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0號
ULDV,110,訴,570,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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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簡啣環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劉水
宋茂圳
宋茂興

宋英

劉慶源
宋美月
劉掽頭
宋慶春
宋美惠
宋美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慶泉
被 告 林玉
林金水
陳伯宏

陳建璋
陳怡如
陳怡雯

宋清水

宋亦彪

宋梓嫙
宋志誠

宋志鴻

宋秋生
宋美枝
宋南
宋素華宋素華

宋水成
宋萬福

宋順
宋士州

張明山
張紹騰張志平

江耿坤

宋順

家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樹
被 告 江博詮江柏賢

宋劉來貴
宋瑞成
宋瑞德

簡伯

黃朵芯即黃郁琄

張麗品
劉國泰
劉惠苓
簡風誌

簡風文
簡美綺
簡美珠
莊坤
林嘉琪
𡍼冠彰
𡍼安妮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
弄00號
𡍼振龍
𡍼忠成
𡍼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水景、宋水成、劉張麗品劉國泰劉惠苓、簡風誌 、簡風文、簡美綺、簡美珠應就被繼承人宋員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七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宋茂圳、宋茂興、宋英、劉掽頭、宋慶春、劉慶源、許 宋美月宋美惠宋美女宋慶泉林玉林金水陳伯宏陳建璋、陳怡如、陳怡雯宋清水莊坤象、林嘉琪應就 被繼承宋坤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七 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宋亦彪、宋梓嫙、宋志誠宋志鴻宋秋生宋美枝應 就被繼承宋欽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 六七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四、被告𡍼冠彰、𡍼安妮、𡍼振龍、𡍼忠成、𡍼珮珊應就被繼承 人𡍼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七三七點 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六六,辦理繼承登 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七三七點七 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五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家豪、 宋明樹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三0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亦彪、 宋梓嫙、宋志誠宋志鴻宋秋生宋美枝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七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水景、宋 水成、劉張麗品劉國泰劉惠苓、簡風誌、簡風文、簡美 綺、簡美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五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水成取 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萬福取 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四九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南勇取 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一五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士州取 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九0四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茂圳、宋 茂興、宋英、劉掽頭、宋慶春、劉慶源、許宋美月宋美惠宋美女宋慶泉林玉林金水陳伯宏陳建璋、陳怡 如、陳怡雯宋清水莊坤象、林嘉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
 ㈨編號9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順徹取 得(按被告宋順徹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將其應有部分四 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所有)。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五0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朵芯即 黃郁琄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一五0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瑞成取 得。
 編號12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瑞德 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劉來 貴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一六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耿坤 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一六0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博詮江柏賢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一五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伯睿 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宋素 華即宋素華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山取 得。
 編號19部分面積六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紹騰張志平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一五0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𡍼冠彰、 𡍼安妮、𡍼振龍、𡍼忠成、𡍼珮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
 編號21部分面積七五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2部分面積一五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順正取 得。
 編號甲+乙部分面積一0二四.0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 面積二八九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分別按如附表一道路(甲+乙、丙)應有比例欄所示比 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被告劉水景、宋水成、劉張麗品劉國泰劉惠苓、 簡風誌、簡風文、簡美綺、簡美珠、宋茂圳、宋茂興、宋英 、劉掽頭、宋慶春、劉慶源、許宋美月宋美惠宋美女宋慶泉林玉林金水陳伯宏陳建璋、陳怡如、陳怡雯宋清水莊坤象、林嘉琪、𡍼冠彰、𡍼安妮、𡍼振龍、𡍼 忠成、𡍼珮珊、劉宋素華宋素華張明山張紹騰即張志 平、江耿坤、宋順徹(按被告宋順徹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 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 所有)、江博詮江柏賢宋劉來貴、宋瑞德簡伯睿應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宋亦彪、宋梓嫙、宋 志誠、宋志鴻宋秋生宋美枝宋南勇、宋水成宋萬福 、郭家豪、宋明樹、宋瑞成黃朵芯即黃郁琄宋順正、宋 士州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乃當事人恆定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順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 月21日將其所有本件欲分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112年1月 3日辦理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憑,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判決就關於被告宋順徹部分,並不因其 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而有影響 ,受讓權利之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自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 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劉宋素華宋素華宋萬福黃朵芯即黃郁琄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737.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兩造間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共有人宋員於61年1月7日死亡,而 宋員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景、宋水成、劉張麗品劉國泰、劉



