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70號
TPHM,112,上訴,1970,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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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瀅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瀅部分均撤銷。
陳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當時之男友李佳龍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共5次(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方式、販售價格/重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佳龍部分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佳 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6室居所進行搜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瀅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9、143 至1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 李佳龍當時是男女朋友,與吳珮吟是在朋友的聚會中認識, 當時李佳龍有在賣電話卡、手機、珠寶、藝品,我覺得吳珮 吟可以跟李佳龍批貨來賣,才為2人牽線,會陪李佳龍一起 開車去跟吳珮吟碰面是因為擔心李佳龍精神不濟會撞車,李 佳龍吳珮吟是交易電話卡、珠寶跟首飾,不知道他們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李佳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額販賣各該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循線查獲;李佳龍之LINE暱稱有「我愛上瀅瀅」、「佳龍」 ,被告LINE暱稱則為「陳瀅」等情,各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佳龍、證人吳珮吟證述在卷(見偵35550卷第213至216、196 至199、205至207頁、原審卷第241至242、233至234頁), 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目 錄表、吳珮吟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吳珮吟與「我愛上瀅 瀅」、「佳龍」之對話記錄截圖、110年3月2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吳珮吟李佳龍110年1月22日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吳珮吟李佳龍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 月25日、110年3月21日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5550卷第43、47至52、55、78至8 6、90、95至97、99至100、113至114、130至136、151至157 、159至173頁),被告對以上事實亦不爭執(見偵39092卷 第336至338頁、原審卷第91至93、253至254頁),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惟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價格,吳珮吟、李佳 龍於警詢中均證述確認係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乙節(見 偵35550卷第37、17頁),吳珮吟嗣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場交 付現金5萬至6萬元給李佳龍等語(見偵35550卷第196頁), 而李佳龍於偵查中復證稱該次價金為5萬多元等詞(見偵355 50卷第213至214頁),是此次價金應依其2人警詢中一致之 證述即54,000元為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000元 ,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被告於案發時與李佳龍為男女朋友,並介紹吳珮吟李佳龍 認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均在李佳龍吳珮吟交易現場,並有幫李佳龍算錢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 卷或未爭執(見偵39092卷第77、336至338頁、原審卷第91 、93頁),核與李佳龍吳珮吟關於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 35550卷第213至217、195至199、205至207頁、原審卷第232 至234、236至237、242頁),是被告於李佳龍吳珮吟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交易時,確有在交易現場並協助李佳龍清 點吳珮吟交付之價金,亦可認定。
 ㈢被告對於李佳龍吳珮吟間之往來交易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乙節,顯然知悉,茲說明如下:
