獄政事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6號
HLDA,112,監簡,6,202308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蘇坤銘
訴訟代理人 呂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112年度○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 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原告起 訴時因當事人有誤及欠缺訴之聲明,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更正被告為法務部○○○○○○○(代表人:蘇○銘),惟聲明部 分(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被告將扣除累進處遇分數歸還原告) 雖經更正但仍未完整,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原處 分之懲戒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應無撤銷原處分之實益,乃 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2年2月20日所為之懲罰書之懲 罰處分為違法;申訴決定0○○○○112年○監申字第3號)撤銷; 被告不得就第一項違法懲罰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被告未為反對並為言詞辯論,按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8時 45分許,與一同作業之受刑人陳○緯,因製作疫苗施打名冊 有意見分歧,進而發生扭打,經被告調查後,依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作成懲罰書:「藉 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者。」,施以(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三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 七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 2年2月20日送達懲罰書,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23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作成112年○監申字第3 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討論業務,與陳○緯意見分歧,陳○緯 認為原告不聽從其意見,覺得丟臉,便趁隙持武器(釘書機) 欲攻擊原告,在一旁之受刑人廖○成見狀便將陳○緯隔開,原 告趁機上前奪下陳○緯手持之武器,避免陳○緯持該武器攻擊 他人,原告自始自終並無互相扭打之情事,雖然先前與陳○ 緯有些不愉快,但此次為突發狀況,並非挾怨報復,原告是 為了要搶下陳○緯手上的東西,原告與陳○緯、廖○成經驗傷 後也都無傷。且原告於111年12月也曾因見其他受刑人欲持 物攻擊執勤人員,而協助阻止並搶下其手持物品之行為,動 機行為相同,但此次卻被懲處,認相關處罰標準不一等語, 聲明:確認被告112年2月20日所為之懲罰書之懲罰處分為違 法;申訴決定0○○○○112年○監申字第3號)撤銷;被告不得就 第一項違法懲罰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6日8時45分許因疫苗清冊填寫問 題先與受刑人陳○緯言語爭執,經值勤主管攔阻後,見陳○緯 與受刑人廖○成發生肢體衝突,又繞過值勤主管等人以右手 勾住陳○緯後頸發生扭打,於調查訪談時原告陳述係為搶下 陳○緯手持之物品趁際上前為拉扯壓制,陳○緯表示原告有毆 打行為,經被告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當日8時45分50秒 許繞過阻隔兩人之值勤主管後,確有以右手勾住陳○緯後頸 並發生扭打之情形,本案經調查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 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不當,原告因與陳○緯言語爭執甫經主管勸阻分隔 ,卻又於陳○緯與廖○成發生拉扯扭打時,不聽勸阻繞過值勤 主管而以右手勾住陳○緯後頸而發生扭打,使衝突擴大屬實 ,故於原告申訴時,作成駁回原告之申訴決定,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 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 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上揭第2項頒定之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違規行為: 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第3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 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又法務部依前揭辦法第3條所 頒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 「二、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二)暴行或傷害他人類;2. 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 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 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至三十日。」
(二)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而作成如上懲罰內 容之原處分,有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原告陳述意見 書、申訴書、112年第2次申訴會議紀錄、112年○監申字第3 號申訴決定書、原告、陳○緯、廖○成等112年2月8日訪談紀 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項光 碟,結果:「從監視錄影器上方時鐘43分56秒時,陳員在跟 管理人員討論事情,原告從房舍內走出,走到櫃臺靠近陳員 的前方,原告也拿起其中一份書面文件參與討論。45分44秒 時,原告與陳員起了爭執,原告原本伸起右手,朝向陳員說 :『來來來』,要進入櫃臺內,被管理員擋住,2563廖○成推 了陳員一下,原告就進入櫃臺,繞過管理人員,在45分54秒 時,原告用右手環抱拉住陳員頸部,兩人倒向櫃臺,管理員 在後方拉住原告,其他的受刑人也加入將兩人分開,兩人相 互拉扯到約46分07秒時才被拉開。46分16秒時,其他監所管 理員也到達現場,事件就告一段落。」,得清楚看見原告與 陳○緯間先有言語衝突,然後原告趁陳○緯與廖○成間發生肢 體衝突之際,有以右手環抱陳員後相互拉扯之舉動,應該當 上揭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之行為,堪予認定。(三)原告固辯稱其係因陳員右手持有釘書機,才會伸手過去抓他 那隻手云云,但從事情經過可見陳員係站在櫃台內,而原告 本係站在櫃台外,係原告主動衝進櫃台內始與陳員有相互拉 扯之機會,而原告動作上確有以手環抱拉住陳員頸部之行為 ,且持續一段時間,進而造成其他受刑人及管理人員之介入 阻止,故原告行為造成場面混亂及紛擾程度,應已達妨害監 獄安全之行為態樣中藉勸架名義而乘隙暴行他人之行為。況 且陳員廖員也均因此受到相當之懲罰,被告處理過程並無 與法不符或不公平之違法情事。
(四)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 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 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



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 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 一般受刑人:(一) 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二) 作業最高 分數四分。(三) 操行最高分數四分。」;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 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 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 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 人:(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二) 第三 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 操行各三‧五分。(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 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 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 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 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 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 ,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 ,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 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 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 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 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 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42條:「教 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 每月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一) 省悔向上心情安定。( 二) 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 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 ) 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 愛護公物,始終不渝。...前 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 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一項分數相加後,以五相除, 為本月成績分數。」,依上揭規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 分數係分為教化、作業及操行等三項目,而受刑人之操行及 教化分數,因須以獎懲紀錄為記分之依據,故本件原告違規 而受懲罰之紀錄,依法自應納入記分時參酌。但記分之高低 ,乃由主管人員觀察考核之結果而決定,具有裁量權行使性 質。因記分係由高遞減至零分,且有判斷餘地,此由實據所 形成印象之判斷結果,乃核給一定分數,而無核給後再另為 增加或扣除之問題,自無從准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就其懲罰



處分扣除累進處遇之分數。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係經詳細調查,並符合現場 錄影內容,其處罰之裁量上符合法規,並無違法,申訴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及撤銷,並請求被 告不得依原處分扣除原告累進處遇之分數,所為請求被告不 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