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59號
TPHV,111,上易,75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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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李麟學
李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勝(即陳田靜霞之承受訴訟人)

宏泰(即陳田靜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任(即陳田靜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聞英(即陳田靜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周文賓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麟學李建宏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仁勝、陳宏泰陳國任陳聞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之陳田靜霞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 112年1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仁勝、陳宏泰陳國任陳聞英(下稱陳仁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9、441-449、51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陳仁勝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相鄰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 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坐落於系爭000號土 地上,同號2樓房屋為上訴人李麟學李建宏(下稱李麟學 等2人,與上訴人即陳田靜霞之承受訴訟人陳仁勝等4人合稱 上訴人,單指其一,則稱其姓名)共有(下稱系爭2樓房屋 ),同號3樓房屋則為陳田靜霞所有(下稱系爭3樓房屋)。 如原判決附件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B為可供通往2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編號C為架設於2樓房屋屋頂外牆上之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樓梯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系 爭2樓、3樓房屋之附屬物,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李麟學 等2人、陳田靜霞給付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 之不當得利,依序為李麟學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5,71 6元、陳田靜霞3萬1,43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 年4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李麟學等2人各255元、陳田靜霞508 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麟學等2人部分:伊2人之父即訴外人李錫銘於63年間向訴 外人梁成林購買系爭2樓房屋,因梁成林謊稱隔壁○○路00號 房屋之樓台為系爭2樓房屋之通路,所應允之通路無法使用 ,梁成林始居間協調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渠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已有口頭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地 上物之存在及範圍知之甚詳,自63年興建以降,未有任何共 有人異議,即使被上訴人於100年甫買受系爭1樓房屋當時亦 同,由被上訴人斯時因違建之庫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爭執所 簽訂之分管協議,亦未見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地 上物之合法使用,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地上



物介於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1樓房屋與一併繼受之庫間, 有明顯公示外觀,應可得而知上述分管約定存在,應受其拘 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梁成林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伊等並未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樓梯應已 附合於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房屋,被上訴人僅向部分共有人 起訴拆除,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樓梯。此外,系爭000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000地號,本屬李麟學等2人所 有土地,但地號遭到地政人員竄改,且系爭000號土地資料 登記面積為35平方公尺,但樓梯跟庫根本未達35平方公尺 ,事實上庫及系爭樓梯已經合併到系爭000號土地,系爭 土地謄本地號、面積是偽造的,另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就已 經蓋好,現在已經過了48年,早已經過了追訴期等語置辯。 ㈡陳仁勝等4人承受陳田靜霞訴訟部分,陳田靜霞於原審答辯略 以:伊於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系爭樓梯就已經存在,往○○ 路方向都是樓梯,伊不敢走,若將系爭樓梯拆除,伊將無法 通行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李麟學等 2人、陳田靜霞應將系爭樓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麟學等2人應將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李麟學等2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716元本息;陳田靜霞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1,432元本息;李麟學等2人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55元 ;陳田靜霞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16-317 、本院卷第218頁):  
 ㈠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與被上訴人為系爭000號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尚有訴外人胡貴美張素燕(含兩造共 6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 。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尚有訴



外人郭信雄許昆弘(含被上訴人共3人,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19392/27000,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建號為00000號)登記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㈣李麟學等2人為系爭2樓房屋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見 原審卷一第173頁)。
 ㈤陳田靜霞為系爭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6頁) 。
 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現狀如原審於110年1月20 日勘驗時所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占用 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㈦系爭2樓及3樓另可經由後方出入,如住戶欲前往○○路,出入 方法之樓層數及所需時間,如原審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 所附照片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7、82-9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麟學等2人、陳 田靜霞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拆除系爭樓梯;李 麟學等2人拆除系爭雨遮,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供 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貳、四、㈠、㈡所述,惟李麟學等2人另辯稱系爭0 00號土地實際上屬其等所有,登記資料是遭地政人員竄改云 云,經查:




