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11號
TPHV,111,上,211,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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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訴訟代理人 陳義豐
籃健銘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度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花蓮包租專車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每日往復行駛臺北、花蓮之 5931、5932車次普悠瑪列車(各含車廂8節、共372席,下合 稱系爭專車)由上訴人包租,對旅行業及旅館業者之訂房旅 客提供售票等服務,履約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 29日止,共1年,上訴人應給付包租費用,每10日為1期,每 期於發車前10天預付。詎上訴人自107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給 付自107年10月18日起之包租費用,伊於108年1月14日依約 暫停執行系爭契約,至108年6月29日履約期間屆滿。伊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 月13日之包租費用、編號2所示逾期給付包租費用之逾期違 約金、編號3所示上訴人違約單獨販售車票之罰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455萬6880元;扣除伊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預繳票款、編號5所示履約保證金餘額、編號 6、7所示國家發展委員會「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下稱



國發基金)第一期補助款、第二期補助款、編號8所示旅客 誤乘補票票款、編號9所示107年10月21日停駛退費、編號11 所示車廂彩繪履約保證金、編號10所示上訴人已匯款給付伊 部分款項合計1617萬0368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38 萬651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⒉㈡、第3條、第13條㈠⒊等約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自107年10月8日起未給付同年月18日以後 之包租費用,然係因於107年2月6日發生花蓮米崙斷層大地 震(下稱系爭地震)、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6432車次普悠 瑪列車出軌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旅客對於普悠瑪列 車之安全性有疑慮,影響購票意願甚至大量退票,致伊受有 嚴重損失,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租專車部分」及第16 條㈥之約定,於107年10月22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安排終 止後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7 年10月22日以後之包租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並應返還附表一 編號5所示履約保證金全額365萬元。又伊並未單獨販售車票 ,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罰款並無理由,附表編號7所 示國發基金補助款應算至107年10月22日契約終止日止,附 表編號8所示乘客誤乘補票票價應按系爭專車票價平日500元 、假日65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伊給付325萬6980 元。又系爭地震及系爭事故乃兩造締約後之重大情事變更, 若按原約定計算包租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伊之給付為325萬698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8萬6512元,及自10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5萬69 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專車為上訴人包租專車,售票對象為旅行業及旅館 業者之訂房旅客,上訴人按每列次「列車總座位數」372席 乘以上訴人得標之「決標利用率」81.3%(四捨五入至整數 )乘以「臺北到花蓮自強號票價」440元計付包租費用予被 上訴人;兩造因系爭地震而協議系爭專車延期至107年6月30 日開行,履約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35-336頁),並有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



知、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107年4月11日後續辦理方 式研討會議紀錄、上訴人辦理首航記者會通知及新聞剪報、 上訴人繳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99、237-247、363 -375、37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上訴人則抗辯 :伊因系爭地震及系爭事故等正當事由,已提前終止契約, 並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伊之給付等語,是否有理, 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 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 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1條㈠關於「包租專 車部分」約定:「廠商如有正當理由始得申請提前終止契約 ,惟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經本局同意,本契 約即行終止,剩餘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一第44 頁),核其性質應為繼續性契約於履約期間發生一造當事人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他造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 此約定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調整列車運用,並確保 消費者權益有適當之保護措施,非須等2個月才發生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07年10月22日透過 電話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稱:伊於 107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當時副局長杜微、陳裕謀表達希 望能以實際搭乘率計算票價,但對方當場沒有答應,還說這 是公開採購案,須由上訴人提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可見上訴人當時僅要求以實際搭乘率計算包租費用 ,並未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約定以書面提出終止之 意思。而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雖有「臺鐵 同意如果10/22解約」、「台鐵同意如果雙方合議10/22終止 契約」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 係上訴人在立法委員居中協調下,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 回溯時點之訴求,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0月22日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會議紀錄大可直接記載上 訴人已於107年10月22日為終止之表示,無須記載「如果」