 ⒈吳珮吟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李佳龍、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會先打其中一人電話,如果沒接,就會改打給另外一 個人,每次交易李佳龍跟被告都是一起出現,李佳龍會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由被告收錢,我都是用現金支付,交易 地點大多在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的全聯;我將現金交給被告點收,她會算錢算 2次,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在車上交易,我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下車離開,因為李佳龍說他白天做家具送 貨,晚上6、7點下班,所以我們大多約在凌晨交易毒品,每 次交易模式都是李佳龍開一台銀色休旅車搭載陳瀅一起來交 易,每次都是我把錢交給被告,由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唯一一次例外就是我到萬華康定路找李佳龍(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那一次前1、2天李佳龍跟被告吵架,被告 叫我自己去找李佳龍,所以那天我才自己坐計程車去找李佳 龍;被告有用LINE跟我聯繫表示可以跟李佳龍配合交易毒品 ,我也會為了毒品事情與被告聯絡,交易時,都是我上車, 李佳龍會在車上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毒品都是用透明 夾鏈袋裝拿給我,並沒有其他外包裝,我拿到後會放在我的 胸罩裡面就下車,錢拿過去是被告幫李佳龍算,再交給李佳 龍,我通常是等到被告算完錢才離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 被告有貼一個「我愛上瀅瀅」的聯絡人資訊,並寫「我男友 ,有機會妳可以跟他配合看看,他做生意很實在,他昨天聽 妳的價錢得妳的空間很小」就是毒品交易,被告說有空可以 跟她男朋友配合看看等語(見偵35550卷第195、196、206、 207頁、原審卷第232至238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吳珮吟109 年12月31日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偵35550卷第74頁),被 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吳珮吟間之對話(見偵39092卷第337頁 、原審卷第253頁,被告否認為毒品交易部分則詳後述)。 亦即吳珮吟認識被告與李佳龍後,經被告向其表示可向李佳



龍購買毒品,進行毒品交易,而交易模式為吳珮吟李佳龍 透過LINE聯繫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由被告與李佳龍共同前 往交易地點與吳珮吟交易,由李佳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珮吟則將錢交付被告點收後再交給李佳龍以完成交易,可見 被告顯然知悉李佳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並陪同李 佳龍前往交易,負責點收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
 ⒉李佳龍另證述:吳珮吟是我的朋友,我先認識吳珮吟,但是 被告會吃醋,所以如果吳珮吟要跟我買毒品的話就要先透過 被告;被告知道我在販賣毒品,她幫我算錢,陪我一起跑等 語(見偵35550卷第213頁),被告亦自陳:吳珮吟有跟我說 李佳龍要對她那方面的事情,在MOTEL,(你與李佳龍交往 期間,對於李佳龍要與吳珮吟見面,你是否為很介意?)會 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對於李佳龍吳珮吟 之往來確實心存芥蒂,則李佳龍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使被告放心,不致對其與吳珮吟關係生疑,乃由被告陪同 ,並在被告面前完成交易,由被告點收價金,亦與常情相符 ,更徵吳珮吟前「⒈」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予其之 對話是在說毒品交易、李佳龍上述被告知悉其販賣毒品給吳 珮吟,如果吳珮吟要買毒品要透過被告等情,均應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與李佳龍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珮吟: 
 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2時40分許起,以LINE與吳珮吟有 如下對話(吳珮吟以「吳」稱之):
 被告:他現在好好的,我一直說妳的優點,他已經沒事了   吳:可以請他送來泰山上回這嗎
  (略)
  被告:現在中壢,等會兒跟妳連絡,妳要多少  吳:等下跟你確定
  被告:可能會調漲1000元
  36
   他現在覺得不好意思跟妳聯絡,他要我直接跟妳聯絡  (略)
  被告:他問你要不要,我們從中壢經過新莊要去西門町   對不起!妳幫我反而害了你,真的很抱歉!妳如果要 我可以出給你,他有授權給我,我直接對妳,沒問題 的     
  (略,其中數通被告撥打電話,吳珮吟未接來電)  被告:我擔心妳還在不開心佳佳沒事了,我要他不要再提 這些事了,妳要去萬華找他嗎?




吳:要        
被告:你要去之前最好跟他聯絡一下不然他忙完又要去下一 站或回公司怕你撲空(傳送時間為晚間6時1分)    吳:好
    有聯絡了          
  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35550卷第78至86頁),被告亦 不爭執該對話為其與吳珮吟之對話,並供稱:對話中所提及 「佳佳」即係李佳龍;對話中說「你讀取了我會馬上刪除掉 我們的對話」是因為李佳龍不喜歡我跟吳珮吟聯絡,女生之 間會講一些心裡話,吳珮吟覺得李佳龍就是朋友太多所以有 一點花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吳珮吟就上開對話則證述:「可以請他送來泰山上回這 嗎」是因為當時我在泰山朋友那裡,所以要請李佳龍或被告 送來泰山這裡,「可能會調漲1000元」、「36」是指被告說 價格是一台36,000元,「妳如果要我可以出給你,他有授權 給我,我直接對妳」是因為當時李佳龍跟被告有點在吵架, 所以被告才跟我說如果我要進貨的話直接找她,她直接對我 出貨,「佳佳沒事了,…妳要去萬華找他嗎」是後來被告跟 李佳龍又沒事了,被告叫我直接去萬華李佳龍拿貨等語( 見偵35550卷一第196頁)。
 ⒉李佳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佳龍 」與吳珮吟有如下對話(李佳龍吳珮吟分別以「李」、「 吳」稱之):
  吳:何時過來
  李:你在那
   多少
  吳:在泰順
   一個半
  李:之前講得那樣嘛!
