,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321頁),則國際票券公司之匯款顯不足以 支付富晟公司於107年2月9日應付之交割款。至於林香君及 林秋君之匯款合計僅為3,900萬元,遠逾富晟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應支付之交割款總額2,054萬5,000元。且匯款原因繁 多,可能為借貸等,不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 林香君、林秋君為林榮發之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 有,亦不能僅因林香君、林秋君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 原因為支付富晟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故 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富晟 公司名下。
 ⒉富晟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 審卷一第173、311、441至453、469至473頁),並受領名佳 利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自行持有股票(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73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為系爭股 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富晟公司所有,理應由林 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富晟公司受領配息並 持有股票,尚難認富晟公司與林榮發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林榮發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等罪部分: ⒈林榮發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 經查下列證人與林榮發固然分別於偵審中陳述如下: ⑴林榮發之女林秋君於偵查中陳稱:林榮發要伊去操作名佳利 金屬公司股票,因86年中林榮發結合市場派力量入主名佳利 金屬公司,為避免入主後股價滑落,即有使用人頭戶相對交 易,使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價位,並待行情上漲適當調節股 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9、113頁)。 ⑵訴外人溫秋英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擔任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仁公司)會計,林榮發找伊擔任冠登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冠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豪公司)、冠煜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煜投資公司 )、冠煜科技公司之人頭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7 、131頁)。
 ⑶訴外人柯聰明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山仁公司業務經理,董事 長林榮發向伊表示要借伊名字在證券公司開戶,伊表示同意 ,過了幾天,證券公司的人來山仁公司,伊便把身分證影本 交給證券公司,並向林榮發表示他要自己去刻伊的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⑷訴外人王永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山仁公司任 職,林榮發說需要用伊個人名義去當冠煜科技公司發起人, 伊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伊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7、179、185、187頁)。
 ⑸訴外人蘇嘉明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山仁公司財務經理,林榮 發原為山仁公司的董事長,於00年0月間入主名佳利金屬公 司後,即陸續成立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僑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宏公司)等公司,並要求我擔任該三家公司的 掛名董事長,另外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 亦為林榮發所有,因原董事長陳月霞移民海外,所以林榮發 亦要求伊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長。上開公司實際上大部分 都是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山仁公司、冠煜科技公司等股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訴外人楊素梅於偵查中陳稱:伊擔任山仁公司會計,冠登公 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均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林榮發所成立 之子公司,伊僅是林榮發所找來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264頁)。
 ⑺訴外人曹鎮東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副 理,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冠登公司、冠 煜科技公司、山仁公司都是林榮發所開立或經營,實際業務 都是由林榮發處理。名佳利金屬公司對名佳利投資公司、冠 瑋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伊遵照林榮發指示撥款而已。名佳利



金屬公司為何以高一倍價錢買入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要問林 榮發才清楚,伊只是配合撥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3至275、281頁)。
 ⑻盛欣敏(原名盛素月)於偵查中稱:伊於60年與林榮發結婚 ,後於林榮發開設公司幫忙約三至五年生小孩後即專職家管 ,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及明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之負責人為伊,但實際業務負責 人為林榮發,山仁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榮發,伊不清楚實際營 業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 ⑼林榮發於偵查中自陳:蘇嘉明、楊素梅為山仁公司員工,係 伊出資設立冠瑋、冠豪、僑得、僑宏公司並交予蘇嘉明經營 ,伊出資設立冠登公司、冠煜科技公司並交予楊素梅經營。 盛素月係伊老婆,並掛名數家公司為負責人,該等公司均為 伊掌控,他們都要聽伊的指示辦理。林秋君於87年2月開始 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操盤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234至236頁)。 
 ⒉經查上開證人與林榮發之陳述,僅足以證明林榮發指示林秋 君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林榮發並以溫秋英名義擔任冠 登公司、冠豪公司、冠煜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董事,以 柯聰明名義設立證券帳戶,以王永二名義擔任冠煜科技公司 發起人,以蘇嘉明名義擔任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僑宏公司 、僑得公司董事長,以楊素梅名義擔任冠登公司及冠煜科技 公司負責人,指示曹鎮東自名佳利金屬公司撥款對名佳利投 資公司、冠瑋公司融通資金,高價買入冠煜科技公司股票, 並以盛欣敏名義擔任鴻吉公司及明莊公司負責人,但均與被 上訴人無涉,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亦為86年、87年間 ,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時間即104年起至1 07年間,相距甚遠,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 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林榮發 既已為諸多不法行為,何以不得採認為以同一手法匯入款項 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以及林榮發慣以人 頭設立證券帳戶與公司,何以不得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 並非出於林榮發指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顯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關於銓昌公 司、林榮發聯華公司、協莊公司受讓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 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關於林秋君、林世強、林香 君、林怡君盛欣敏、國際票劵公司之匯款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及帳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85至193、