 ⒉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10月21 日新馬站6432車次事故,引發消費者對普悠瑪列車車體安全 性信心喪失,紛紛將原訂我公司所承包『洄瀾之心』未來日期 之車票大量退票,因合約有決標達成率之門檻,未來營運恐 造成我公司重大營業損失。此次事故因不可歸責於我方,故 請同意我方解約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被 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此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查系爭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未調 查確認前,民眾擔憂普悠瑪列車是否有硬體瑕疵、人為操作 、管理問題致影響行車安全,紛紛取消系爭專車訂票,有新 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269、451-452頁、卷二第69 -7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退票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206頁),亦有旅行業者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順旅 行社有限公司、康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恬恬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國鼎旅行社有限公司威力旅行社有限公司、台 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文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53、393-401、419-444頁),其 中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函覆稱取消系爭專車訂位多達400位 (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文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取 消系爭專車108年1月1日元旦假期訂票即多達27位(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造成民眾心理 陰影,進而影響系爭專車之銷售情形。參以行政院於107年1 2月21日提出之系爭事故調查事實、原因及問題改善建議報 告亦指出,系爭事故有組織、設備、程序、人員、環境等多 層面失誤及異常事件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108 年5月提出之系爭事故行政責任調查報告則指出:普悠瑪列 車行車安全管理未落實,包括人員管理疏失、安全管理制度 及綜合調度所功能不健全、單向橫向溝通整合不善等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嗣本院110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之司機員有系統操作不當及疏 未降速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83-298頁), 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支付費用包租系爭專車,被上訴人自應負有提供 系爭專車之設備及人員適於行駛及安全性之義務,在民眾對 於與系爭專車同車種之普悠瑪列車行車安全疑慮尚未釐清致 影響觀光旅客搭車意願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伊有正當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租專車部分」約定提前終止契約 ,應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應於107年11月21日終止,無待2個 月後始發生終止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107年11月20日函表示希望系爭專車 維持運行,上訴人亦持續售票至108年1月13日,可見該函並 非終止之意思云云。惟觀上訴人該函說明三:「請貴局同意 ,自10月22日起,依實際搭乘人數(即『_車次乘車人數統計 』聯單上人數)作為應付貴局票款之計算依據」、說明四: 「承上第三點,對於已購未來乘車日期車票的旅客,敬請貴 局考量花蓮觀光產業之交通運輸及搭乘旅客之權益,避免引 發消費爭議,於貴我雙方合約終止後仍維持此列專車之運行 至原契約終止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足見上 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實際搭乘人數計 算包租費用,並基於保護已預購將來車票之乘客權益,請被 上訴人仍維持系爭專車運行,實乃關於契約終止後系爭專車 維持運行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包租費用調整等事宜,與契約終 止之效力尚無違背。(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 1月21日以後有相當於包租費用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詳後述)。
 ⒋又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租專車部分」雖約定上訴人有正當理 由得提前終止契約,但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4 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不同意終止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此「勞務採購契約」為附件之定 型化契約為招標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之投標須知 第77條規定、第242-247頁之公開招標公告),所有投標廠 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即由被上訴 人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上用印,而必須與被上訴人 簽訂此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之招標、投標 及簽約三用表格),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 內容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僅對自己 有利,漠視上訴人之合理權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認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以維護契約正義。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至256條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 租專車部分」但書約定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終止,不當限 制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另系爭契約第16條各款規定之終止權 人均明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租專車部分」關於上訴人終止契 約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契約並未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車之實際搭乘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並無顯著減少,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云 云,並提出系爭專車於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3日之乘 車人數調查表及其他臺北至花蓮段之普悠瑪、太魯閣列車之 整體平均客座利用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本院 卷一第323-327、231-233、451-489頁)。惟查: ⑴系爭專車於107年6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3日之每月平均搭乘 率依序為40.4%、49.97%、52.8%、63.44%、54.9%、56.82% 、46.3%(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之統計表),可見系爭專車首 月搭乘率僅有40.4%,營運初期起步艱難,次月開始49.97% 、52.8%、63.44%即有逐步攀升之趨勢,詎於107年10月21日 遭逢系爭事故,致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之搭乘率再 度回跌至54.9%、56.82%、46.3%,呈現難以挽回之頹勢,預 期剩餘半年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應無可能再回升至決標利用 率81.3%,勢將連連虧損,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專車之營運 因系爭事故遭受嚴重影響等情,應可採信。