 ⒈系爭000號土地於70年10月30日完成重測登記前之地號為臺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訴外人魏莊味、梁成林、許陳 沙、郭信雄等人於60年間取得所有權,嗣經所有權移轉及重 測後始如現今為被上訴人、郭信雄許昆弘等人共有,有土 地登記簿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2-152頁、卷一第170頁反面 ),依上開登記資料觀之,李麟學等2人或其等之父李錫銘 均未曾取得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     ⒉原審依李麟學等2人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調取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然該圖 上記載之地號字跡模糊不可辨。再系爭2樓房屋係於61年8月 15日建築完成,坐落基地之地號為0000-000及0000-000,有 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果表可稽 (見同上卷二第132-134頁),該成果表左上位置圖未見臺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李麟學等2人據此主張0000-00 0地號並不存在,系爭000號土地實係0000-000地號及0000-0 00地號所分割出來云云,然:
 ⑴前述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係記載系爭2樓房屋基地,自然僅列示 所占基地,而系爭2樓房屋既未坐落系爭000號土地,自無顯 示該地前身0000-000地號之理,又前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記 載模糊難辨,顯係過去地政管理以手繪處理且管理不佳所致 ,尚不能以此推論其中記載有何錯誤甚至竄改之事。   ⑵對照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果表 左上角之位置圖,顯示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長方 形,核與系爭000號土地相符,反之系爭000號土地係較系爭 000號土地為短,已十分接近正方形,顯與前成果表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外觀不同,則李建宏辯稱0000-000 地號是系爭000號土地的舊地號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⑶況李麟學等2人提出63年3月13日書寫之「呈」中稱「00號隔 壁之畸零地為00、00、00號之共有並各同意建設太平梯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所稱「畸零地」應係指 系爭000號土地,用語亦與0000-000及0000-000地號外觀為 工整之長方形不同,且倘該土地實屬李麟學等2人所有,且 當時又尚未經土地重測,自無需經包含○○路00號等在內之其 他共有人同意而架設太平梯之必要。
 ⒊綜上,李麟學等2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遭地政人員竄 改云云,因乏實據,無從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對無權占有之行為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




 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供參)。次按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系爭地上物經原審履勘,系爭樓梯架設於系爭1樓房屋左側紅 色大門內,紅色大門左側為庫,右側即為系爭1、2、3樓 房屋,紅色大門內之樓梯與左側庫及系爭1樓房屋均有牆 壁隔開,系爭樓梯可供直接通往系爭2樓、3樓房屋,至於系 爭1樓房屋則在紅色大門右側有獨立大門可供通行,而無須 藉由系爭樓梯進出,至於系爭雨遮則架設於系爭2樓房屋屋 頂牆垣處(位於系爭樓梯上方),有原審110年1月20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81頁)。 ⒊關於系爭樓梯何時架設乙節,李麟學辯稱並非於系爭2、3樓 房屋落成之時搭建,而係嗣後架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對照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平面圖成 果表,顯示系爭2、3樓房屋為工整之長方形房屋,並無如系 爭樓梯突出而緊貼在旁,有前述成果表可稽(見同上卷第41 、43頁),足徵該樓梯並非系爭2、3樓房屋同時建築而辦理 保存登記在案之物。再查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況,係郭 信雄於61年8月4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而吳惠婷則於99年4 月28日以買賣向訴外人梁嘉緣、梁傑雄及梁傑英(該3人則 係於90年間自梁成林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購得系爭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1月30日向吳惠婷 購得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一併購得系爭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有系爭000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士林地政異動索引可稽(見同上卷第170頁反面、176-1



