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玉
李武勇
吳建雄
吳錦榮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蘇俊祐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8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二、經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其上廢棄物尚未 依法清除、處理,被告李武勇、吳錦榮表達有依法清除、處 理之意願,經本院聯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二第14 7至163頁),認為有待被告李武勇、吳錦榮依法清除、處理 之必要,且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 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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