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54號
TPHM,112,毒抗,45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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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並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 除觀察、勒戒外,尚有可依情況改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方式, 且法律之訂立除規範行為人外,也明定適用法律應對其為最 有利之適用。被告目前有件被冤枉之竊盜案件,當時作不利 被告偽證之同案被告已離世,無從與其對質,而被告先前曾 找著對其有利之證人如今又消失,若被告入監接受處分肯定 無法翻案,懇請准予戒癮治療,讓被告早日尋得重要人證以 洗脫不實罪名及判決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



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 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 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 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 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 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 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 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 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1 月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嗣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 5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竹北簡易庭90年度竹 北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 日7時30分許,有前開卷證資料可佐應堪認定,經核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刑期日(90 年12月25日)已逾3年以上,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犯罪情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 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主張其另因竊盜涉案,若入監 則無法尋覓證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 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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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