78頁)。又證人郭信雄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跟魏義勝及另外 1位梁先生合購系爭000號土地,還有系爭000號土地共2個地 號,我們3人找建商合建蓋房子,蓋好我有去看房屋,依我 的記憶是沒有這些樓梯或雨遮,至於後來賣掉變成怎樣我就 不清楚,因為蓋後過1、2年賣掉後,我就沒有過去那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7-370頁),證人吳惠婷於原審證稱:我 購買系爭000、000號土地及系爭1樓房屋,之後於100年間再 賣給被上訴人,我買的時候,系爭雨遮、樓梯就已經存在, 但房子主要是我先生陳宏志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65-16 6頁),證人即陳宏志之堂兄陳國祥於原審證稱:系爭1樓房 屋是我於100年左右(按:應為99年)幫陳宏志買的,因為 陳宏志美國要買來備用,但後來陳宏志沒有使用,所以我 才重新裝潢出售,從買入到賣出大概相隔1年,買這個房子 的時候,系爭雨遮、樓梯就已經存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21- 223頁),上述證人雖均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 然證人郭信雄於61年間房屋落成時既未見系爭雨遮、樓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等地上物係房屋落成後之某時由不詳 之人所搭建。
 ⒋查系爭雨遮之外觀,係玻璃及鐵架所製,其大小與系爭2樓房 屋之長度相互配合,有原審勘驗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1 頁),該等材質雖可以工具將之強行拆卸,然考量雨遮之使 用通常須配合房屋之大小及設計,具有個別性,系爭雨遮經 拆除後,實難再行使用於他處,而形同將破壞原有之功能, 而僅剩回收一途,且該雨遮既係利用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體 而為增建,與主建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且與主 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雨遮附合而 為系爭2樓房屋之成分,應認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雨 遮所有權。
 ⒌又查系爭樓梯係緊依附在系爭1、2、3樓房屋旁,然與系爭1 樓房屋有牆壁隔離,並可直通系爭2、3房屋,業如前述,則 空間上及使用上與系爭1樓房屋可明顯區隔,但與系爭2、3 樓房屋實無從分離,依前揭說明,應認屬系爭2、3樓房屋附屬建物,由系爭2、3樓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樓梯係臺北市○○區○○路之共有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一般公寓 大廈公共設施之所以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係因該等設施公寓大廈建築整體考量所搭建,各該設施對於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實益,然系爭樓梯係房屋落成後加蓋,且僅嘉惠系爭 2、3樓房屋所有人,實無從強認係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雖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何人建造,惟依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雨遮因附合而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所有,李 麟學等2人既受讓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自已取得系爭雨遮所 有權;系爭樓梯則為系爭2、3樓房屋附屬建物,其事實上處 分權,應由輾轉取得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之李麟學等2人 、陳田靜霞共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李麟學等2人各持 有4分之1;陳田靜霞持有2分之1),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非其等所搭建,其等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云 云,並非可採。
 ㈣關於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 否因分管契約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 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契約而言。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 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 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 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 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5 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之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樓梯 之面積為11.34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000號土地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1.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號土地為編號B 部分10.12平方公尺,至於系爭雨遮面積為3.29平方公尺, 如編號C部分,全數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且與前述編號B部 分完全重疊,有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見 原審卷一第95頁)。
 ⒊李麟學等2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分管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李麟學等2人自應就此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李麟 學於原審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文件證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32頁),雖提出李麟學李建成(按:當時原 名李麟壽)於63年3月13日書寫之「呈」為證,其內提及遭 賣主花言巧取詐騙,稱00號涼台為00號之通路卻不能通行, 後賣主表示將負責解決,復稱「00號隔壁之畸零地為00、00 、00號之共有並各同意建設太平梯之用」,賣主利用過去在 陽明山管理局任職之便,於太平梯未完成前即違法領取房屋



使用執照為不合等詞,其受文者為臺北市警察局陽明山分局 奇岩派出所,其上除李麟學李建成簽名外,僅有2人之父 李錫銘之簽名,有該文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 然該等文字均為撰文者單方面陳述,實與當事人陳送法院之 陳述意見書狀無異,縱然當時撰文者曾向警察機關為此陳述 ,僅能證明當時即存在此說法及爭執,而不能推論該文件內 之單方面說法具屬真實,尚難憑該文件遽認李麟學等2人所 述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李麟學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吳惠婷間就系爭000、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所附文件即分管契約 為其論據,查該文件係載:立書人郭信雄、許劍萍(按:嗣 後許劍萍應有部分轉讓予許昆弘)、吳惠婷等3人同意無條 件將系爭000號土地供同地段00000建號使用管理(門牌:○○ 區○○路00號1樓)直到本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全部拆除重建 ,存續期間若有移轉所有權時,亦應告知新所有權人等語, 並經吳惠婷代理人陳宏志、許劍萍代理人施純盟郭信雄簽 名,日期為100年9月8日,有該文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然觀諸文字內容,係約定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地上物拆除重建前,得使用系爭000號土地,就系爭2、3 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使用系爭000號土地,卻隻字未提,其 內容尚與李麟學所稱於63年成立之口頭分管契約有異。又證 人吳惠婷於原審證稱:出售房地給被上訴人前1年左右,我 們針對上址裝修,但隔壁的人就跑來說他們的庫有持分土 地,我們就請仲介來協調,簽了合約書,也就是原審卷一第 149頁反面的文件,我們有付錢給隔壁的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6-167頁);證人陳國祥證稱:因為陳宏志後來沒有 使用系爭1樓房屋,所以我重新裝潢出售,但出售過程中○○ 路00號的許女士她女婿及郭先生來找我,說我們占用他們的 土地,後來有找人測量並做成協議等語(見同上卷第222-22 3頁),證人郭信雄則證稱:我對於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文 件簽署原因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68頁),依 證人吳惠婷陳國祥所述,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文件係因 證人吳惠婷出售重新裝潢系爭1樓房屋,然因使用系爭000號 土地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始經共有人討論而達成協議, 堪認與李麟學所稱63年間分管契約完全無關,自難證明李麟 學等2人所稱分管契約之存在。
 ⒌另證人郭信雄證稱:我們3人跟建商合建,房子蓋好以後,建 商賣房子,我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蓋好房子去現場看,依記 憶是沒有系爭樓梯、雨遮,也沒有聽過○○路00、00及00號房 屋屋主或系爭土地地主曾經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樓梯、



