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5號
ULDM,112,易緝,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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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嘎嘎」 ,向乙○○誆稱如在「森森購物網」代為下單購物,其會負責 支付貨款,每件並可讓乙○○賺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依甲○○之指示下單購物, 甲○○會負擔購物價金並給與其佣金,遂依甲○○之指示,在「 森森購物網」註冊帳號,並下載AFTEE之APP(可先取貨後付 款,下稱AFTEE)完成註冊,於109年2月11日18時42分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至「森森購物網」網站下單 購買價格為4,450元之Apple AirPods藍芽無線耳機1個(201 9款,搭配充電盒,下稱本案耳機),且使用AFTEE後支付金 流服務,而將本案耳機寄至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由甲○○出面收取本案耳機,甲○○因而詐得本案 耳機。嗣因甲○○並未交付乙○○購物價金,乙○○接獲經營AFTE E之公司所發送之催繳貨款通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易緝卷第169至170頁、第207至213頁、第217至223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少連偵73卷第6至7頁反面、第106至1 08頁)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少連偵73卷第9至10頁反面)、森森購物網訂單明細1 紙(少連偵73卷第11頁反面)、LINE對話紀錄1份(少連偵7 3卷第112至116頁、第123至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少連偵73卷第50頁)、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73卷 第76頁)、AFTEE客戶支援中心網路文章1份(少連偵73卷第 85至88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1張(少連偵73卷第109頁)、森森購物網商品明細1 紙(少連偵73卷第111頁)、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5月20日EHS-東購法字(111)第119號函暨所附購物明細1份 (本院易卷第251至25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虛構代購可賺取佣金乙事詐欺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本院易 緝卷第185至186頁、第243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有誠意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服 刑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未婚 、有1名女兒、與父母親及女兒同住、需撫養父親及女兒之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耳機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雖 供稱:本案耳機我以2,500至3,000元轉手賣出等語(少連偵 緝卷第27至28頁),惟本案耳機市價為4,450元,被告上開 所述轉賣價格與本案耳機市價有所落差,被告之說詞顯有避 重就輕之狀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已 如前述,縱以本案耳機市價為基準,亦堪認被告已賠償超過 自己犯罪所得之調解金額,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重複追索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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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