  吳:嗯
  李:(撥打電話)
   康定路105號
  吳:好
  李:到。打給我。
  吳:嗯
  李:6:30前。我還在這裡
  吳:好
   在路上了
  李:好
  吳:到了(傳送時間為晚間6時25分)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35550卷第95至97頁),吳珮 吟並證述:「一個半」是我要拿一台半的甲基安非他命,「 康定路105號」是李佳龍叫我去萬華康定路105號找他拿貨, 交易時間是110年1月22日晚上6點半左右,李佳龍帶著我走 一段路到他車上拿一台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現金 5萬至6萬元給李佳龍,這次是唯一一次被告沒有在場,也是 唯一一次我去找李佳龍拿毒品等詞(見偵35550卷第196、20 5頁),李佳龍則證以:我跟吳珮吟約定在臺北市○○路000號 前交易,因為我在做家具司機,當時剛好在那裡幫客人組裝 家具,所以約吳珮吟在該處交易,這次被告不在場,因為我 當時其實是在工作,吳珮吟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5 萬多元等語(見偵35550卷第213至214頁)。 ⒊綜觀上開被告與吳珮吟吳珮吟李佳龍之對話以及吳珮吟李佳龍分別對於對話內容之說明,被告一開始與吳珮吟間 即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包括吳珮吟一開始希望送 達地點「泰山」、被告詢問需要多少數量以及先說明價格調 漲為36,000元,其後被告又詢問吳珮吟是否願意與李佳龍聯 繫,或者直接由其出貨,並表明有獲得李佳龍授權,嗣於晚 間6時許,被告再次詢問吳珮吟是否要去萬華李佳龍,如 果要過去必須先聯絡以免撲空,吳珮吟則回稱已經聯絡,而 吳珮吟確實於該日下午5時許起即開始與李佳龍聯繫見面之 時間、地點,並於晚間6時25分許見面交易。此等過程核與 前「㈢之⒉」李佳龍所述吳珮吟與其進行交易,須先透過被告 乙節相符;且依「⒈」對話內容及被告就此所為之供述,被 告與李佳龍於該時應有爭執之情,亦可徵吳珮吟所證該次因 為被告與李佳龍吵架,所以只有與李佳龍當面交易乙節,可 以採信。是被告於當日既先與吳珮吟聯繫且說明交易價格及 細節,甚至表示經李佳龍授權可以直接出給吳珮吟,益堪認 定被告對於李佳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一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就此部分李佳 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聯繫交易 細節之行為分擔。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雖矢口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確實價格、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被告從中是否獲得 任何金錢、毒品等報酬之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 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 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 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而被告供稱因為李佳龍發生車禍,需要給付保險賠償 ,要兼差賺錢,與吳珮吟的交易是兼差工作,因為吳珮吟是 女生,所以才叫我跟她講;我想多賺一些收入,李佳龍可以 償還一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91、253頁 ),足見被告對於其與李佳龍藉由與吳珮吟間之交易可以獲 利、賺取金錢,顯然知悉,是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各次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李佳龍吳珮吟之間交易標的為電話卡、手機、 珠寶及藝品石頭串珠、首飾、耳環、鹽燈),因為李佳 龍精神狀況不好,有撞壞車,所以坐在旁邊陪他,李佳龍吳珮吟見面時,我坐副駕駛座,他們在車外交易,如果在車 子裡面,我可能是睡著,我只有一開始加吳珮吟LINE,將吳 珮吟介紹給李佳龍,之後就沒有管他們交易的事,也沒有跟 吳珮吟用LINE討論交易的事云云(見偵39092卷第336至337 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3頁),然: ⒈被告對於與吳珮吟間有如「㈣之⒈」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 未爭執(見偵39092卷第71、337頁、本院卷第83頁),更曾 自陳是幫吳珮吟接洽李佳龍買賣藝品有時李佳龍沒空就 是我幫他送電話卡或是手機之類云云(見偵39092卷第71、3 37頁),則其事後又改口否認涉入李佳龍吳珮吟間交易情 事,已與自己先前供述及前開所援引被告與吳珮吟間之對話 內容提及交易之價格、漲價情形、詢問數量與交易地點,甚 至表明可以自己出貨等情相悖,難謂可採。
 ⒉又被告曾供陳:我確實都有在場,都是在車上跟著李佳龍等 詞(見偵39092卷第77、338頁),核與前吳珮吟李佳龍之 證述相符,是其之後又改稱吳珮吟李佳龍有時候在車外交



易云云,亦無足採信。
 ⒊吳珮吟對於被告係為了李佳龍販賣毒品之事而特別將林佳龍 介紹予其,且有如前述居中詢問交易細節、陪同交易等情, 除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如前「㈢之⒈、㈣之⒈」詳述, 並證述確認:除了向被告、李佳龍2人買毒品外,並無跟其2 人買過其他如電話卡、首飾或珠寶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頁);而李佳龍不僅於偵查中未曾表示係販售電話卡、 藝品等物予吳珮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亦僅 係改證稱未告知被告是與吳珮吟交易何種商品,並要求吳珮 吟不可告知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則被告辯 稱是為了李佳龍販賣電話卡、手機、珠寶及藝品石頭、串 珠、首飾、耳環、鹽燈)一事介紹給吳珮吟,在李佳龍沒空 時協助送該等物品給吳珮吟云云,顯無憑據,難以採信。 ⒋況且若如被告所辯,李佳龍販賣之商品多樣,包括電話卡、 手機、珠寶及藝品石頭串珠、首飾、耳環),其間價值 明顯迥異,然如前援引被告與吳珮吟間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 卷附對話紀錄,被告與吳珮吟對於彼此之間交易之商品為何 ,均未曾提及,則在未特定何種類商品之情形下,被告竟然 可以告知「他昨天聽妳的價錢得妳的空間很小」、「可能會 調漲1000元」、「36」?實令人起疑,顯見被告與吳珮吟彼 此已有特定交易標的之默契,即吳珮吟所證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被告辯稱是電話卡、手機、珠寶及藝品石頭串珠 、首飾、耳環)等各種類商品之交易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顯非可採。
