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94號
TPHM,112,上易,594,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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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淑慧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15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故意縱容告訴人楊榮裕及員警 曾泓翔林昊澤、檢察官李安蕣,違反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無責。被告並無故意誹謗妨害告訴人 名譽。告訴人故意作弊或隱匿前科不法資料,違反刑法第21 4條,告訴人濫訴,意圖不法錢財。公務員違反刑法第213條 、第125條、憲法第24條,濫權不法故意侵害被告權利,濫 權使無罪之被告受起訴處罰,故意縱容有罪之告訴人不受起 訴處罰,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刑 事、民事、行政法律責任。被告係大樓住戶,有權在1樓大 廳公共走道非暴力聲明抗議大樓管委會不應雇用有前科不法 之告訴人在大樓1樓櫃臺上班。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應撤銷 ,司法院及法務部有義務賠償被告云云。惟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 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 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 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 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 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 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 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 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 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 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 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既指摘:「警察、檢察官、法官縱容楊榮裕栽 贓」、「楊榮裕縱容奸商、惡質惡官、惡勢力謊言犯行惡法 侵背沒罪」、「楊榮裕勾結奸商、惡警、惡勢力謊言犯行惡 法」、「勾結大樓奸商李承哲李宗駿管理委員會縱容和延 平派出所包庇縱容污害謀害尋害好幾人」等語,客觀上顯非 單純質疑大樓管委會應否雇用告訴人擔任大樓保全人員一事 ,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 「警察、檢察官、法官縱容告訴人栽贓」、「告訴人縱容奸 商、惡質惡官、惡勢力謊言犯行惡法侵背沒罪」、「告訴人 勾結大樓奸商李承哲李宗駿管理委員會縱容和延平派出所 包庇縱容污害謀害尋害好幾人」等言論為真實,難認其已盡 查證義務,竟猶任憑己意,率爾以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自



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主觀上有誹謗之 故意,至為明確,尚難僅因其具大樓住戶之身分,即認其可 任意指摘擔任大樓保全人員之告訴人而得免責。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本院1樓服務中心人員陳媛容,以證明證人 陳媛容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有2、3項犯罪前科,其中一項為 詐欺,本案大樓近日不僅1人提告告訴人詐欺等情,並調取 本院1樓服務中心監視器影像影音,暨調取法務部調查鑑定 報告,傳喚鑑定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錦 村,並指定法務部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報告。惟查告訴人過 往有無前科,與其日後是否再有犯罪行為,並無必然關聯, 無從據此推認其確有上開被告指摘之栽贓、縱容、勾結等不 法情事,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 上開告訴人栽贓、縱容、勾結等言論為真實,遑論告訴人僅 為一般人民,並非公眾人物,其有無前科僅涉及其個人私德 ,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 不得據以免責,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媛容並調取本院1樓服 務中心監視器影像影音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未指 明其所聲請調取之「法務部調查鑑定報告」為何,此部分自 屬無從調查,其另聲請傳喚上開鑑定人或指定鑑定人到庭說 明,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誤, 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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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