惠苓、簡風誌、簡風文、簡美綺、簡美珠(下稱宋員之法定 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宋坤於34年10月1 0日死亡,而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宋茂興、宋英、劉 掽頭、宋慶春、劉慶源、許宋美月宋美惠宋美女、宋慶 泉、林玉林金水陳伯宏陳建璋、陳怡如、陳怡雯、宋 清水、莊坤象、林嘉琪(下稱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宋欽焉於85年3月5日死亡,而宋欽 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宋梓嫙、宋志誠宋志鴻宋秋生宋美枝(下稱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等6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𡍼斗於112年4月8日死亡,而𡍼斗之法定繼承 人𡍼冠彰、𡍼安妮、𡍼振龍、𡍼忠成、𡍼珮珊(下稱𡍼斗之 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宋員之 法定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宋員應有部 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 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宋坤應有部分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宋欽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 �冠彰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𡍼斗應有部分2400分之66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及價值與應有部 分之價值有落差,故請求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不動產 估價報告為據而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南勇、宋明樹、郭家豪、宋士州、宋順正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及找補等語。
 ㈡被告張明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希望分配在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所提方案編號20 、21,即原來的位置,不要拆到房子等語。
 ㈢被告宋順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伊房屋在編號8上,同地段459地號土地伊有4分之1 的持分,目前在該地上有房子,希望可以分配在編號9旁, 東、西兩邊都沒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宋劉來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陳述:伊與被告宋順徹係同房兄弟,希望能分配在一起 ,將來才好利用土地,同意分配在編號13上,但不同意編號 13之分割線往東延伸去至編號7的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等語。 ㈤被告劉宋素華宋素華:伊雖分配在前面,惟找補太多等語 。




 ㈥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
 ㈦被告宋茂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伊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因已負擔道路面積甚多, 何以需補償價額予他人等語。
 ㈧被告宋慶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希望分配到原來所使用的地方,約是編號8、7位置 等語。
 ㈨被告宋萬福: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㈩被告簡伯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請求分配在伊姑姑即被告劉宋素華宋素華旁,也 就是編號6、7左右等語。
被告宋慶泉宋美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希望照其等原有的位置分配,也就是編號 8、7上等語。
 被告劉國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被告宋水成住在編號3、4的位置,房子大部分在編 號4上,希望可以照原先的位置分割給他,不然就是不要分 割,他沒有能力再蓋房子,將編號3的位置改成編號20的位 置給他等語。
 被告劉張麗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所為陳述:被告劉水景、宋水成居住在一起,而且經濟狀況 不好,都要靠社會救助,如果分割的話,會讓他們流離失所 ,希望能將編號3、4分配給他們等語。
被告宋水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意見同被告劉國泰、劉張麗品等語。
被告劉掽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宋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伊目前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希望能按公平方式來 分割,並發揮土地最大的利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 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宋員於61年1月7日死亡,而宋員之法定繼承 人劉水景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宋坤於34年10月1 0日死亡,而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宋欽焉於85年3月5日死亡,而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



亦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𡍼斗於112年4月8日死亡,而 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現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 有比例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 系爭土地共有人宋員於61年1月7日死亡,而宋員之法定繼承 人劉水景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宋坤於34年10月1 0日死亡,而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宋欽焉於85年3月5日死亡,而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 亦彪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𡍼斗於112年4月8日死亡,而 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宋員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宋 員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 圳等1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宋坤應有部分24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等6人,應就系爭 土地被繼承宋欽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𡍼斗 之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𡍼斗應 有部分2400分之66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除被告宋南勇、張明山 、宋明樹、郭家豪、宋士州、宋順正、宋順徹、宋劉來貴、 劉宋素華宋素華黃朵芯即黃郁琄、宋茂圳、宋慶春、宋 萬福簡伯睿、宋慶泉宋美女劉國泰、劉張麗品、宋水 成、劉掽頭、宋志誠外,其餘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 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宋員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



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宋員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宋坤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 宋亦彪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宋欽焉應有部分1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應 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𡍼斗應有部分2400分之66辦理繼承登記 ,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該地略呈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型地形, 並以如現況圖所示編號P、面積534.68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 連接東南側之縣道○○00號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 況圖所示,即編號A、B為平房,面積分別為87.26、79平方 公尺,現為被告宋南勇管理;編號C、D、E為平房,面積分 別為32.94、83.07、50.40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明山、張 紹騰即張志平管理;編號F、G、H、K、M均為平房,面積分 別為71.6、123.20、41.83、67.31、22.68平方公尺;編號I 為平房,面積為95.59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宋明樹管理;編 號J為平房,面積為101.82平方公尺,現為𡍼斗之法定繼承 人𡍼冠彰等5人管理;編號L為樹頭公,面積為9.16平方公尺 ;編號N為平房,面積為93.6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鐘富枝、 宋順正、宋士州、訴外人宋秋月管理;編號O為459地號土地 上房屋逾越使用,面積為43.99平方公尺;編號P為私設道路 、面積為534.68平方公尺;編號Q為縣道○○00號、面積為67. 87平方公尺;編號R為公園紅磚造景,面積為137.48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 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 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附圖所示甲+ 乙、丙私設道路連接縣道○○00號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出入方 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利用,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 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差值欄所 示,及分配位置內外差距,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分得價 值高低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周遭並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 賴上開現況圖所示編號P之私設道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 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 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不甚良好等情,並經本院囑託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 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 此,原告、被告劉水景、宋水成、劉張麗品劉國泰、劉惠 苓、簡風誌、簡風文、簡美綺、簡美珠、宋茂圳、宋茂興、