 ⒌李佳龍前於偵查中既未曾表示係販售電話卡、藝品等物與吳 珮吟,亦未曾表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包裝不讓被告知 道等情,而於原審時曾以被告身分供述:我都騙被告在賣首 飾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 證稱:與吳珮吟交易是在車上,吳珮吟也是在車上拿錢給我 ,是用不透明的紙袋或牛皮紙袋包裝毒品拿給吳珮吟,每次 打電話我都有交代吳珮吟說上車後會拿什麼東西給她,但不 要讓被告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沒有賣毒品,我也沒有 跟被告說交易的內容,沒有說袋子裡是什麼東西;偵查中回 答被告知道我在販賣毒品是我一直口快直接這樣講,我不知 道檢察官問什麼問題;被告是擔心我晚上亂跑,所以才跟我 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就究竟有無告知被告 與吳珮吟間交易商品內容為何,顯有歧異;且所述以不透明 紙袋、牛皮紙袋包裝之方式,更與被告辯稱:李佳龍都是用 箱子裝起來交給吳珮吟云云(見偵39092卷第338頁),明顯 歧異,在在可見李佳龍迴護之意;又細繹李佳龍偵查中之陳



述:(是否認識吳珮吟,與渠等之關係?你們間相互之稱呼 為何?)認識,她是我的朋友,我先認識吳珮吟,但是被告 會吃醋,所以如果吳珮吟要跟我買毒品的話就要先透過被告 ;(有無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予吳珮吟?)沒有,被告只是 幫我算錢、陪著我一起跑而已,她也知道我在販賣毒品;( 【提示109年12月31日吳珮吟與「陳瀅」之對話紀錄】代表 何意?)這是吳珮吟與被告之對話,一開始是我先認識吳珮 吟的,被告說的「我男朋友做生意很實在」是指我販賣毒品 的生意等情(見偵35550卷第213頁),李佳龍不止一次回答 被告知道其是在販賣毒品,並說明是因為被告對於其與吳珮 吟間的關係會有醋意,所以有關與吳珮吟間之毒品交易會先 透過被告等由被告陪同交易之原因,更於檢察官訊問確認被 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時先回答「沒有」,並以被告只是陪同 、幫忙數錢而試圖為被告脫罪,毫無不解檢察官問題之情, 或僅係一時口快、口誤之情。是足見李佳龍其後於原審先後 改稱欺騙被告是在販賣首飾云云,或作證時改口刻意隱瞞被 告交易內容、被告不知其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均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無從採信。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數則LINE對話紀錄,為以下辯解: ⒈被告辯稱:跟「嫑嫑的」對話(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對話中我在問藝品賣了多少東西,可以證明我當初真的是在 替李佳龍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此暱稱「嫑 嫑的」之人究為何人?與李佳龍間關係如何?並無相關事證 足以釋明,已難認被告所持辯解內容屬實;且李佳龍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珮吟,被告就此節 亦明確知悉且參與聯繫、共同前往交易(編號2至4)及負責 點收價金,均如前詳述,縱認被告曾有協助李佳龍販售藝品 予他人之情,亦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辯以:與「林麗貞」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部分,那是賣藝品老闆娘,她跟我說李佳龍對她本人也有 性騷擾,李佳龍吳珮吟也有那方面的,證明李佳龍除賣藝 品外,他在外面的男女關係很複雜,所以他跟吳珮吟男女關 係可能不知道夾帶什麼恩怨情仇等詞(見本院卷第146頁) 。惟李佳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自承 在卷,李佳龍未曾指訴係因與吳珮吟間糾紛而遭誣陷,而本 案被告所犯除吳珮吟之證述外,並有李佳龍之證述、卷附相 關對話紀錄,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已經本院逐一論述如 前,被告執該與第三人之對話否認吳珮吟證詞之可信,亦無 從採信。




 ⒊被告又辯以:希望調查吳珮吟患有精神疾病,以證明其講話 沒有可信度,並提出某不詳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辯護人則聲請調取吳珮吟就醫紀錄,以證明其 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被告所提對話紀 錄之來源、對話之對象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以釋明,且觀 之吳珮吟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之內容,亦未見有何前言不 對後語、答非所問之情,且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李佳龍之 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各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吳珮吟 患有精神疾病,所述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其與辯護人 聲請上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李佳 龍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李佳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
