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柏村即匠 魂企業社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820元,依上開說明,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 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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