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177號
ULDM,112,虎簡,17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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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良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陳乙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良水電師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巷00號2樓房間修理冷氣後,見彭鈺安所有 黑色軍事旅行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於 上址1樓走廊,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軍事旅行箱,得手後,旋將該 黑色軍事旅行箱搬上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而逃逸。嗣彭鈺安發現被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彭鈺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乙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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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