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423號
TPHM,112,抗,142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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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伯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不知警惕,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 月20日再犯侵入住宅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 1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1年11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 足見其主觀上對前案緩刑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視若無睹,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原裁定僅以「前、後兩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罪質、法益種類及法定刑度互異 ,所生危害亦尚難等同並論」云云,輕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惡性,尚有未恰。
㈡受刑人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始終處於「極被 動且消極」至觀護人室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其中固有數度 經發函告誡始補行報到(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2 0、22、24、25、35),卻有更多置之不理之情形(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0、11、12、16、21、26、27、30、31、33), 原裁定捨「更多毫無遵守應保護管束報到」於不顧,遽認受 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情節重大,其 採證認事已有偏頗。如若受刑人得擇其所好「想報到再報到 」、「不報到等告誡再報到」、甚至「告誡不報到也無所謂 」,則緩刑之意義及法律執行之尊嚴將蕩然無存。 ㈢依原確定判決,受刑人除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然經觀護人 自110年4月、7月間起屢屢發函通知履行,受刑人毫無任何 履行時數,其惡性不履行緩刑條件至為明顯。原裁定就此部 分卻隻字未提,逕予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有不當。 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三、經查:
 ㈠撤銷緩刑聲請書第二段有關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固僅引用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惟亦記載受刑人之義務 勞務執行時數為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經屢次通知促其參加 未果等旨(見原審卷第8頁),此部分是否屬於聲請撤銷緩 刑之理由?其據以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 予釐清,亦未於裁定說明此部分何以並非聲請範圍,已有未 恰。次依受刑人於原審時稱:「(你前面2個販毒案件的緩 刑條件,除了定時要跟觀護人報到外,還要提供義務勞務, 還有法治教育,目前有履行嗎?)義務勞務我有做4個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我有跟護股廖觀護人安排時間,我這3個月安 排比較穩定,觀護人說如果緩刑沒有被撤銷,可以讓我延成 1個月報到1次」(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可知其似非毫 未履行義務勞務,且已與觀護人就法治教育課程取得聯繫, 此與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執行時數為0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亦經屢次通知促其參加未果」亦有齟齬。原審 既已就此進行訊問,卻於裁定時未置一詞,亦有不當。 ㈡法院於認定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時,應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前後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犯罪情節、罪質、法益種類及法定刑度如若「相同或近似 」,固可作為被告故態復萌,執意再犯之認定依據,然若「 不同」,得否逕為反面認定,似非毫無研求之餘地。如果不 行,得否僅憑原審另認受刑人「係因身心出狀況,未及時就 醫診療,始肇生後案」,認其尚且不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未保持善良品 行,情節重大」等撤銷緩刑要件?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㈢原審於調取觀護案卷後,整理相關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錄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於附表所示,認定「受刑人歷來按 時報到之頻率尚非十分低落,且違規經告誡後,大多能依告 誡函之要求遵期報到,無從遽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重大,毫無改過遷善之意願,而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等旨,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0、11 、12、16、21、26、27、30、31、33等10次應報到而未報到 ,亦未辦理補報到之情形(占全部36次之27.78%),如何不 影響上揭認定結論,原裁定未有說明。原裁定雖另謂:受刑 人雖有如附表所示指定日期未遵期報到之情,惟大致維持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1次」云云,然受刑人除應遵守上揭第4款規定外, 亦應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條第2款), 如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據個案情形,命受刑人每月應 定期報到2次以上,縱較上揭第4款規定嚴格,受刑人仍應確 實遵守,如有違反,則應視其各次未定期報到有無正當理由 以及違反命令之次數,認其是否已符違反命令情節重大,得 否再以受刑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推 論受刑人並未違反命令情節重大,亦有再酌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另原審於調取相關案卷後,未將 所引重要證據影印附卷,致本院無從查核其勾稽證據之正確 性。案經撤銷發回後,允宜注意補正,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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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