 ⑵又對照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出之釋疑說明資料記載:自強號 平日及假日上午6時至9時臺北往花蓮方向,客座利用率為88 .8%,下午16時至18時花蓮往臺北方向之客座利用率平均為9 2.1%,整體利用率高達90.5%,考量業者負擔能力,以每列 次80%利用率為最低搭乘率做為底價(見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亦有統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足見系 爭專車之實際利用率遠低於其他自強號列車。參以系爭契約 第2條㈠⒉約定「本案服務對象為旅行業及旅館業者之訂房旅 客,包租專車必須搭配套裝旅遊行程及住宿,不得單獨販售 車票」(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見系爭專車之服務對象僅 限於搭配套裝旅遊行程及住宿之旅客,不得單獨販售車票予 無旅遊行程及住宿之民眾,因此系爭專車與其他列車之服務 客群已有區隔。且系爭專車票價為假日650元、平日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449頁),高於一般自強號列車之票價440元; 而旅遊觀光休閒娛樂之非必要性支出,此類消費性支出具 可替代性而易於更動行程,與一般民眾因通勤、公務、返鄉 需求而有搭乘火車往返臺北花蓮之必要者,亦有動機上之差 異,自難以其他列車之搭乘率未因系爭事故明顯下降,即認 系爭專車之銷售狀況未受影響。
 ⒍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11月2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 約第16條㈦之約定,於108年1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



14日起暫停履約(見原審卷一第361頁),即無從發生暫停 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 編號4至11所示款項後,尚應給付838萬6512元等情,爰就上 訴人有爭執之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租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每列次包租費用=列車總座位數3 72×決標利用率(座位數四捨五入進整至個位數)×臺北到花 蓮自強號票價。……㈢付款方式:以10日為一期,簽約後先付1 0日票款,之後每期以發車前10天預付10天期應付現金票款 (匯款)。例:7月1日預付7月11日至7月20日之票款」(見 原審卷一第24-25頁)。上訴人既不爭執伊自107年10月8日 起即未給付107年10月18日以後之包租費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附表一編號1其中第12期至第14期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10 7年11月20日止共34日之包租費用合計903萬5840元(計算式 :372位×81.3%(四捨五入)×440元×2車次×34日=9,035,840 元),即屬有據。嗣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21日終止後,被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決標利用率給 付包租費用,固非有據,然上訴人包租系爭專車之法律上原 因事後不存在,伊實際販售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1月13日 之車票,即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按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 之實際搭乘人數(見原審卷一第324-325頁)計算相當於包 租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39萬0480元(計算式:附表二所 示實際搭乘人數×440元=939萬0480元),應屬有據。故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包租費用合計1842萬6320元(計算式 :903萬5840元+939萬0480元=1842萬6320元),逾此範圍之 包租費用請求則非可取。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逾期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㈢付款方式:以10日為一期,簽約 後先付10日票款,之後每期以發車前10天預付10天期應付現 金票款(匯款)。例:7月1日預付7月11日至7月20日之票款 」及第13條約定:「㈠……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廠商未依約 給付本局每期包租費用時,每日加收新臺幣壹萬元之逾期違 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4-25、48-49頁)。查,上訴人依約 應於107年9月28日預繳第11期包租費用,但遲於107年10月9 日方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得請求10日之逾期違約金 10萬元(計算式:1萬元×10日=1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亦不爭執伊自107年10月8日起未再給付第 12期以後之包租費用,上訴人當時遲延履約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與尚未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是上訴人自107年10 月8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已逾期44日,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4萬元(計算式:1萬 元×44日=44萬元),應屬有據。嗣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21 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不再負遲延違約責任,被上 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賣票罰款:
  系爭契約第2條㈠⒉約定:「本案服務對象為旅行業及旅館業 者之訂房旅客,包租專車必須搭配套裝旅遊行程及住宿,不 得單獨販售車票……㈡如經檢舉確有不當使用或單獨販售乘車 票,經查證屬實者罰款新台幣貳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 )。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至4日在臺北站單獨販售車票4 次、花蓮站1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函文、報告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9- 411、卷二第38-43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罰款10萬元(計算式:2萬元×5次=10萬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認可取。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履約保證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⒍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 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見上訴人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得扣抵伊因違約應付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因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遲延給付包租費用之情事,則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6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 之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第239頁之開標決標紀錄說明欄) ,自得扣抵附表一編號2所示逾期違約金54萬元。