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39號
MLDM,112,苗簡,103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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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庭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毫烏龍茶壹罐、青檸烤雞握沙拉及握壽司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好手好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 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食 品及飲品食用,迄今尚未與被害商家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間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並曾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警詢筆錄記載,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白毫烏龍茶1罐、青檸烤雞握沙拉及握壽司各1個,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侯詩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鄰○○000號(桃園○○○○○○○○ ○)            居苗栗縣○○市○○里○○街0巷0弄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之商品:白毫烏龍茶1罐、青檸烤 雞握沙拉及握壽司各1個,得手後隨即攜往顧客休息區食用



殆盡。嗣該店副店長吳家凡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家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詩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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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