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78號
TPHM,112,聲,187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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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減少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下稱被告)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之保證金,並於每日指定時間向指定地點報到,免予 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原審法院乃裁定命被告再提出800萬 元之保證金後,變更被告於「每周一、三、五、日」指定時 間報到。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免除被告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等旨。爰聲請發還前開追加之保證金800萬元 等語。
二、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法院於 具保時所為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其目的亦在於防止 被告逃匿,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係由法院斟酌案內情 節量定,具保後有無變更原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並非法院裁 量保證金是否增減之唯一考量。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業經檢察官、被告分 別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參以本院前係因疫情嚴峻,考量受理報到警察機關之防 疫能量,以及減免被告因定期報到增加接觸風險,始裁定被 告免為定期報到,再審酌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被訴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 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生危害非輕等情,因認 被告所提出之5800萬元保證金金額尚屬適當,被告聲請發還 其中8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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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