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9號
HLDV,112,家繼簡,1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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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熙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劉宗禮
被 告 甲○○

乙○

丙○○

受告知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丁○○(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33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 承人戊○○前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告知人 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



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至49 頁),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以玉地登 字第1120000698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 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 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01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里村00鄰○○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里村0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丙○○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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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