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1號
TPHM,109,金上訴,4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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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周福珊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毓修 


      賴怡珊 
      
      
      陸又綺(原名陸丹怡)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25421號及104年度
偵字第96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陳志標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毓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郭毓修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怡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賴怡珊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又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陸又綺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惠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邱惠芝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共同招攬投資人 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部分:
一、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All en」介紹而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 告事業」,網址:http://www.myrightad.com),成本為美 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 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 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銀 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購 買LR數位貨幣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 招攬投資人加入該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自 己的MRA點擊廣告事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顏家誠( 現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郭毓修(在對 外經營事業時又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聽 聞陳志標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代辦中心」 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代辦中心為 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關事宜 ,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可自行 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加入MR 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陳志標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業推廣事 宜;賴怡珊則經郭毓修介紹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負責為投 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事宜;另陸又綺 (原名為陸丹怡)則自102年3月起受郭毓修雇用負責為投資 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與顏家誠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A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 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以 MRA公司之名義,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推由陳志標負責 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 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 人,賴怡珊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 明幣別以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雇於郭毓修,陸 又綺則從102年3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 郭毓修,其二人均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 獎金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顏家誠遂



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 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需 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 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 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 )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 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 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 」(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 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資 金,並依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 交付予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蔡錦焜(蔡錦焜經由郭毓 修介紹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其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25421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等人,或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心嵐華 南銀行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純鎔華南銀行帳戶)、由顏家誠 所使用其姐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佳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世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錦焜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達3,544萬3,100元(如附表一之 1所示)。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項以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 數位貨幣所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 人也可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 ,向該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予投資人, 再由賴怡珊、陸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郭毓修自投資人 處收取之款項中取款發放獎金予投資人;至於郭毓修所取得 剩餘利潤,則均需按照其與陳志標、顏家誠之約定,朋分予 陳志標、顏家誠收受。郭毓修另運用其自投資人收取之款項 ,固定每週辦理投資人餐會,宴請已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之投資人聚餐,除會當場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以外,更藉此鼓 勵投資人招攬、介紹更多下線投資人參加MRA點擊廣告事業 。
四、至102年4月下旬,MRA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郭 毓修、陳志標、顏家誠商議善後處理事宜,並與投資人多次



協調,郭毓修除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給該板橋「代辦中 心」,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另推由陳志標、 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瞭解另一「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詳情(詳後述),於陳志標、顏 家誠返國以後,陳志標郭毓修乃提議在MRA點擊廣告事業 受有損失之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 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以此作為補償該等投資人在MRA 點擊廣告事業所受損失之補償方案。
貳、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共同招攬投資人 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部分: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 資人王金陽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ger郭」之 成年男子告以: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出不動產投資方 案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前景可期等語,適當時MRA點擊 廣告網站業已無法正常連線點擊廣告,郭毓修經與陳志標、 顏家誠討論以後,認為如可引介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 人參加新投資案,或許可作為彌補該等投資人在MRA點擊廣 告事業所蒙受損失之方法,又陳志標、顏家誠有意前往香港 察看香港MRA公司目前運作情形,乃決定與王金陽一同前往 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陳志標、顏家 誠、王金陽前往東盟豪德公司後,由年籍不詳,自稱為東盟 豪德公司總經理之男子「陳耀儒」介紹: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 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而浩誠地產公司現正在香 港從事收購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 集資金,計畫將來正式上市,而因香港經濟發展迅速、房地 產市場後市可期,故為難得投資機會云云;陳志標、顏家誠 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以後,認為可利用先前MRA點擊廣告 事業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 市股票投資,並可藉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之方式應付部分在MRA點擊廣告事 業中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之索賠,乃決定加入該浩誠地產公司 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 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約定由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與 陳耀儒在臺灣合作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陳志標、 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 市股票投資案,收取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 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並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陳耀儒



本人亦會親自前來「代辦中心」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另陳志標、顏家誠之友人,即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 務之莊鳳嬌亦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意加入共同推廣「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
二、商議既定後,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雖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 其他報酬,仍與「陳耀儒」、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鳳嬌(已更名為莊心鳳,未 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月 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1樓0000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 陳志標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部代辦中心,推 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 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以及由 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以及於之 後由陳耀儒與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員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 臺南市○○路辦公室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 ,或與莊鳳嬌一同在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 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而向如附表二之1所示 投資人聲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 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 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 ,若同意投資該未上市股票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 ,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地產 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 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 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 「投資保證書」,在該投資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 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 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 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 數會退回給投資者. . . 」,因而約定支付顯不相當紅利( 詳細各方案之內容、報酬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 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公司 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分別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之指