雨遮之事,因為我們不住在那邊,沒有具體同意住戶使用我 的土地,但就是給他們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371頁) ,證人郭信雄為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雖同意所有之 土地供他人通行,然此僅係單純未積極主張權利,且與李麟 學所稱之口頭同意搭建系爭樓梯差異甚大,亦難憑採。 ⒍且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主要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 上,僅系爭樓梯以1.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號土地,上訴 人不爭執其等均非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如前揭貳、四、㈡ 所述(另見本院卷第219頁),自無從與系爭000號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就此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縱認系爭樓梯為原共有人 之一之梁成林所搭建,並有分管契約(僅屬假設,並非真實 ),因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並非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 並未取得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仍無從繼受該部分分管 契約,不得再對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至於系爭樓梯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因占用面積甚小, 非經測量,實難以知悉此部分占用事實,此由被上訴人起訴 時並未主張系爭000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可知(見原審 卷一第3-4頁),自難認其他共有人知悉此部分事實,並進 而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遑論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因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有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權源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李麟 學等2人請求再次調查證人郭信雄,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麟學主張系爭2樓房屋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至○○路,但係以 階梯通往柏油路,機無法通行、使用上艱難不便為其根據 ,惟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2、3樓房屋尚可自後方樓梯進出 ○○路,經實際行走後,可知系爭2、3樓房屋自後方行走,樓 層數達6、7層(按:即該屋前後具高低差,因後方地勢較低



,因而須行走之樓層數較前方高出4層左右),過程中亦有 樓梯先往下再往上走之情形,有原審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另後方樓梯出口亦有他人機 停放(見同上卷第84頁),足徵該處仍可以機通行,然小 客以上等級之輛則無可能。
 ⒊上述由房屋後方出入方式,雖進入較原來不易,然此乃系爭2 、3樓房屋所在處為臺北市○○區之丘陵地所致,此類房屋於 存在火山地形之臺北市○○區並非少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再者系爭2、3樓房屋另有逕行往下行走至○○路之行走方式 ,雖途經部分樓梯,然樓梯出口即為公車站牌,自系爭1樓 房屋行走至公車站牌費時近3分鐘,有原審111年1月20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3、398-417頁 ),臺灣其他房屋與之相比,實不乏進出更加辛勞、費時更 鉅之房屋,再衡以系爭2、3樓房屋於建築完成及登記之際, 並無系爭樓梯存在,上述進出方式實為該屋原有設計,於此 觀之,系爭樓梯之拆除雖將造成不便,然並未達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之程度。至於系爭雨遮無法使用,亦非不能以安裝排 水設備及掃除落葉之方式達到相同目的,則系爭2樓房屋無 法使用系爭雨遮,所造成之影響更屬輕微。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麟學等2人、陳田 靜霞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 霞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全 體共有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地上物乃事後增建 之物,難認其拆除所造成之損失相較於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 利益係屬甚大,本院衡量上情後,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以,李麟學等2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逾越時效情事: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均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詳如前 揭貳、四、㈠、㈡所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李建宏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316 頁),自非可採。 
 ㈦李麟學等2人得否依民法地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
 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 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地上物均屬事後增建之物,非與系爭1、2、3樓房屋 同時興建而屬房屋整體之一部,且系爭樓梯係於原有樓梯外 另行增建,系爭雨遮則架設於系爭2樓房屋屋頂牆垣處(位 於系爭樓梯上方),均如前述,可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無 礙於原有建物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無民法第79 6條之適用,是李麟學等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 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乃各權利主體單獨 享有之,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而為主張。 
 ⒉本件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000 、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已如前述,且占用時 間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霞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⒊查系爭000、000號土地所在位置並非鬧區,巷道亦非甚寬, 會較為困難,步行至捷運站則約14至17分鐘,行走至最近 商家亦有一段距離,有該址GOOGLE地圖及街景資料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302-303頁),衡酌上述系爭土地所在土地之位 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 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7%計算,較為允當。又系爭樓梯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成 為系爭2、3樓房屋之附屬物,業如前述,而系爭2、3樓房屋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樓梯所受利益,應難分軒輊,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予均分,又系爭2樓房屋李麟學等2人各有應有部分 2分之1,是該2人所受利益亦予均分。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有 之系爭雨遮,實與系爭樓梯完全重疊,若再予計算恐有重複 併計之疑慮,是應僅計算系爭樓梯之不當得利為已足。再被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提出之民事 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㈠狀,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7日及1 6日送達李麟學李建宏陳田靜霞,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爰計算被上訴人得向李麟學等2人、陳田靜 霞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得向 李麟學李建宏陳田靜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序為1萬5,716元、1萬5,716元及31,432元,及自被上訴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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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