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需退還第一、二期共183日之履約保證 金,第三、四期即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之履約 保證金不予退還云云,並舉系爭契約第11條㈠「包租專車部 分」約定:「履約保證金分期發還與回饋金結算週期相同,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每3個月按比例發還。※各期發還條 件於契約執行每滿3個月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按比 例之履約保證金,若次一期執行未滿3個月,該期履約保證 金不予退還。※廠商如有正當理由始得申請提前終止契約, 惟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經本局同意,本契約 即行終止,剩餘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為據。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約定在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該期執行未滿3個月時,被上訴 人得沒收該期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顯與履約保證 金係用於抵償違約債務之目的有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 其受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是 履約保證金365萬元扣抵逾期違約金54萬元後,剩餘履約保 證金311萬元因無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扣款事由,自 應發還上訴人。
 ⑶綜此,履約保證金365萬元其中54萬元得扣抵逾期違約金、剩 餘311萬元則應發還上訴人,故附表一編號5所示履約保證金 仍應列載全額365萬元。
 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國發基金補助款:
  系爭契約第3條「其他」約定:「……㈣⒉平均實際搭乘率低於 決標利用率時,啟動『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專案補助。…… ㈥本案已向國家發展委員會申請『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專 案補助,以第一期開行日起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列次最高 補助額度為20%應收票價,每列次依平均實際搭乘率低於決 標利用率,依比例計算補助金額,不足部分由廠商自行負擔 費用。俟經費核准並核撥本局後,據以計算退款金額。例: 平均實際搭乘率為A,決標利用率為B……A:50% B:85% 85%- 50%=35%(本局應收85%,花東基金補助20%之85%,其餘由廠 商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5頁)。準此,系爭專車第一期 即107年6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9日止、共行車179列次之平 均實際搭乘率與決標利用率相差超過20%(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國發基金核撥最高補助額度即20%之85%合計495萬400 4元【計算式:〔(372×20%,四捨五入至整數)×179列×440 元〕×85%=495萬4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專車第 二期即107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前、 共行車103列次之平均實際搭乘率亦低於決標利用率超過20% (詳如附表三所示),則據此計算國發基金補助款應為285 萬0628元【計算式:〔(372×20%,四捨五入至整數)×103列 ×440元〕×85%=285萬0628元】。至於107年11月21日系爭契約 終止後,國發基金已無核撥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 存在,則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國發基金補助款主張,即屬 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8所示退還誤乘補票票款:
  系爭契約雖未明訂乘客誤乘補票票價金額如何計算,惟兩造 已於107年9月7日會議合意新增第24款「乘客誤乘處理規定 」,補票金額應依臺鐵一般全票票價440元計算,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義豐確有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13-417頁),被 上訴人亦曾按全票440元、半票220元計算退款金額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81-491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票價計算退還乘客誤乘補票票款應為可取。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專車票價平日500元、假日650元計算補 票金額云云,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扣除編號4至11所示金額後之餘額406萬496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為無理由 :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 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 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震雖為不可抗 力,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然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專車延期 至107年6月30日開行,請上訴人研議是否繼續履約,嗣上訴 人表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開行,有107年4月11日協商會議 紀錄及首航記者會剪報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5-375頁 ),堪認兩造事後衡量系爭地震所生影響,而合意以延後履 約期間之方式調整契約內容並繼續履約,衡無再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之必要。次查,系爭事故雖屬重 大,致上訴人受有車票銷售困難之損害,非締約時所得預料 ,然審酌:⒈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行使提前終止 契約之權利,無須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包租費用及逾期違約金 ,堪認依系爭契約原有約定因應風險事故之調整機制,可使 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減低;⒉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 按系爭專車票價平日500元、假日650元之實際售票收入1150 萬9050元(詳如附表二B欄所示),扣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相當於包租費用之不當得利939萬0480元(詳如前㈡⒈所 述),上訴人尚有211萬8570元之利益,超過上訴人請求減 少給付之金額(計算式:406萬4960元-325萬6980元=80萬79 80元)等情,難認原定給付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衡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㈠⒉㈡、第3條、第13條㈠ ⒊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6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838萬6512元-406萬4960元=432萬1552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戴羽婷、吳睿騰等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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