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由郭毓修使用、郭毓修不知情之 友人林燕茹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陳志標設於彰化銀行中華 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標彰化銀行中 華路分行帳戶」),再由陸又綺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請表單 製作明細送交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及匯款予香港東盟豪德公 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 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因而收受資金達1,385萬4,500 元(如附表二之1所示)。
三、嗣後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原本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 依約定支付紅利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與投資 人協商,而陳耀儒承諾如浩誠地產公司1年後未能順利上市 ,將歸還投資人款項,然屆期浩誠地產公司不僅未上市,陳 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並無證據證明陳志標郭毓修、賴怡 珊、陸又綺、顏家誠等人有與陳耀儒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 )。
參、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顏家誠共同招攬投資人 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案部分: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江顯川 在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 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 為事業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只要按 該公司規定上網開店,公司即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另可將 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又如介紹他 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 領導獎金等語,陳志標見該事業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 信加盟事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 共同以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臺南市○○路辦公室為據點辦 理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上開○○路 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相關行政工作以外 ,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到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辦理 相關行政工作。
二、商議既定後,詎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竟與顏家誠、江顯川(未經檢察官起訴)、美國Te 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人負責人(成年人)共 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 ,以TelexFREE公司名義,以所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11 樓0000室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0做為推廣之據點 ,復推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負責綜理業務、講解獎金 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則負責辦理投 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等業務,並以投資TelexFREE事業名 義對外招募會員;江顯川除介紹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該○○路代 辦中心辦理申請加入之事宜以外,也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 Li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方 案內容,而以此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 本為美金339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 xFREE事業網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即可連 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 美金49.9元之視頻通話軟體,可取得美金44.91 元之銷售獎 金(具體方案內容、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另若推薦他人入會或自行加碼投資亦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 元之推廣獎金等,藉以誘使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同意 投入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資金,並分依陳志標郭毓修、顏 家誠指示將投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 或顏家誠,或郭毓修以抵償自己私人債務充作投資人之投資 款,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之上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上 開陳志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 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由陳志標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 以為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 加盟事業;此外,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以刷卡方式向TelexF REE網站繳付款項購買點數以加盟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與顏家誠、江顯川以 上開方式收受資金合計達2,124萬8,434元(如附表三之1所 示)。
三、嗣TelexFREE網站亦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等人無法繼續為投資人兌換點數並 支付獎金紅利,致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受有如附表三 之1所示之損害。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關於被告邱惠芝被訴共同涉犯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 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陸又綺、邱惠芝為原審判決有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貳、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之辯護人吳信霈律師於112年4 月27日審判程序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 因其逾時異議,異議權已喪失,本院予以駁回: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 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此 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吳信霈律師於112年4月27日審理程序中,於審判長請 其對證人顏家誠之證詞表示意見時,表示「最後表達一個問 題,方才鄭法官提問時,詢問證人顏家誠有關江顯川的筆錄 ,這部分是否合法,請庭上斟酌,如果認為沒有問題辯護人 沒有意見,如果認為有問題請不要記明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66頁),顯係對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 異議,然吳信霈律師並未於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顏家誠時即時 聲明異議,而係於訊問證人程序終了,審判長請其對證人顏 家誠之證詞表示意見時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因訊問 證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辯護人吳信霈律師之異議權已喪失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標、陸又綺、證人林 毓萍、郭竹鎧、雷京、鄭秀丹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 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 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 被告及證人均已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認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志標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 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陳志標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 ,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 後,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被告陳志 標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27分開始至晚間8時55分 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暫停詢問予被告陳志標用餐、休息 ,至下午5時5分則徵得被告陳志標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 詢問,接近晚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陳志標用餐、休息 ,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陳志標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 ,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 錄上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06號案 卷(下稱「他8206卷」)第150至155頁反面);再當天被告 陳志標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證稱:今日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 (見他8206卷第162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 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 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 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 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 情形。是以從上開被告陳志標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之外 部情狀以觀,應認被告陳志標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陳志標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 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 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志標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郭毓修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 前於103年7月1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郭毓修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 ,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 後,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 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9時38分開始至下午2時20分為止;至接 近中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被告郭毓修用餐、休息;調查官 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郭毓修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 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777號案卷(下 稱「警聲搜卷」)第148至151頁反面);再當天被告郭毓修 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238 至241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 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 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 審酌被告郭毓修於103年7月11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 應認被告郭毓修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郭毓修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 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 式,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邱惠芝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郭毓修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賴怡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 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由被告賴怡珊103年6月27日調詢中供述外部情狀以觀,該次 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被告賴怡珊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 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 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被告賴怡珊 即當場表明:我是低收入戶,我要請求法律扶助,請貴處人 員協助聯絡法律扶助機構指派辯護人等語,調查官立即暫停



詢問,並以電話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人員 指派律師到場,迄等候至下午4時35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指 派之辯護人黃慧敏到場以後,調查官才正式開始詢問被告賴 怡珊與其所涉及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隨後均由辯護人全程 陪同被告賴怡珊接受詢問(見他8206卷第194頁正反面)。 2.該次調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 該次詢問係於下午3時40分開始至晚間11時40分為止;至下 午5時46分則徵得被告賴怡珊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詢問 ,接近晚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賴怡珊用餐、休息,調 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賴怡珊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 否願意由調查官陪同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 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 第194至197頁反面)。
 3.再當天被告賴怡珊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均未提及在調詢中 有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見他 8206卷第201至203頁)。
 4.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 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 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 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應認被告賴怡珊於 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賴怡珊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 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分工模式,及 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 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陸又綺、邱惠 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賴怡珊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陸又綺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 前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陸又綺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 ,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 後,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 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 詢問係於上午9時0分開始至下午4時0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 分,則暫停詢問予被告陸又綺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



畢後尚與被告陸又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 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 06卷第206至211頁);再當天被告陸又綺接受檢察官複訊時 ,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 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見他8206卷第214至217頁)。此外, 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 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不 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 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被告陸又綺於10 3年6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被告陸又綺於調 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陸又綺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 所起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 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及 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 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 芝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陸又綺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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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