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57號
TPHM,112,上訴,2257,2023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0號、
第1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5-3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 4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當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 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是因為看陳永 利經濟狀況較差,母親過世喪葬費沒著落,才介紹賺錢機會 給陳永利,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實際上並未流入社會,對於社 會並無產生毒品擴散之危害。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完全坦承犯行,且被並非主謀,主謀是未到案的「Alan 」,運輸毒品之報酬皆由陳永利獲得,被告僅是媒介工作給 陳永利,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縱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嫌過重,不啻剝奪被告緩刑 之機會,在客觀上實足已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三、惟按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具有潛在性之危害國家社會治安 ,荼毒百姓流毒之嚴重後果,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更 係國家法令嚴格禁止查緝之重罪,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不 能推諉不知。又查禁毒品、杜絕毒品流毒危害社會與國民健 康,本係應嚴懲之重罪,法定本刑之立法意旨本即不在予犯 罪者可輕易獲得緩刑之僥倖心態。是縱然運輸毒品係屬重罪 ,然被告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後,刑度已甚低,客觀上運輸毒品行為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況被告所舉上述犯罪之動



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 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之手段、擔任之角色,及本案 運輸毒品之種類,且數量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所為實 屬可議。末兼衡被告並未因此獲利,犯後尚能坦承態度良好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無過重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予以減輕云云,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22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為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然本案被告既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再予以審究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