 ⒉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雖均為吳珮吟1人,然其各次交易之數量均 達數十公克(數量最少者亦有編號4之17公克),且價額高 達數萬元,與一般實務常見微量、數百元至數千元之販賣毒 品交易內容,顯然有別;且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壯年之際,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美容師之職業(見本院卷第150 頁、偵39092卷第67頁調查筆錄記載),非無正當收入之來 源,僅為當時之男友李佳龍竟甘犯重罪,所販售毒品數量非 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縱認其有罪,因被告為低收入戶、單親 家庭,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被告僅係按照李佳龍指示轉 達訊息,非犯罪行為主要角色,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於 社會危害較小,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151頁)。然被告各次犯行之交易數量、價格非少,難認 其所生危害微小;且依本院前認定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包 括一開始介紹李佳龍吳珮吟並告知「他做生意很實在」、 居中聯繫交易細節、陪同交易並點收價金等,雖相關價金經 被告點收後係交予李佳龍,然其所為顯然已非僅僅依指示而 為之角色;至辯護人其餘主張被告家庭、經濟環境亦難作為 被告犯罪之藉口而可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者,且此部分因素以及辯護人另主 張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業經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及定 應執行刑時分別予以考量。因此,辯護人以前揭各情為被告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價 格應為54,000元,如前所述,原判決循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 ,未詳究吳珮吟李佳龍之陳述,容有未恰。
 ⒉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原判 決理由欄「貳、二之㈠」說明被告於李佳龍吳珮吟交易時 在場且負責點算價金之事實認定,記載「為被告陳瀅於本院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佳龍、陳瀅於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偵二卷第335 至339頁、本院卷第231至245頁)相符」(原判決第4頁第22 至24行),其以「陳瀅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偵二卷第 335至339頁」之證據方法及證據出處(即被告自己之陳述) 佐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適法。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一之㈣」,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竟認被告 如附表一各次交易之數量各達數十公克(數量最少者亦有編 號4之17公克),價額高達數萬元等情,係交易毒品數量非 鉅,顯有不當,更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法之意 旨有違。
 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毒品亦與被告無 關,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及其附表二「沒收之諭知」欄亦均未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卻於主文欄記載「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亦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逐 一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然其販賣毒品 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各次販賣之數量與價額非微,於犯



罪後始終未能自省、面對己錯,惟參酌如前述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與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參與犯罪所分擔 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美容美體 工作,兼職區公所雇員,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需扶養 同住之高齡母親與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50頁、第113至131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女兒診 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 、於短短3個月期間犯數罪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李佳龍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點收吳珮吟所交付之價金後,再 將上開購毒價金交付與李佳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於各次犯行並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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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