宋英、劉掽頭、宋慶春、劉慶源、許宋美月宋美惠、宋美 女、宋慶泉林玉林金水陳伯宏陳建璋、陳怡如、陳 怡雯宋清水莊坤象、林嘉琪、𡍼冠彰、𡍼安妮、𡍼振龍 、𡍼忠成、𡍼珮珊、劉宋素華宋素華張明山張紹騰張志平、江耿坤、宋順徹(按被告宋順徹於112年1月3日將其 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所有)、江 博詮即江柏賢宋劉來貴、宋瑞德簡伯睿應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宋亦彪、宋梓嫙、宋志誠、宋志 鴻、宋秋生宋美枝宋南勇、宋水成宋萬福、郭家豪、 宋明樹、宋瑞成黃朵芯即黃郁琄宋順正、宋士州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江博詮江柏賢被繼 承人江溪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75,設 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7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歐石龜;被告郭家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0分 之39,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88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分別向 歐石龜之繼承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告知 訴訟後,其等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歐石龜權利移存於被告江博詮江柏賢所分得 之土地、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移存於被告郭 家豪所分得之土地。準此,歐石龜對江溪之抵押權,分割後 應轉載至被告江博詮江柏賢所取得之土地上;日盛台駿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郭家豪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 至被告郭家豪所取得之土地上,並對被告郭家豪按附表二所 得請求之補償金有權利質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 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如附表一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比例 道路(甲+乙、丙)應有比例 1 宋員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 72分之1 (公同共有) 131310分之1828 (公同共有) 2 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 24分之4 (公同共有) 131310分之21884 (公同共有) 3 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等6人 18分之1 (公同共有) 131310分之7295 (公同共有) 4 宋南勇 600分之65 131310分之11921 5 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 𡍼冠彰等5人 2400分之66 (公同共有) 131310分之3642 (公同共有) 6 劉宋素華宋素華 48分之1 131310分之3081 7 宋水成 144分之5 131310分之3723 8 宋萬福 48分之3 131310分之8212 9 張明山 96分之1 131310分之1614 10 張紹騰張志平 96分之1 131310分之1602 11 江耿坤 6000分之175 131310分之4112 12 宋順徹 48分之1 131310分之2790 13 郭家豪 2400分之117 131310分之6187 14 宋明樹 2400分之117 131310分之6187 15 江博詮江柏賢 6000分之175 131310分之3891 16 宋劉來貴 48分之1 131310分之3055 17 宋瑞成 36分之1 131310分之3646 18 宋瑞德 36分之1 131310分之3742 19 簡伯睿 72分之2 131310分之3666 20 簡啣環 24分之3 131310分之18306 21 黃朵芯即黃郁琄 36分之1 131310分之3632 22 宋順正 36分之1 131310分之3647 23 宋士州 36分之1 131310分之3647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宋欽焉之法定繼承人宋亦彪等6人 (公同共有宋南宋水成 宋萬福家豪 宋明樹 宋瑞成 黃朵芯即黃郁琄 宋順正 宋士州 應補償合計 宋員之法定繼承人劉水景等9人 (連帶給付) 33 1,277 467 0 129 129 1 8 7 7 2,058 宋坤之法定繼承人宋茂圳等19人 (連帶給付) 453 18,182 6,657 1 1,843 1,843 8 116 105 105 29,313 𡍼斗之法定繼承人𡍼冠彰等5人 (連帶給付) 65 2,623 960 1 266 266 1 17 15 15 4,229 劉宋素華宋素華 1,425 57,169 20,928 4 5,796 5,795 24 366 331 330 92,168 張明山 1,051 42,164 15,435 3 4,274 4,274 18 270 244 244 67,977 張紹騰張志平 999 40,090 14,676 3 4,064 4,064 17 256 232 232 64,633 江耿坤 1,144 45,887 16,798 4 4,652 4,651 19 293 265 266 73,979 宋順徹(已於112年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朵芯即黃郁琄所有) 228 9,131 3,343 1 925 926 4 58 53 53 14,722 江博詮江柏賢 207 8,304 3,040 1 842 842 3 53 48 48 13,388 宋劉來貴 1,377 55,247 20,225 4 5,600 5,601 23 353 319 320 89,069 宋瑞德 513 20,563 7,527 2 2,084 2,084 9 132 119 118 33,151 簡伯睿 57 2,268 830 0 230 230 1 15 13 12 3,656 簡啣環 8,020 321,700 117,767 25 32,610 32,610 135 2,058 1,859 1,860 518,644 受償補金合計 15,572 624,605 228,653 49 63,315 63,315 263 3,995 3,610 3,610 1,006,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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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