  197、201、215至233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名佳利金屬公 司各筆股份前,均出現林榮發以其人頭即林秋君、林世強、 林香君林怡君盛欣敏、國際票劵公司之帳戶,匯入所需 資金,足見林榮發利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經查上 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上開股份讓與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 上開股份為林榮發所有,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 ,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即為林榮發所有,並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聲請續為調查元大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復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世貿分行、永豐商 業銀行世貿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國際票券公司之 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榮發利 用人頭從事股份交易,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涉嫌洗錢之 不法情事等語,核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㈦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由林榮發 出資取得,且被上訴人均持有系爭股票,並受領名佳利金屬 公司配息,無從推認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 林榮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 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屬 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股數
編號 被上訴人 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463,444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16,241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004,000 總計 22,483,685 附表一之一: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返還股數
編號 被上訴人 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73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 總計 604,719
附表二:系爭債權
借款人 併存債務承擔人 利息起算日 融資利率 債務金額 冠煜科技公司 林榮發/陳添發 87年10月3日 9.95% 848萬4,214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銓昌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5至468頁)
日 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上訴人主張之用途 0000000 存入 7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800,000 林世強 同上 0000000 支出 1,237,300 被證2編號7: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1,200,000 林世強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1,3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1,832,300 被證2編號8: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1,500,000 林世強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1,5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658,500 被證2編號9:支付股款 0000000 支出 2,090,500 被證2編號10: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39,000,000 盛欣敏 0000000 存入 11,000,000 林秋君 0000000 存入 5,000,000 林秋君 0000000 支出 10,972,662 被證2編號11:支付股款 聯華鋁業之名佳利股份 0000000 支出 1,960,000 被證4-2: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支出 1,280,000 被證4-3: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存入 3,000,000 林秋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861,485 被證4-4: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支出 4,234,000 被證2編號17、被證4-5: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備註: ㈠林怡君、林秋君、林世強、盛欣敏之匯款總額為6,5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250萬元+300萬元+3,9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6,500萬元)。 ㈡銓昌公司應付交割款總額為2,563萬5,020元(計算式:123萬7,300元+183萬2,300元+274萬9,000元+1,160萬7,484元+151萬8,000元+27萬9,000元+117萬7,600元+77萬5,336元+22萬5,000元+423萬4,000元=2,563萬5,020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建豐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1頁)
日 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上訴人主張之用途 0000000 電匯 6,500,000 林秋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6,733,795 原審被證2編號7 自聯華鋁業受讓名佳利公司股份2,044,360股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之富晟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0頁)
日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用途 0000000 跨電匯 1,8058,030 國際票券 林榮發以人頭於國際票券公司之投資帳戶,用以出款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10,000,000 被證4-9 0000000 支出 10,150,000 被證4-8 0000000 跨電匯 10,000,000 林香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跨電匯 29,000,000 林秋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2,4490,000 被證4-8 0000000 支出 10,545,000 被證3編號4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備註:林香君、林秋君之匯款合計為6,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900萬元=3,9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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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